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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以犯罪轻刑化和庭审实质化为视角

2017-02-12张春

21世纪 2017年1期
关键词:速裁量刑被告人

文/张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以犯罪轻刑化和庭审实质化为视角

文/张春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提出该制度是为了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也即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按照当简则简的原则,实现从快从宽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犯罪轻刑化下的产物,其不仅融合了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等程序规定的精神,也兼采了刑法中的自首、坦白、量刑等实体原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应在严格遵循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和庭审实质化的基础上,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自愿,由此才能实现制度创设的初衷。

犯罪轻刑化背景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引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中央文件中得以确定是我国长期实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现阶段打击犯罪需要上的具体体现,该制度是对公平与效率、惩罚与教育、打击与保护的统筹兼顾。《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放在了“四、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中的“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这一项,由此可见,该制度创设的根本目的是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基础上提升司法公信力,实现司法公正。《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的颁行以及劳教制度在我国的废除,凸显了我国犯罪的轻刑化趋向,这一方面表现为死刑罪名的逐步减少,另一方面表现为轻刑化罪名的逐步增多,比如将醉驾、扒窃等行为入刑。以数据为例,2013年,我国受理的刑事一审案件呈现出下列特点:一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案件明显下降,二是暴力犯罪案件全面下降。在重刑案件明显下降的情况下,我国每年刑事案件的数量却有增无减,这主要是由于轻刑案件数量的增多造成的,由此导致轻刑案件占的比重越来越大,量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超过80%,犯罪轻刑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推行,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加,刑事诉讼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有效打击犯罪需要间的矛盾越来越严重,在当前司法资源并不能短时迅速增加的情况下,合理解决这种矛盾就需要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按照“当繁则繁、当简则简”的原则,对于严重侵害社会关系的案件配置更多的司法资源,以更好地打击犯罪;对于轻罪案件,则应当简化程序,用较少的司法资源及时审结案件,在保障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出来的简化程序、快审快结的精神是符合上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需要的。

目前除了《决定》对该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外,顶层也有了对此制度的模糊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要求: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由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大体可以被这样界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判决之前自愿认罪并通过积极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行为认可刑罚的,可以对其量刑从宽、程序从简的制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把握应当建立在对认罪、认罚及从宽的各自内涵的正确理解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实是由认罪、认罚、从宽这三个前后统一的阶段构成的,其中认罪是前提,认罚是关键,从宽是结果,三者密切联系,互为条件,互相促进。因从宽是该制度设置的最后一环,为保障文章体系,笔者将在后文论述,此处单论认罪、认罚。

认罪的含义可以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由此可见,认罪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自愿性同时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这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投案,向办案机关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也包括行为人被动归案后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向办案机关低头认罪,承认所犯罪行的行为。所谓认罚,结合《意见》的规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认可由此带来的刑罚,具体可以表现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退缴赃款赃物、缴纳罚金及交出被没收的财产等行为。与认罪所要求的自愿性比较,认罚不仅要求行为人自愿,同时要求行为人采取了行为来试图弥补因自己的罪行对社会关系所带来的侵害。实践中,若行为人自愿认罪,也口头表示认罚,但是并没有采取上述所列的行为时,是否可以认定其认罚呢?有学者认为犯罪后嫌疑人的退赃退赔等行为应当是认罚中的应有之义,笔者也认为,此处的认罚应当和行为人悔罪的行为及其实际效果直接相关,行为人单单认罪,但是并没有采取行为来表明自己悔罪,此处不论主观不能还是主观不愿,都不能认定行为人认罚。

(二)从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突然兴起的制度,早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第208条就规定了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通过,开启了刑事速裁程序的试行。上述三项制度都是应刑事实践发展而产生的,体现出我国刑事司法逐步在向着“从快从宽”的道路迈进,这不单单是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上的新尝试,更体现了观念和价值上的种种变化。我国传统的刑罚体系是以自由刑为中心,以重罪为主要适用对象来配置的。虽然说我国在三大改造完成后将建国初期提出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转变为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但是这种政策在法律虚无主义时期特别是文革年代并没有得到运转。改革开放尤其是刑法典颁布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才逐步恢复发展,直到进入21世纪后,在法治文明的不断发展下,我国的刑事政策才逐步体现出了“宽缓”精神,强调宽字当头。随着刑法的规范功能不断增强,刑事立法的一个显著趋势就是将之前一些普遍存在的违法行为犯罪化,比如将醉驾、扒窃等行为入刑。根据公安部门的统计,近年来严重暴力犯罪的数量是下降的,增加的收案基本上是轻罪案件。当前我国在社会治理模式、犯罪形势和刑事司法工作态势上都有了显著变化,由此带来了刑事司法理念在以下几个方面发生转变。

