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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
——民俗与法律的碰撞

2017-01-26陈明霞

法制博览 2017年14期
关键词:受赠人婚约彩礼

陈明霞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彩礼
——民俗与法律的碰撞

陈明霞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现在,农村的彩礼在整个婚姻支出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以此产生的纠纷也逐渐增多,法律虽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实践中却不尽如人意。笔者试图追本溯源,对彩礼的民俗特性和法律性质进行对比,然后结合典型案例归纳出现行法律的不足及实践中常见做法,最后综合上述分析提出了彩礼这种民俗与法律在现阶段的冲突,针对这种冲突,笔者建议运用以私人救济为主,政府引导为辅,法律作为最后保障的救济机制。

彩礼;纠纷;民俗与法律;私力救济

2017年,“全国彩礼地图”引发热议,网友纷纷调侃“娶不起媳妇”,确实,彩礼在整个婚姻支出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武汉大学刘燕舞教授表示从上世纪70年代到现在彩礼已翻了几番,现在加上住房,农村青年恐怕要劳动一二十年才能结婚。在农村地区对彩礼流行着各种各样的说法:有的彩礼钱必须足够三斤三两,还有的讲究“万紫千红一片绿”,更有的地区按女子学历标价,本科15万元,大专12万元,中专10万元……

随着彩礼价值不断上涨,农村彩礼纠纷数量也逐年上升,立法者虽制定了相关法规,但实践中问题颇多,比如农村举行过婚礼却没有登记的彩礼需不需要返还?农村的“送好礼”、“见面礼”等算不算彩礼范围?结婚后彩礼一定不能返还吗?……究其原因,彩礼具有独特的民俗特性,而法律具有普遍性,这就造成了两者之间冲突。笔者试图从彩礼民俗特性和法律性质出发,并结合现实典型案例阐述彩礼在现有法律中的难题及实践中常用的解决方法,分析冲突原因,并尝试提出一种以私力救济为主、调和法律与民俗冲突的救济机制。

一、彩礼民俗特征

彩礼,在中国正式成为礼仪制度是西周时期制定的婚仪“六礼”,其中“纳征”就是指女方接收彩礼,同意结婚的意思,按现在《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专指“订婚时男家送给女家的财物。”①追溯人类的婚姻史,彩礼制度相伴相生,因此有其独特的性质。

(一)自愿性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女子出嫁是劳动力的转移,因此男方一般给予女方家补偿,这相当于一种民间的“契约”,双方必须达成合意才成立,在中国古代有“男女无媒不交,无帛不相见。”(《礼记·坊记》)的习俗。《婚姻法》中也规定任何人都不能强迫、欺骗、买卖婚姻,因此,彩礼的自愿性是彩礼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要素之一,也体现了法律与民俗的一致性。

(二)隐秘性

彩礼行为是一种私人间的行为,不必像借款合同那样出具凭证,也不必到相关部门登记备案,这是一种只涉及男女双方家庭的行为,对于彩礼的用途归属也因人而异。因此,这也是造成纠纷难以解决的主要因素。

(三)多样性

不同地区婚俗不同,对彩礼的定义也千差万别。在韦斯特·马克的著作《人类婚姻史》中就描述了世界各地的聘礼习俗:在菲律宾萨马岛和莱特岛的比萨扬人中,“求亲者必须到女方家中服务2年、3年甚或5年,方可把妻子带回自己家中,而且,这种苛刻的限制是不能用钱来变通的。”②在哈得孙湾昂加瓦地区的爱斯基摩人中,“要想让女方的父母同意一桩婚事,有时要凭其好感,有时则要向其赠送兽皮、毛皮等有一定价值的礼物,以此相交换。”③我国对彩礼也有各种称呼,像聘金、聘礼等。

二、彩礼法律性质

(一)一般赠与说

一般赠与说又称所有权转移说,持此种学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彩礼属于私人之间的赠与,一方在没有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主动交付彩礼,另一方一旦接受,彩礼的所有权便发生了变化,给付方不得以婚约解除而索回彩礼。其法律依据是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法编字9577号指示中的规定“凡属赠与性质的聘礼,不问交付在婚姻法生效前或生效后,原则上均不需请求返还”④暂不论此种规定在现阶段是否有效,单就彩礼的特殊性而言,彩礼是为缔结婚姻而赠予的,现在用法律强制规定为赠与的行为,这无疑会和人们心中的“合礼”冲突,也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降低法律的权威性。另一方面这种认定可能会引发人们的道德危机,既然送出的彩礼所有权便转让,那么接受彩礼的一方便会想方设法地多要彩礼,送彩礼的一方可期待性利益不能保证,时时处于担忧之中,这就和法律的宗旨背道而驰了。

