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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大学生校外实习意外事故法律责任

2017-01-26叶佳华梁家猛

法制博览 2017年14期
关键词: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

程 鸣 严 壮 叶佳华 梁家猛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0



在校大学生校外实习意外事故法律责任

程 鸣 严 壮 叶佳华 梁家猛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0

大学生在教学实习任务的开展期间安全伤害事故频发。由于大学实习生身份法律定位不明,因而在责任认定及事后赔偿等相关问题上事故各方相互诿,从而损害大学生权益,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市场人才劳动经济机制产生了负面影响。学校、实习大学生、用人单位三者之间的关系急需明确,责任认定的归责原则也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事故举证责任方面也应具体规定,需要对大学实习生身份进行重新定位以便进行责任规划。最终达到维护各方权益以及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发展之目的。

在校大学生;实习;伤害事故;责任认定

大学为了让学生未来进入市场能够更具备竞争力,同时为了使得理论能够准确联系实践,确实将所学转化为现实所用,实习已经是所有高校传道授业解惑与学生未来社会工作、市场经济生产实践紧密联系的关键环节。所以广大高校制定的教学计划与培养目标几乎都无一不包含组织学生进行专业实习,因此随着趋势发展大学生实习群体规模也越来越大;而实习期间发生的安全伤害事故也愈来愈多,但事故发生的救济往往得不到落实、也得不到合理科学第二赔偿,经常出现实习单位、学校、学生三方推诿、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处理机制并不健全。甚至可以说,如何解决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安全伤害事故处理救济机制已经是社会人力资源培养及法律权益保障中都亟需解决的瓶颈问题。

一、在校大学生实习的身份定位

大学泛指实施高等教育的学校,其范围包括大学、学院、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等,其教学层次则通常分为两类即是研究生和本专科。大学生即在大学注册入学和接受教育的群体统称,包括全日制和在职业余学习两类,通常为在校生;大学生包括本专科生和研究生,是指接受过大学教育的人,作为社会新技术、新思想的前沿群体、国家培养的高级专业人才,代表着最先进的流行文化。而实习则是指大学生在工作前的一段培训实践阶段,实习对大学生的就业有着很大的促进作用,是大学生成功就业的前提和基础。

(一)在校大学生实习的类型

在校大学生实习的种类主要是存在以下的几种分类,即教学实习、带薪实习、就业实习。传统意义上的实习指的是教学实习,是指学校安排或组织学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践的实习形式,通常情况下时间比较短、属于学校正常教学活动的一部分,教学实习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性质特点,而且一般情况下是无偿的。带薪实习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型实习方式,主要是指在教学计划活动之外,学生进行的实习活动,学生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行与用人单位联系协商;通过用人单位、为其提供自身劳动服务从而获取报酬的实习情形,通常情况下是有偿的。而就业实习是指大学生以就业为目的,进入实习单位,参加生产实践的行为;与前两种方式不同的是旨在获得未来就业机会,最终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也因此就业期间大学生的薪酬及管理方式类似于企业员工。

(二)在校大学生实习的法律身份定位

大学生实习期间法律身份具有多重性,对于学校而言,大学生实习期间仍是在校生;但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又转化为劳动提供者、但是其是否是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所需要调整的劳动关系还有待商榷;在很大程度上,在校大学生实习期间是很难被认定为其劳动者的法律身份。至于劳动者概念的界定,无论是在我国的劳动法还是在其他法律法规上都没有明确什么是劳动者,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劳动者是界定不明的、只有大概的范围条件;以《中华人共和国劳动法》为例,其第2条规定是对劳动者试用范围的规定,对劳动者没有明确界定,反而是从用人单位入手,以用人单位和劳动关系来区分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和非劳动者之间的标准。故而在校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法律身份定位问题亟需解决,立法上我们应将实习期间的在校大学生界定为劳动者;如此一来也将会利于在校大学生实习期间安全事故发生时各方的权益保护。

当然学界对于在校大学生的劳动者身份界定问题也是存在不同争论意见的,但实际在我国立法上却又并未将在校大学生排除出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4条对此也有所指出;同时在劳动部此意见的第12条规定“在校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定劳动合同”所进行限定情况下,意见第12条针对的其实是在校大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社会实践这一情形。当然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我们知道劳动者的身份判断是依据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判断的;同时从《劳动法》的第16条规定上,我们又可知“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所以在现今未明确界定在校大学生劳动者身份的情况下,实际上我们是可以通过在校大学生在以就业为目的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建立劳动关系,从此意义上来说在校大学生就成为了《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但是如果在校大学生未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又该怎么办?实际上如果是属于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那么也可以认定实习期间的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三)实习期间在校大学生、学校、用人单位三者间法律关系

大学生实习实际上涉及的主体有在校大学生、学校以及用人单位,所以在法律关系上也包括了在校大学生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学校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

