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综述

2017-02-12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21世纪 2017年1期
关键词:速裁试点工作量刑

文/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专题综述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综述

文/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7月22日,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为改革确立了思路和框架。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授权决定》。根据《授权决定》,“两高三部”在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试点方案》改革框架下,对改革试点的具体制度设计进行了反复研究论证,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中央在新时期作出的一项重大改革决策。它既涉及司法理念的转变更新,又包括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健全完善,对司法体制机制创新也将产生重要影响。深刻认识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意义,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内涵,认真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关系到改革能否顺利推进,也是开展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前提和基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背景、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诞生,有其深刻的背景和意义。它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文明进步的体现,对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标任务,建立更加公正高效的刑事司法体制机制,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依法从宽的法治路径。进入21世纪后,我国的刑事政策由强调“严打”、“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走向理念更现代、内涵更丰富的“宽严相济”,要求对犯罪分清轻重、区别对待,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在这一政策指导下,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与过去相比,呈现出明显的宽缓化特征。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我国进入了社会风险增加、矛盾纠纷增多的时期。刑事立法越来越多地介入社会生活,纳入刑事处罚范畴的行为增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面临新的问题。特别是随着劳教教养制度废除、危险驾驶等高发、多发违法行为犯罪化,轻罪刑事案件数量明显上升。全国法院每年审结的110万件一审刑事案件中,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占到80%左右,绝大多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面对大量的轻罪案件,如果仍将“宽严相济”定位于指导性政策,缺乏系统、规范的法律制度承载和体现,会导致对从宽的评价缺乏统一协调的标准,理解和执行政策的方式、程序不统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却不一定能得到迅速审判和处罚从宽的结果。这既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感受,也制约宽严相济政策价值的发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要将过去零散的法律规定、政策要求予以体系化、制度化、法律化,从实体和程序适用两方面,确定认罪认罚的法律途径,强化依法从宽的法律效果,以法治化的方式更好地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落实。

(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实现刑事诉讼目标任务,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第二条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成为刑事诉讼法的首要目标和任务。在坚持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原则背景下,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显得更加迫切。从查明犯罪事实的角度看,刑事诉讼证明、认定犯罪的证据标准随着人权保障的强化而越来越高,侦查取证、审判定案难度不断加大。有些案件犯罪手段隐蔽、客观证据缺乏,取得口供成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存在的动因之一;有些案件有定罪的基本证据,但缺乏被告人的稳定供述,裁判时难以下决心,造成久拖不决。而在立法层面上健全法律规范制度,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定化,可以鼓励、引导真正有罪者在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下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既有利于降低案件侦破难度,使非法取证行为丧失存在空间,有效防范案件冤错风险,又能快速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及时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从诉讼程序的角度看,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彻底解决过去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羁押率高、刑期“实报实销”等问题。认罪认罚从宽,不仅指刑罚本身的从宽,也意味着强制措施的宽缓和诉讼流程的提速。降低羁押率,既可以节约关押成本、防止交叉感染,也有利于纠正流动人口犯罪羁押率高、非监禁刑适用率低的偏差。诉讼流程提速,使确有羁押必要的被告人,可以迅速得到审判,大大缩减审前羁押时间,为法官准确裁量刑罚提供更大空间,解决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羁押时间决定刑期的“押判”痼疾,真正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改革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手段。刑事诉讼应当以公正为终极追求,但缺乏效率也不能满足社会的司法需要。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资源与刑事案件数量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2015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数量比2010年增加了40%。如果对所有案件均投入相同的审判资源,司法机关将不堪重负。在轻罪案件数量增加的同时,员额制改革的推进将使司法机关的办案力量趋于更加精简干练,案多人少的困难在一定时期内不可能通过增加编制人手来解决,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繁简分流才是根本出路。通过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加快办案周期,构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做到简单案件快办、疑难案件精办,对于缓解司法资源有限和案件数量增长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但与“以审判为中心”不矛盾,还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保障。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不认罪的疑难、复杂案件,落实庭审实质化的程度还不够。对认罪认罚案件简化庭审、节约资源,是为了将有限的资源更多用在疑难、复杂的案件上,以更加充分地发挥庭审中心功能。另一方面,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只是庭审程序得到简化、庭审重点发生变化,但绝不是忽视庭审,更不是放弃庭审。法庭审查案件,仍必须坚持法定的证据证明标准,并且重点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以充分发挥庭审对侦查、起诉活动的制约把关作用。这仍然突出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和原则。所以,“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将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推进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及内涵

