人大代表“贿选”的逻辑
2017-02-14沈寿文
东方法学 2017年1期
沈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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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我国现行法律将人大代表贿选限定在人大代表“选举”环节,无法揭示出人大代表贿选案的发展脉络,应当将贿选内涵拓展至“代表候选人提名”环节。间接选举正是因其存在于相对密闭的空间之中,因而能够较好地贯彻组织意图、选举出组织上希望能够当选的代表、防止选举失控,但相对密闭的空间,也为贿选的低成本提供了条件。“辽宁贿选案”与其说是一起破坏民主选举的违法犯罪案件,毋宁说是一起严重损害“民主形象”的腐败案件。
关键词:贿选 间接选举 民主形象 腐败案件
继2013年轰动一时的“衡阳贿选案”之后,2016年再次爆发了“辽宁贿选案”,此案因其层级高、规模大、影响恶劣而令世人震惊。“辽宁贿选案”再次敲响了亟需健全我国现行选举制度(尤其是间接选举制度)的警钟。与“衡阳贿选案”相同,“辽宁贿选案”同样是发生在间接选举的领域之中,为什么间接选举更能够滋生贿选?人大代表贿选与选举制度的设计有何内在必然关系?辽宁贿选案在法律上应当如何定性,才更符合实际?笔者拟尝试澄清上述问题,以期为完善现行选举制度、预防类似贿选案件发生抛砖引玉。
一、“贿选”的内涵与候选人提名机制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人大代表贿选的定义。《选举法》(2010年修正)第55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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