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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役权制度功能之探析

2017-01-26何振东

法制博览 2017年14期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法定

何振东

黑河学院,黑龙江 黑河 164300



我国地役权制度功能之探析

何振东

黑河学院,黑龙江 黑河 164300

地役权制度产生于罗马法,距今已经有近三千年的历史。随着社会制度的变迁,地役权虽然几经盛衰,但是仍为现代社会法律所继承和发展,足见地役权制度有其难以被替代的价值。《物权法》中的第十四章用了14个条文来规定地役权制度,至此地役权成为与相邻关系相并列的调整不动产利用关系的新制度,极大的弥补了物权法定主义的不足。

物权法;地役权;功能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为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或满足其他个人需要而通过与他人订立合同以在他人不动产上设置一定负担的权利。地役权制度自罗马法以来已经存续了近三千年,这项制度能够在历史长河中久存而不被淘汰可见其存在具有重要的作用,并且闪现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一、法律功能——弥补物权法定原则的不足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不能自由创设新类型的物权。物权法定原则在保护交易的安全和便捷上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但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人们对土地利用方式多样化及土地资源日渐稀缺的现代社会,人们对新类型的物权迫切需要,现有的物权种类已经不能满足人们的要求,而物权法定主义却禁止人们创设新类型的物权,由此,物权法定原则的僵化日益凸显出来。地役权制度在用益物权体系中却极大的弥补了物权法定原则的不足,这是由地役权具有标的物范围的广泛性、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和权利创设目的的自由性等特点决定的。具体而言,地役权因当时人之间的地役权合同而创设,在不能违反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需要而进行自由约定。因此地役权制度的存在为当事人的协商提供了较大空间。从而可以避免民事主体必须通过创设新类型的物权对土地利用的需求。

二、经济功能——调整土地的利用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飞速发展,土地越发成为稀缺的资源,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多地少的国家,土地资源的稀缺更是到了严重的程度。无论是居民的住房需求还是工业、农业、商业的发展都离不开土地。人们对土地的需求是无限的,可是土地资源的数量却极为有限,加之近年来土地荒漠化严重等问题,土地利用的冲突日渐明显。因此,这就使得在既定量的土地资源内最大限度的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成为必要。虽然相邻关系制度在调解土地相邻人之间土地利用,加强邻里和平相处方面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相邻关系的行使条件是严格法定的,且只以相邻土地利用的“必要”为前提,单靠相邻关系调整土地之间的利用显然是不够的,远满足不了土地权利人对土地更高层次的利用。地役权制度的建立极大地改善了人们对土地的利用。一方面,地役权人并不独占性的使用供役地,供役地在设定地役权后供役地人仍然可以在不妨碍地役权人对供役地利用的前提下继续对供役地加以利用。另一方面,民事主体在某块土地上设立地役权后其它民事主体仍然可以在该块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因此,地役权的设立与其它物权不同并不具有独占性,这样就可以更充分的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满足不同民事主体的生产和生活需要。

三、社会功能——促进环境保护

地役权对环境的保护属于事先保护,即两块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可以设立以一方不行使破坏环境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由于环境损害具有复杂性、积累性、间接性及较难恢复等特点,所以对于环境损害应该以损害的预防为主要原则。而地役权制度通过排他力、优先力、追及力等效力的设置,可以有效的阻止潜在的对环境的侵害,起到预防环境破坏的作用。体现如下:(1)在理论上,地役权是物权的一种,物权的一般特性当然适用于地役权,而物权具有排他性,即物权可以排除任何民事主体对物权人权利的妨害,并且不需以实际结果的发生作为救济要件。因此,地役权物权属性的利用可以使地役权环境保护的功能得以实现。(2)地役权对环境的保护属于物权保护,是一种物权救济方式,相较于侵权请求权的债权救济方式具有优先的效力,更能够起到对环境保护的作用。(3)由于地役权具有追及力,即使供役物易主也不影响地役权的存在,对于环境地役权而言,承担环境保护负担的供役主体的变更也不会影响环境保护地役权的存续,以防新主体不承认地役权既存的事实,这更有利于对环境保护的稳定性。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地役权以对环境的事先保护为特征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价值。

地役权是一种古老的用益物权,起源于罗马法,并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纳。我国《物权法》规定地役权制度在调整不动产利用关系上取得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缺少地役权传统,学术上和生活中对地役权研究和应用都较少,笔者希望通过对地役权制度功能的探讨,引起民众和学术界对地役权制度的重视。

[1]吕忠梅.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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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4-02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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