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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不应有法律上利益

2017-02-14李锡鹤

东方法学 2017年1期

李锡鹤

内容摘要:主体本质上是意志之存在形式。欠缺行为能力人以监护人意志为意志。拟制主体以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意志为意志。法律定分止争之适用范围限于法律主体,本质上限于意志。所谓人格、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均以意志为其充要条件和唯一根据。权利能力存续期间即意志存续期间,就现代人而言,只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法之利益即归属之财产,归属者即法律主体。如胎儿有自己的利益,即为主体,但在很多情况下,法律将无法区分归属胎儿的行为后果与归属其母亲的行为后果,丧失定分止争功能,监护制度不适用于胎儿。遗产分割时保留胎儿的预留份额,是使胎儿活产后与其他继承人享有平等继承资格。保护胎儿在法理上是保护胎儿出生后的权利。

关键词:胎儿利益 人身权延伸保护 民法总则草案

一、行政法学的认知基础之涵义

行政法学的认知基础是指研究行政法问题以及对行政法学科进行构建时所依赖的最基础的那些因素,这些因素不仅仅是思想方法范畴的东西,它们更是行政法学科体系存在的最为机制性的那些主观和客观元素。一方面,行政法学的认知基础与行政法知识有着关联性。行政法是法律现象之一,这类法律现象在当代法治体系中被称为部门法。有学者指出:“行政法是关于行政的法律,它决定着行政机构的组织、权力和职责。如果一个国家的政治组织像英国那样高度发达,那么行政法在该国一定是一种庞大而重要的部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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