(二)附解除条件赠与说

附解除条件赠与说是将婚约的解除作为赠与的条件,如果解除条件成立即婚约解除,则赠与行为无效,反之解除条件不成立,则赠与行为有效。王泽鉴先生赞成这种观点,例如在其《民法总则》和《债法原理》中称:“将聘财解为附有“结婚”负担的义务,不啻视婚姻为买卖,与当事人意思显有不合。“认为赠与聘礼乃在期待成立婚姻,婚姻不能成立时,赠与聘礼目的不达,受赠人受领给付,无法律上之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法国民法典》第1168条对附条件债务也有类似规定:“如债务取决于未来不定的事件,或在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解除债务者,为附条件债务。”,第1172条“以不可能发生的事件为条件,或者以违反善良风俗或以法律禁止的事件为条件者,无效……”由此看来,这种观点的成立的前提是所附解除的条件必须是不违反善良风俗的,也就是彩礼的赠与必须是自愿的,而不是强迫或买卖婚姻。

(三)目的性赠与说

目的性赠与是指为了帮助受赠人达到某一具体目的而为的赠与,它和一般赠与不同,要求受赠人将所获财产用于特定用途,这一“特定用途”是赠与合同产生的基础,也是对受赠人义务的要求,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彩礼性质是“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⑤既然赠与人是为了特定目的而赠与财产,因此可以将是否实现其目的作为赠与是否生效的要件,实现特定目的的一部分,可以认为已经生效,实现目的后的剩余部分,赠与人可以要求返还。同时,受赠人不按赠与人要求使用财产,赠与人可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

(四)附义务赠与说

附义务赠与是指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对其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的合同。附义务赠与一般规定当受赠人未履行义务时,赠与人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若受赠人不能履行,则要返还财产。但是将婚约作为附义务生效条件违反了公序良俗和《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将婚约作为附义务的赠与无异于允许婚姻买卖。⑥这在世界各国都是明令禁止的,如《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得基于婚约诉请结婚。”《墨西哥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不得对婚约中不遵守约定的行为规定任何处罚措施。”⑦

综合上述学说,学者们大都是基于合同或契约对彩礼法律性质的探讨,而没有完全考虑彩礼的民俗特性,因此实践中产生的分歧也颇多,下面笔者结合典型案例阐述说明。

三、彩礼纠纷典型法律问题及实践解决

案例一:杜某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杜某(女)大学毕业工作后,与同单位工作的张某(男)相识,并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杜某和张某在春节期间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张某的父母给予杜某3000元钱、祖传的绿玉手镯一副。张某为杜某买了订婚戒指和名贵服装3套,价值人民币4380元。订婚后,在双方的交往中,杜某发现张某脾气暴躁,并有赌博恶习,遂提出解除婚约。张某同意解除婚约,但要求杜某归还订婚期间赠与的财物,杜某认为,上述财物是张某及其父母无偿赠与的,张某无权索回,张某多次索要未果,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⑧

这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典型案例,法院在认定时主要有以下难点:

(一)诉讼主体的确定。彩礼赠与不像普通的赠与合同那样只涉及当事人双方,它的来源及其用途往往因家庭情况不同而千差万别,所以法律没有也不可能规定出具体的适格主体,实践中法院常常默认男女双方及其有利害关系的亲属都可以作为主体。

(二)彩礼范围的确定。男女双方从相识到结婚需要遵循各种各样的风俗习惯,除了正式的聘礼外,有的地方还有见面礼、改口费、逢年过节送的礼品,恋爱期间男方送给女方的礼物等等,这些名目繁多的财物算不算彩礼?实践中法院一般将在婚约期间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的以当地习俗给予对方及其家庭的财物应认定为彩礼,符合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情形即可要求返还。对于双方及双方家庭之间为增进感情而相互赠与的价值不大的物品按照一般赠与规定可以不返还。

(三)举证困难。由于订婚的程序属于私人事务,具有隐秘性,而且彩礼赠与属于非要式行为,在诉讼中男方举证困难,在数额确定,是否存在赠与的认定都给法官带来不少困难,因此法官只能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四)彩礼是否需要全部返还。实践中像杜某这样的女方往往认为双方是自愿赠与,婚约解除是因为男方的过错,而且悔婚之后,对女方的名誉影响很大,返还彩礼对女方不公,所以法院往往会根据公平及公序良俗原则酌情让女方返还财产。

案例二:刘某与冯某婚姻财产纠纷案⑨。

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2月2日,刘某因病住院22天,出院后双方一直分居。因感情破裂,原告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冯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对方适当返还聘礼及看病花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存款20000元在刘某手中。刘某的陪嫁财产包括家电、被子在冯某处。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结婚之后能否再索要财产的规定,不论按照附解除条件赠与说还是目的赠与说,达成婚约赠与行为就生效了,可是实践中很多纠纷是在婚后发生的,若结婚成为赠与行为唯一生效要件,那么这就为“骗婚”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所以我国《婚姻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了三种情形可以返还财产。⑩可是该解释的规定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第一种情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在农村已经举行过婚礼应怎样认定?在农村思想中,举办婚礼就已经缔结了婚姻,大家承认其婚姻效力,如果后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法院以其为非法同居关系判定女方归还财产,那女方精神和名誉损害如何补偿?另外,第二种情形中判定共同生活也是困难重重,首先共同生活的期限没有具体标准,再者,双方举证也不容易。第三种情形中给付人是否生活困难也无法具体认定,因为生活水平的差异,法律不可能规定具体的标准,所以实践中争议诸多。