准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及内涵,才能确保改革依法规范推进。目前,没有法律文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权威界定。但《试点工作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及其内涵: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综合性、集成式的制度。实践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究竟是一项政策,或是一项制度,还是一项诉讼程序,存在不同认识。对此问题的模糊认识应当予以澄清。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一项政策,而是党和国家长期坚持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化发展和制度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源于政策,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为主要价值目标,不可能超越这一政策的边界。但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抽象性、宽泛性、灵活性相比,又具有明显的具体性、操作性、规范性等法律特征。其次,它既不是指一个相对独立、具体的制度,也不是仅指或专指诉讼程序。从诉讼流程看,它涵盖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在内的整个诉讼过程;从实体上看,它可能涉及所有法定、酌定的从宽情节以及规范化量刑;从程序上看,它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是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梯次有序衔接的多诉讼程序体系。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存在于定罪量刑过程中,同时也存在于刑事诉讼不同程序以及程序的不同阶段。它的实施既离不开实体法,也离不开程序法。再次,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的是对现有制度规范、实践做法进行体系化、法律化,那么改革形成的成果,必然也会是内容具有包容性、结构具有层次性的综合性制度。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一系列法律制度、程序、规范的集成和总和。

(二)关于如何理解“认罪”。根据《试点工作办法》,“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见这里的“认罪”主要是指自愿承认犯罪事实,并不一定要求对指控罪名的认可。一般认为,对于“认罪”,具体可以根据刑法中关于自首、坦白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来把握。何为“如实供述”,相关司法解释、文件,如《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由于“认罪”的概念相对宽泛,情况比较复杂,一些特殊的情况还需要加以注意。一是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对一些细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认定的罪名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成立。二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自然也就不会影响“认罪”的认定。当然,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行为的性质不构成犯罪,而未与检察机关达成有效的认罪认罚协议,也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三是对于犯数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对部分罪名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就这部分犯罪事实的审理进行程序选择。对于犯一罪但涉及多起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对部分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则应按普通程序审理且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关于如何理解“认罚”。根据《试点工作办法》,“认罚”主要是指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其中,同意量刑建议是认罚的实质要件,签署具结书是认罚的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同时,还应当明确几个问题。一是“同意量刑建议”,应当是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都没有异议。这里的刑罚,原则上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二是退赔退赃不是成立“认罚”的必要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能力退赔退赃的,仍然可以成立认罪认罚,但在考虑从宽幅度时应有所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能力退赔退赃但拒不退赔退赃,甚至隐匿、转移财产的,则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三是要正确理解《试点工作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有的意见认为,在程序上,“认罚”还应当包含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即放弃其在诉讼程序中所享有的部分法定诉讼权利。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审判程序有选择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愿意选择普通程序的,不影响“认罚”成立。所以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同意程序适用”的含义,并不是要求其同意司法机关就程序适用提出的建议,而应是同意适用其自己选择的程序之意。

(四)关于如何理解“从宽”。“从宽”是对认罪认罚的激励,也是这一制度的重要价值。对于“从宽”,一定要全面理解。一是“从宽”主要是指实体从宽,但也包括程序从宽,可以体现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在侦查、起诉阶段,主要是程序从宽,表现为侦诉机关采取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加快诉讼流程;在审判阶段,除了通过速裁等方式实现程序从简从快之外,实体从宽是重点,主要表现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宽处罚。二是“从宽”是依法从宽,不是法外从宽。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遵循刑法、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从宽、怎么从宽、从宽多少。特别是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对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都应当在法定刑幅度以内从轻处罚,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以刑事处罚。案件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又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案件同时适用和解程序的,对被告人的量刑从宽还应同时执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是“从宽”是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综合考量。这里的从宽暗含了从宽的导向性,应当理解为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罚。四是“从宽”是适度从宽,不是一味从宽。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并体现出从宽处罚的层级性。例如在侦查阶段就表示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可以高于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表示认罪认罚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

在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定位和内涵的基础上,还应当对其在实践中具体如何适用进行分析。从《试点工作办法》的规定看,对于符合认罪认罚制度适用范围的案件,其适用的过程大致可以分为法律帮助、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从宽处理几个阶段。另外对特殊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办法》规定了特殊的处理方式。具体如下:

(一)把握适用范围。从《试点工作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从罪名和刑罚上限制适用范围,但第二条规定了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他不宜适用的等四种除外情形。也就是说,除了第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外,该制度原则上可以适用于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不仅包括轻罪案件,还可以包括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罪案件。但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虽然适用范围广,但并不等于没有适用重点。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和轻罪比例增高的现象突出,决定了它的适用重点还是轻罪案件。重罪案件中,对于因为民间矛盾纠纷等引发的,一般也应当适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大的,则应从严掌握。二是对“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的理解。这里的“不宜适用”,是指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也不能适用。应当注意将这种情形与《试点工作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不认罪认罚”的相关情形相区别。“不宜适用”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种情形:一类案件是一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认罪认罚也没有从宽余地,必须依法严惩的。例如实践中有的案件,虽有自首、立功情节也不足以从轻的。另一类是缺乏悔罪表现,不能体现认罪认罚的实质性、真诚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表面上认罪认罚,但同时实施毁证串供、打击报复证人等行为的,或者故意隐瞒赃款赃物去向、有能力退赔但拒不退赔的,等等。

(二)提供法律帮助。认罪认罚会带来程序简化的后果和实体从宽处罚的利益,如果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了解法律规定的内容和后果并确属自愿认罪,会对刑事司法公正产生冲击。辩护人的参与,不仅有利于保障人权、防范冤假错案,还有利于推动认罪认罚后续程序的顺利进行。《试点工作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提供法律帮助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由办案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和法律帮助。三是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或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并派驻值班律师。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就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这实际上使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参与,成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必备条件。

(三)认罪认罚。在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从侦查阶段开始就可以提出认罪认罚。认罪认罚的方式和途径比较灵活。《试点工作办法》第八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对于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犯罪嫌疑人也可以直接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由有关人员及时书面告知办案单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都未提出或不同意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再提出是否允许,《试点工作办法》未作明确规定。虽然认罪认罚提出的阶段越晚,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作用越小,但即便在审判阶段再提出,也不会完全抹杀认罪认罚的价值和意义。从这个角度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以提出认罪认罚。但由于不同阶段认罪认罚的价值和意义不同,故在从宽的把握上要有明显区别。对于价值和意义不大的认罪认罚案件,甚至也可以考虑不予从宽。

(四)签署具结书。根据《试点工作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罪名及法律适用、从宽处罚的建议、审理案件适用的程序等事项提出意见,然后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可见,签署具结书是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核心步骤之一。在签署具结书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几个问题。首先,必须明确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表达认罪认罚的意愿,侦查机关记录附卷移送即可。因为侦查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全面依法收集证据,为认罪认罚制度适用奠定好基础。如果将具结的时间节点提前至侦查阶段,有可能导致侦查人员怠于履行甚至放弃全面取证的法定职责,转而更加依赖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口供,或采取非法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增加案件冤错风险。所以,签署具结书最早也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其次,鉴于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平等地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为前提,故签署具结书的过程中必然有控辩协商的成分。但这并不等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讨价还价的权利。犯罪嫌疑人除了享有程序选择权外,对指控罪名及法律适用、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等事项并不存在协商的空间。第三,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才提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如何听取其意见、被告人如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裁判时如何把握从宽的幅度等问题,《试点工作办法》均无规定,只能留待在两年的试点过程中逐渐探索解决。

(五)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根据《试点工作办法》的规定,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的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和被告人的选择,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并依法在刑罚的裁判上体现从轻。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如果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或者调整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六)特殊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对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认罪认罚案件,《试点工作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特殊的处理方式。即经办案的公安机关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可以撤销案件;或者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这是对现行刑诉法的重大突破,在适用时必须慎重对待、从严掌握,重点是要严格把握什么是“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主要应当是指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方面的重大利益。过去的司法解释虽然对“重大立功”曾作出过界定,但这里显然不能简单套用,而应当注意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相平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速裁程序

2014年6月,全国人大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两高在18个试点城市就速裁程序开展为期2年的试点,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依法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特定类型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从试点的形式、内容、期限等各方面看,速裁程序改革试点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先行探索,二者一脉相承。《试点工作办法》将速裁程序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都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这将使速裁程序可以涵盖70%左右的刑事案件。由于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数量较少,《试点工作办法》作出的特别规定不多,主要依据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办理即可。因此,速裁程序必然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最主要的程序路径。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必须深入了解速裁程序,并将速裁程序作为试点工作的着力点。