一是犯罪观和刑罚观的转变。从原理上讲,犯罪是对社会关系破坏最为严重的行为,对犯罪应当予以严厉打击。然而,研究犯罪不能脱离对犯罪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的考虑,从这个角度讲,大量轻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突出,其中很大一部分行为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真诚悔过。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对于轻罪,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可以考虑对轻罪案件采取较为宽容、和缓的态度,引领轻罪行为人积极走出犯罪的阴霾,重新走向社会。二是刑事司法观的转变。刑事司法在打击犯罪上追求的最根本的目的是公正,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单单注重公正而没有效率的话,不仅不能缓解当今“案多人少”情况下日益紧张的刑事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状况,还会导致所有案件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僵化而呆板。事实上,被告人认罪的轻罪案件所需要的司法资源是远远小于可能判处死刑及其他重罪案件的,对于轻罪、认罪案件,在保障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符合刑事司法的价值。三是刑事诉讼观的转变。从简易程序规定的“独任审判”、“二十日内审结”、“不受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到刑事速裁程序的“独任审判”、“符合条件的可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七日内审结”等规定,可以看出,在认罪、轻罪案件上逐步体现出了“程序从宽、审结从快”的精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这种精神的体现。

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创设

结合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我们发现简易程序更多地强调被告人认罪,且把案件适用范围限定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即可能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之外的案件,同时缺乏被告人是否认罚的相关规定。刑事速裁程序也强调了被告人的认罪,但并不硬性要求被告人认罚,同时将案件适用范围限定在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11类案件中。与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相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认罪又认罚,结合该制度的产生背景、制度功能及“从快从宽”的目的追求,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加以把握。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

有学者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刑罚在内的重罪都应当适用该制度。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对轻罪案件简化程序、达到快审快结效果的制度,这就使得该制度的运用不宜超出轻罪案件的适用范围。何为轻罪案件呢?是按照我国刑法的通说认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即是轻罪案件呢?还是采取刑事速裁程序规定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案件呢?抑或是按照刑事和解程序规定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和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呢?

根据我国近年来的刑事司法数据统计,量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超过了总数的80%。研习我国刑法中各罪的刑罚设置,发现在最高刑为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重罪罪名中,量刑的最低线也为三年以上,这或许是划分重罪和轻罪的一个分界线。细究刑事和解制度,发现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向被告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谅解”等的规定其实是和认罪认罚的精神相契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内涵包含了自愿认罪的主观意思,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及取得谅解的行为在本质上也是行为人认罚的直接表现。考虑到两种制度蕴含着相似的价值理念,因此可以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暂定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和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否对适用的犯罪类型进行限定呢?笔者认为,刑事速裁中确立了11种犯罪是为了迎合试行两年的需要,也便于操作。考虑到刑法打击犯罪的广泛性和司法机关执行制度的统一性和便利性,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在犯罪种类上设定限制。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运行

解决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之后,需要研习该制度如何具体运行。这里可以借鉴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规定。简易程序将启动主体限定为两个:一是检察院,即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二是法院,基层法院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试点办法》规定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主体有四个:公安机关、检察院、辩护人、法院。对比之下发现,刑事速裁程序比简易程序的启动主体多了公安机关和辩护人。相应地,刑事速裁程序将启动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那么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如何确定启动主体和启动时间呢?

我们知道,侦查阶段所要解决的是收集案件材料、查明案件事实,抓捕犯罪嫌疑人归案等工作,这也是刑事案件最先进行的一个阶段。考虑到轻罪案件快审快结的目标和公平效率兼顾的价值追求,若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认为案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却无权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建议检察院该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只能而后由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向法院建议适用该制度的话,势必会造成程序的拖延,损耗司法资源,因此应当将公安机关作为该制度的启动主体。

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提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呢?刑事速裁程序规定了辩护人可以建议检察院按刑事速裁程序办理,此处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最大化及程序知悉和选择权,同时存在着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应当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这个时间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任意阶段。作为具有审查起诉职权的检察院和肩负着辩护职责的辩护人,应当赋予两者提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权。法院基于自身审判职权,完全可以视情形来决定适用该制度。由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主体可以为:公安机关、检察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院。

在赋予公安机关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职权后,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也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所应当达到的要求。那么什么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呢,笔者认为应当同时符合下面的条件:一、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这里既包括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的情况,也包括被动归案后主动坦白的情况;二、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者犯罪嫌疑人主动提出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者辩护人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三、犯罪嫌疑人已经对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由此可见,对于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安机关不仅要解决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同时也要结合犯罪嫌疑人有无对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行为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悔罪认罚。对于确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对适用该制度签字确认同意后加注标记移送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对于由公安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和自己建议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者主动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者辩护人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四、犯罪嫌疑人已经对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五、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除了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在量刑方面多做工作,在对案件整体进行把握的情况下积极就量刑问题和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听取其意见,保障其权利,初步形成关于量刑从宽的意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