四、民俗与法律的碰撞

由前三部分的阐述可以看出,尽管立法者想用法律保障婚姻家庭的和谐,但效果并不尽如人意。一方面,彩礼行为参杂着人们几千年来的礼仪思想,作为风俗习惯已经根深蒂固,有其独特的民俗特征,用法律手段强制消除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法律有能调整的社会关系(如政治关系、经济关系),也有不能调整的关系(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结合彩礼的民俗特性,法律可以规制,但要制定出本土化的法律。

要想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规范,就要研究地区差异缘由,为什么农村的彩礼逐年上升,而有些城市里彩礼现象渐渐消失?笔者认为是男女平等思想在农村贯彻的不到位,中国人受君权思想影响,自古以来就有“养儿防老”的思想,而对嫁出去的女儿就像“泼出去的水”。所以在农村男女比例严重失调,年轻的女子颇受欢迎,自然“身价”就高了;而城市中,人们经济实力强,各种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不再担心老无所养,男女平等意识加强。当然这只是表面原因,本质上还是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正如马克思称“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所以规范乡村和规范城市的法律是要有所区别的,可中国的法律大部分是借鉴而来,适合规范像城市这样的法理社会,而不适合农村这样的礼俗社会,对于农村来说“这样的法律往往、至少在实施的初期,并不能便利人们的行为(即不能有效地减少交易费用),相反可能会使人们感到是在添麻烦。”⑪就像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进行登记手续的婚姻无效,可在农村举行婚礼就意味着昭告周围人双方已组成家庭,这里的婚礼取代了登记承担公示的作用。说他们违法了吗?并没有,只不过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而受乡规民约束缚罢了。

当然笔者的上述论断是在农村还是个“熟人社会”的前提下提出的,随着城乡一体化政策的推进还有农村青年外出务工人数的增加等情况出现,农村的“熟人社会”可能会被打破,但现阶段至少还存在。所以针对现阶段的农村法律适用问题必须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裁量,给予私人救济更大的空间,法律作为最后救济手段保障,依法治国并不意味着所有行为都需要法律规范,有时法律的过多干预也会成为一种负担。2016年12月27日,河南省濮阳台前县下发《台前县推动移风易俗 树立文明乡风 建设“德美台前”实施方案》以及《台前县农村红白事标准参照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等文件,明确规定彩礼不得高于6万元,暂不论该文件的出台有没有法律依据,单就彩礼赠与的自愿性和隐秘性,实施起来的困难程度可想而知,所以政府只能指导,切不可强制执行。

所以,对于彩礼问题政府一方面要加强宣传引导,切忌攀比成风;另一方面,可以加强村干部调解的职能,侧重培养村干部的专业知识,村干部在农村一般是德高望重之人,而且熟悉当地的风俗习惯,可以在多种纠纷原因中合理裁判,最后法律作为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可以允许人们在调解不服时提起诉讼,法官在依据法律的基础上,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依据基本原则自由裁量,这样形成以私力救济为主,政府引导为辅,法律做最后保障的救济机制。

五、小结

彩礼已存在几千年,它的意义不仅仅在于补偿功能,在中国也是一种礼仪文化,充当着征婚作用。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笔者相信彩礼的补偿作用会渐渐削弱,而只作为一种文化礼仪传承。但现阶段,针对彩礼纠纷频发现象,我们仍需要寻找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笔者希望能充分发挥私人救济、政府引导、和法律保障三者合一的力量,法律能给予民俗更多的空间和保障。

[ 注 释 ]

①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101.

②[芬兰]韦斯特·马克.人类婚姻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776.

③[芬兰]韦斯特·马克.人类婚姻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786.

④高君伟.试论彩礼的法律性质及其立法完善[D].吉林大学,2009:7.

⑤杨大文主编.亲属法[M].北京:北京出版社,1997.

⑥高君伟.试论彩礼的法律性质及其立法完善[D].吉林大学,2009:10.

⑦江平,张佩霖主编.民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

⑧陈玮.婚姻家庭纠纷案例与实务[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1:.

⑨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最新判决书,裁判文书,案例,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EB/OL].http://www.lawxp.com/cases/c3026.html,2017-3-18.

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⑪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3.

D

A

2095-4379-(2017)14-0011-03

陈明霞,河南开封人,郑州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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