对于在校大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学界有认为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也有认为是行政法律关系,当然也有持与我相同的教育管理关系的观点。大学实际上是双重职权,一是学位授予、二是教育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在校大学生与学校并非是所谓的平等主体,因此在校大学生与学校之间是教育法律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条件下的民事合同关系,也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且在校大学生参加实习也并未改变此法律关系;大学生参加实习与学校之间仍存在教育法律关系。

对于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上文在校大学生的法律身份认定的论述中我国法律实际上对于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并未明确。[1]而且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又因实习情况需要视情况而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教学实习中,根据特性、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也是存在教育法律关系;但在带薪实习中,也只是符合劳动和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最后的就业实习情况下,实习大学生与用人单位是以建立日后劳动就业关系为目的的,所以我们应该将就业实习的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视为劳动关系。

对于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也是要根据实习种类来具体问题具体方向,实际上在带薪实习与就业实习中,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作为平等主体并未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在教学实习中,在校大学生与学校之间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用人单位二者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学校委托用人单位对在校大学生进行实践评选,用人单位根据学校委托对在校大学生进行实践安排及管理;学校与用人单位在实际教学实习中建立的是委托法律关系。

二、大学生实习伤害责任法律认定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在校大学生实习期间遭受人身安全伤害事故,可以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维护各方权益;但实际上在实践中三条途径都不足以公正公平的维护事故各方权益。

侵权法律救济是人身伤害事故中经常运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法律关系中,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在《侵权法》中我们也对于用人单位与单位职员、学校与学生在侵权事故中的责任做出相应界定,但并未就实习大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等相关问题做出相关明确规定;也更不用说是对于适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责任等方面有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2]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是否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是否应该根据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由学生、学校、企业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并未明确说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一“过失相抵”规则是否适用也并未说明。以至于在法律实践中,关于在校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安全伤害事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各案件对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存在出入与矛盾。

另外一般而言,在大学生实习前,学校、在校大学生与实习用人单位之间应该签订一份实习协议,涉及学校、在校大学生、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也应该有所规定;并且属于民事合同性质。[3]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此类协议很难达成、各方都不愿承担所谓的额外责任;倘若学校、在校大学生、用人单位之间有签订此类协议,但是此协议也不一定具备民事合同特征,因为在校大学生、学校、用人单位三者之间并不全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4]三者地位不平等、学生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弱势地位,特别是在教学实习中学生可能为了实习而不得不参与实习、签订所谓的协议。就业实习中此类协议的作用效果则是相对更大,并具备一定的约束力。

《工伤保险条例》则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在2004年开始实行的条例中将1996年劳动部所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在校学生发生伤亡事故,可以参照该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彻底删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做出类似规定,导致在校实习生实习遭受人身安全伤害事故不方便按照《劳动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实习用人单位往往也利用在校大学生实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事故时不是适格的劳动者的理由来拒绝赔偿。[5]而且从法律法规上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救济对象都是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再依据上文所述,在校大学生实习期间是否劳动者身份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界定,所以也很难运用《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来维护在校大学生实习期间的相关权益。

三、在校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安全事故赔偿责任划分

在实习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的学生本人及其抚养人、近亲属均可作为赔偿权利人,而关于赔偿义务人,根据在校大学生、学校、用人单位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同时就其实习种类而言,也决定了赔偿义务人的不同。

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以下案例均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调研所得):

(一)在教学实习中,学校和用人单位均可成为赔偿义务人如果三者之间有约定则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赔偿处理,没有约定则按照一般民事侵权处理,学校和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赔偿后可按过错程度比例向另一方追偿。案例1:赵某是日照市高级技工学校的汽车驾驶与维修专业的学生。根据该校教学计划,学校于2010年11月安排赵某到日照市某机械公司实习,实习期限为半年。2011年1月30日17时许,赵某在下班后关闭车间大门时,因大门脱轨倾倒,将其砸伤,赵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事后,赵某向实习单位主张工伤赔偿,遭到单位拒绝。协商不成,赵某于同年6月诉至日照市东港区法院,要求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7万余元。

对于此案法院的判决是:赵某虽然属于在校学生,并且基于学校的安排到实习单位实习,是其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延伸,但是其与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赵某虽然在实习期间受伤,但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所受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因此,应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一方赔偿后可按比例向对方追偿。

该案判决虽然基本符合先行法律的规定,但是依然有不足之处:大学生作为即将步入社会的中坚力量,普遍存在着经验不足、焦躁冲动的缺点,并且侵犯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事件每年都在发生,刻不容缓,可以这样说,大学生明显已经成为了这个社会的新一代“弱势群体”,然而,对于弱者,我们的法律好像并没有给予过多的同情与保护,赵某作为一名健康的大学生,实习伤残后不仅没有享受到基本的工伤待遇,而且最终连劳动者的身份都无法认定,这是非常不公平、不合理、不正义的,我们的法律仅仅就为了维护劳动就业市场的基本秩序,而轻易的牺牲了我们大学生的正当权益,这样难以实现公平,这样的判决难以让人信服。秩序只是法律追求的基本目标,公正才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法律不能以维持秩序为目的而轻易的牺牲掉公正,否则,这样的法律还有什么意义?