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同时为实现节约司法资源、快审快结的目的,法院在适用该制度时,应当注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一、实行审判员独任审判;二、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应当保证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三、当庭裁判,制作裁判文书。四、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审结。这里,需要把握两个问题,一是法庭应当在庭审时对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询问,确保适用该制度是其自愿,二是允许被告人反悔,即赋予被告人提出不再继续适用该制度的权利,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继续适用。

(三)量刑中的“从宽”把握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认罚之后,需要解决的就应当是量刑如何从宽的问题,这是该制度设置的最终一环,也是展现该制度优势的“点睛之笔”,通过量刑从宽的设置让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适用该制度得到“实惠”而使制度更加普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的,在量刑时要采取“应当”而不是“可以”从宽的制度设置。对于如何量刑从宽,笔者认为可以借鉴2014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意见》),根据《量刑意见》的精神,首先应当根据基本犯罪构成的事实在法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次根据其他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再次,根据量刑情节,采取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最后综合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量刑意见》在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规定了14种量刑情节,其中的第4、6、7、8、9、10条规定是可以直接或者间接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由于上述几条都是“同向”的量刑情节,因此可以相加适用。由此,对认罪认罚的案件如何量刑可以遵循以下步骤:首先判断该个案是否属于《量刑意见》规定的犯罪较轻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若符合,则直接得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宣告刑。若不符合,则首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的事实确定量刑起点,其次根据其他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再次,按照“认罪”和“认罚”中对应的量刑情节依次计算应当减少的基准刑。针对“认罪”,因其本身就分为自首、坦白和当庭认罪三种量刑情节,由此在认罪阶段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时间节点及主动抑或被动认罪来确定是适用上述三种量刑情节的具体哪种,从而得到认罪阶段基准刑的减少比例。在“认罚”阶段,根据行为人采取的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等行为对《量刑意见》第三项第8、9、10条“对号入座”,并根据量刑情节的数量采取同向相加的方法,得出基准刑的减少比例。最终应当减少的基准刑的比例就是上述“认罪”减少的比例加上“认罚”减少的比例。若最终得出的比例达到100%,应当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宣告刑。当最终的比例达不到100%的,在确定宣告刑时,坚持能判缓刑就不判实刑,能判罚金就不判自由刑,能判非刑罚方法就不判刑罚方法,体现优惠政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庭审实质化

《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基本要求之一是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即认定证据在法庭、查明事实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于法庭。鉴于我国在刑事司法上长期存在的顽疾,今后推进刑事庭审实质化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做出努力:一是使刑事诉讼从“逮捕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转变。在逮捕中心主义下,逮捕异化为“定罪的预演、刑罚的预支,致使后续的审查起诉、法庭审理均遭架空。二是在庭审方式上要从“卷宗中心主义”到言辞审理转变。所谓卷宗中心主义,是指刑事法官普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展开庭前准备活动,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普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法院在判决书中甚至普遍援引侦查人员制作的案卷笔录作为裁判的基础。卷宗中心主义直接使庭审流于形式,因此应当对其进行革除,强化直接言词审理,提高庭审实质化的程度。

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认罪认罚的制度创设是为了简化流程、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快审快结。笔者在前文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省却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这是否就意味着庭审实质化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不适用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是证明标准,这也是“司法审判标准”的核心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都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中取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也仅仅是庭审程序的简化,而绝不是证明标准的降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法庭至少应当审查下面几个方面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一是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对其应当建立在对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全部涉案材料的审查上,并结合案件其他情况,认定犯罪事实是否排除合理怀疑。二是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审查。这包括对涉案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确保其真实性、合法性,尤其应当对被告人的供述进行审查。在庭审中,法官应当对被告人是否是自愿认罪、承认犯罪事实进行询问,确保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以及其供述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性。三是法院应当对被告人是否知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愿性进行询问,确保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真意。对这三项的审查应当在庭审阶段完成,因此即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将来运行时可能会在程序上予以简化,但对上述三项内容的审查完全解决了证明标准的问题,这是符合庭审实质化要求的。同时,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与《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当事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是不矛盾的,定罪仍然是在法庭审理时作出的,这也回应了判决结果形成于法庭这一庭审实质化的要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应当前犯罪轻刑化的背景而产生的,它的推行根植于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转变了传统的犯罪和刑罚观。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简化了程序,实现了从宽处理,兼顾了公正和效率。它的运行构建了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合理配置了司法资源,形成了多层次、多元化的诉讼制度体系。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偏离庭审实质化的要求,适用时应当严格遵循证明标准并确保行为人的主观自愿。

(作者单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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