(一)速裁程序改革试点的简要情况。速裁程序改革试点共在全国18个地区217个基层法院、检察院开展。试点的两年期间内,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速裁案件56420件58500人;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结案件52540件54572人,占试点法院同期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35.88%,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18.48%。试点过程中,通过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获得法律帮助、理性选择程序、最后陈述等各项诉讼权利。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普遍实行专人办理、集中开庭,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并使用格式裁判文书,办案期限在简易程序基础上进一步缩短。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天缩短至5天左右。人民法院10日内审结的占92.35%,比简易程序高65.04个百分点;当庭宣判率达96.05%,比简易程序高41.22个百分点。速裁程序改革试点工作提升了刑事案件办案质量效率,确保及时有力惩治犯罪,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司法资源配置进一步优化,“案多人少”矛盾得到一定程度缓解。通过试点,实体上从宽、程序上从简的认罪认罚案件的分流机制初步形成,构建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诉讼程序,打下了良好基础。

(二)北京市海淀区速裁程序改革经验。速裁程序是新生事物,中央制定的试点办法只规定了试点的大体框架,各地在试点过程中,都在中央确定的框架内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特别是北京市海淀区,探索建立了“全流程”的刑事案件速裁模式,得到各方充分肯定。这一模式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可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推广应用。其主要特色在于:1.建立“3+2+2”的速裁办公区。速裁办公区由公检法机关的3个速裁办公室、2个法庭(监区内速裁法庭、法院内同步数字法庭)、2个室(律师值班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频会见室)组成。各速裁办公室合并内部职能,公安机关预审、法制职能合一,检察院批捕、起诉、监督、案管职能合一,法院立案、审判职能合一。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以及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帮助等工作,均可在速裁办公区完成。公检法司各机关就近办公、无缝衔接,将诉讼流程和案件流转时间压缩到最低。2.将速裁程序的启动节点提前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开始时间作为速裁程序识别窗口期,坚持“先入为主、不符即出”的启动原则。这样就实现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随时启动速裁程序。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条件不符合的,再及时转为其他程序办理,确保符合速裁条件的案件不被遗漏,尽量适用速裁程序。3.强化庭审实质审查,确保被告人认罪答辩真实。法庭征求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重点审查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情况和案件是否有必要证据,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确认其认罪及同意量刑建议的自愿性。北京海淀启动“全流程简化”速裁模式以来,取得了显著成效。被告人在押案件诉讼全程平均用时33天,比上一年度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同类案件用时减少约70%。刑事法官人均结案数为214.86件,比同期规模相当的非试点法院多59.66件。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速裁程序。在速裁程序改革试点经验基础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速裁程序得到进一步完善。一是扩大了速裁程序适用范围。《试点工作办法》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从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特定类型案件,放宽到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取消了案件类型的限制。符合条件的各种案件都可以适用速裁程序。二是对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规定进行了调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不再是绝对不适用。只对疑难、复杂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明确规定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三是强化了法律帮助。根据《试点工作办法》的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办理速裁案件也必须符合这一要求,提供法律帮助不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三是调整了办案期限。根据速裁程序改革试点的实际情况,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由“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八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调整为“十日内”,并规定“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由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审结调整为“十日内”,并规定“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四是完善了二审程序。有的速裁程序案件,被告人一审时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宣判后又以量刑问题提出上诉。针对这一问题,《试点工作办法》增加了二审程序的规定,明确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两个重要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应当对两个相关的重要理论问题有清晰的认识: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西方“辩诉交易”等制度的区别。西方发达国家都经历了社会快速发展背景下的犯罪增长时期,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认罪案件、轻罪案件的快速处理机制。最具代表性的当然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该制度中,被告人在律师的帮助下,对案件事实及可能的法律审理后果经评估后,与检察官达成协议,承认犯罪事实或不对指控提出异议,以换取量刑的宽大处理,或者通过承认相对较轻的犯罪指控,以达到减轻量刑的目的。目前,美国联邦和州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认罪答辩的超过95%,达成辩诉交易的达到90%以上,有效实现了繁简分流,极大节约了司法成本。与此相类似的,有英国的罪状否认程序,如果被告人选择有罪答辩,就不再进行法庭审理而进入量刑听证程序;还有意大利的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的认罪协商程序等。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设计上适当借鉴了西方国家辩诉交易等制度中的合理因素,例如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主权、选择权,通过量刑从宽来激励、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等等。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自然演进的结果,绝不是对西方辩诉交易制度的照搬照抄。只有正确认识二者的本质区别,才能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原则和方向,防止出现偏差。首先是制度的理念基础不同。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将对犯罪的惩罚完全内化为控辩双方的契约标的。其以诉讼效率为首要价值目标,并且忽视刑罚权运用的社会效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其虽有繁简分流、提升效率之功能,但仍以准确惩罚犯罪、依法保障人权,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为首要价值目标。其次是制度的核心内容不同。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官可以就包括定罪、量刑在内的各方面进行协商处分、交易还价,以避免诉讼对自己的不利后果。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本目的还是确保司法机关依法、及时、公正履行追诉、惩罚犯罪的职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通过认罪认罚来争取从宽,如何定罪量刑、如何体现从宽本质上还是由司法机关决定,并非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后才能确定。最后是制度的运行方式不同。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中,只要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一般即可定罪判刑,有的从宽幅度随意性较大。法官对交易结果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程序合法即予确认,按交易结果判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案件的定罪量刑由检察机关提出建议,人民法院要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对被告人是否从宽、如何从宽,都要依据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来把握。