(二)在带薪实习中,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并未有直接的法律责任关系,用人单位必然是赔偿义务人,但也不否认学校的赔偿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则是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2:李某某系四川省平昌县农业家庭户口,是工商学校2011级模具专业学生。2013年7月8日,李某某、工商学校、冷机公司三方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到冷机公司实习、公司支付李某某实习津贴。协议中亦明确了李某某超过规定时间的加班待遇,公司在实习生上岗前应对其进行操作规范、安全生产等多项培训教育,为实习生安排指派带教老师,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等内容。2013年11月2日上午11时许,李某某在公司加班操作数控折边机,更换模具时不慎踩到开关,致使机器截断其右手第2-5指(相当于九级伤残)。李某某治疗期间,通用富士公司向李某某垫付了78,738.51元。

因赔偿事宜各方无法协商一致,李某某将冷机公司、工商学校诉至法院,认为除已垫付费用外,公司、工商学校还应共同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226,144元。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冷机公司作为实习单位对实习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李某某受伤存在过错。李某某经过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及实习培训,在从事危险操作时未保持必要的谨慎,对损害后果也负有一定的过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商学校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不支持李某某要求工商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确认冷机公司对李某某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李某某自负20%的责任。李某某系农业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在城镇地区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依照上海市农村人口收入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冷机公司赔偿李某某损失70,529.90元;驳回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对于该案,二审法院的最终判决是:冷机公司系李某某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李某某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系为冷机公司创造经济利益,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公司应对李某某所受之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工商学校在清楚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实习生加班规定的情况下,放任实习生加班,未尽到督促职责,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作为实习生,对其在劳动过程中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过于苛求,本案中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过错。因此,应该由冷机公司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工商学校承担次要的补充责任。

(三)在就业实习中,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起了用人关系,所以用人单位则是损害结果的赔偿义务人;如果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用人单位应该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符合工伤认定,则是应该由用人单位按照过错裁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案例3:亢某是四川某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工程系学生,2011年6月毕业。2010年11月,他在学校的基本课程都已结束且考核合格的情况下,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就业协议》。同年12月1日,建筑公司派他到公司承建的一项目工地做现场施工管理,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200元。工作期间,公司支付了他工资1400元。2010年12月14日,亢某在指导工人砌砖过程中,踩到了木制板上,不慎从五楼摔到了地下室。受伤后,工友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亢某及家人找到学校和建筑公司要求赔偿,但建筑公司和学校始终未能解决亢某的医药费用及赔偿问题,为讨回公道,他找到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请求法律援助。在多次调解之后学校与建筑公司最终同意共同承担责任,亢某的13万元赔偿款学校承担6万元,建筑公司承担7万元。

此案中,亢某属于就业实习,这类实习已经不属于校园课堂教学活动的拓展,而是带有正式工作性质的实习,从法律性质上来说,亢某就已经具有了劳动者的法律地位,而且亢某也已经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因此亢某与该有限公司之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的范畴,再从材料中看,亢某是在工作期间不幸跌入了地下室中,并导致了严重的伤残,符合工伤的基本要件,按照《劳动法》和《工伤条例》的规定,该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安全权益责任及保障完善建议

在立法司法实践中我们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规中,首先明确在校大学实习生劳动者法律身份定位并受到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及保护,其次明确在校学生、学校、用人单位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赔偿责任。[6]在行政实践中我们政府部门应确实保障实习生合理劳动权益,制定相应的法规将实习生人身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规则化、制度化。在用人单位的企业行业中,制定相应的行业规定、确实落实对在校实习生的权益保护,做到知法守法用法。在学校层面上,学校实习就业主管部门应该落实协调保障工作以及人身安全应急救济措施。在实习生个人层面,不仅得加强职业技能学习,还应具备权益保护的法律素养、利用法律捍卫自身合法劳动权益。总之无论是工伤救济、侵权救济、合同救济,还是商业保险救济等诸多救济模式,我们都应该从各个层面明确界定责任划分,将其规则制度化,并落实各项救济保障。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大学生校外实习意外事故的责任分担,但我们可以从劳动法,侵权责任法等现行法律中寻找法律依据,在大学生校外实习发生意外事故时,学校及实习单位要承担起自己的法律责任,不可相互推卸。全国人大也要根据现实情况尽快制定出专门的法律规范大学生校外实习行为,以法律规定明确责任分担,切实维护好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1]孔佰洪.在校大学生实习期间法律身份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4.06.

[2]崔玉隆.大学生实习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8(14).

[3]刘丽霞,胡海春,黄婷.高校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经济,2010,08(248).

[4]王海,李天.大学生实习期间意外事故防范机制探究[J].上海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03.

[5]邱卫东.大学校园安全的忧与思[J].教学月刊,2007(4).

[6]倪大明,孔祥建.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承担方式[J].教学与管理,2006(6).

D

A

2095-4379-(2017)14-0001-04

程鸣,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大四学生;严壮,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大四学生;叶佳华,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大四学生;梁家猛,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大四学生;指导老师:蒋兰香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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