(二)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关于证据问题,《试点工作办法》第四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但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如何把握,是必须坚持 “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还是可以适当降低要求,认识不统一。实务部门有适当降低证明标准的需求,以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在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案件压力方面的制度价值。但反对的意见认为,对认罪认罚案件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不仅在法律上缺乏依据,也有增加案件冤错风险的可能。解决这一争议,准确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还应当从法律规定入手。刑诉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案件证明标准的规定是针对一切案件,因此对所有刑事案件,都应当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因其类型、难易程度、认罪与否而有双重标准。但这并不代表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与不认罪案件不能有所区别,而且有所区别也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有所降低。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是实体条件;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是程序条件;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心证条件。分析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案件证明标准是否可以有所区别,只需看这三个构成条件是否可以有所不同。从实体条件看,如果对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免予证据证明,则既有可能架空罪刑法定原则,也与证据裁判的要求不符,显然没有弹性空间。从心证条件看,如果动摇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允许法官心证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认定被告人有罪,则破坏了作为刑事程序法之基石的无罪推定原则,突破了法治的底线,更无松动的可能。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在证明标准上的差别,只能以程序条件的放宽作为突破口,即对认罪认罚案件之证据调查程序的严格程度,在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法官心证形成的前提下做一定的降低。具体而言,这种降低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据调查程序从简。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不进行法庭调查,无须举证、质证;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证据调查程序如何从简虽然没有法律规定,但实践中亦可在不影响公开公正的前提下做操作上的简化,如庭审中对控辩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归类、分组举证、质证。二是对证据形式的要求放宽。实践中因取证不规范等原因,证据在形式上存在各种瑕疵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在不认罪案件中,对所有证据瑕疵都应当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有些瑕疵如不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甚至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些非关键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如果尚未达到违反刑诉法强制性规定或影响心证形成的程度,辩方又没有异议,可以予以容忍,以保证对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总之,尽管认罪认罚案件在证据调查程序的严格性上有所降低,与不认罪案件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但它所采用的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结束语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涉及面非常广泛的系统工作,既包含刑事实体法、程序法的调整和完善,又牵涉到司法体制、机制的构建和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已经拉开序幕。从总体上看,《试点工作办法》的相关规定还比较原则,留给实践探索和完善的空间比较大。在依法积极稳妥推进试点的前提下,也需要积极探索和大胆创新。期待两年的试点,可以发现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总结提炼出可制度化的经验和做法,为修改和完善立法提出有益建议,从整体上推动我国刑事司法水平不断提升。

猜你喜欢

速裁试点工作量刑
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及其效力
刑事程序法向度的量刑规范化研究
公费农科生培养试点工作实施
对速裁机制相关问题的思考
惠州惠阳:检法联动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案件
“涉军”企业信用评价扩大试点工作即将启动
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实证研究
关于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改革试点工作的几点思考
刑事速裁程序浅析
“五个到位”推动未成年人案件审判试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