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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

2017-01-20何琳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期
关键词:股权质押

摘 要 随着现代经济的不断发展,股权质押作为一种融资担保方式正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且在经济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文拟主要对我国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的设立及实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 股权质押 质权设立 质权实现

作者简介:何琳,上海上实(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040

一、股权质押概述

(一)股权质押的概念与功能

股权质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股权出质给债权人,为债务的履行做担保,如果发生质押人、债务人、债权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或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该股权可由债权人优先受偿。

股权质押随着现代经济的不断发展,作为一种融资担保方式正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且在经济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股权质押制度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具有三大积极功能:一是担保功能,用以保障交易安全,满足债权人的担保需求;二是融资功能,出质股东可以借此充分盘活股权资源,拓宽融资渠道;三是效率功能,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赋予债权人对质押股权实现转让价值后的优先受偿权,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率规则。

(二)股权质押标的范围

自益权和共益权,这是目前以行使权利的目的不同对股权最基本的分类。自益权主要指股东为维护自己经济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利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主要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可使股东间接受益,主要包括表决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会计账簿查阅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 自益权旨在维护股东的个体利益、主要与财产利益相关,共益权则以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全体利益为目的、主要与公司治理利益相关。

质权人接受股权质押后,出质人仍为标的公司股东,质权人对质押股权也只收取财产性利益,出质人(即股东)对公司仍可依据法律及章程规定具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权益。所以,股权质押的标的仅为股权中的自益权,当然出质人的共益权行使会受到一定限制以保障质权人利益。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作为质押股权指向的目标公司。本文拟主要对我国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的设立及实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和探讨。

二、有限公司股权质权设立

(一)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和股权质权设立的区别

这两者之间是有本质区别的。股权质押合同作为债权合同,订立股权质押合同是债权行为,主要是创设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股权质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的一种——担保物权,是生效后的股权质押合同产生的结果,股权质权的设立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因此,股权质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看是不是遵循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条件,股权质权的设立要看是不是与股权质押生效的条件相符合。

质押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间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质权的设立需至相关部门登记。登记是股权质权设立的条件,而不是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在实践中对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股权质权的设定要明确加以区分。

(二)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及适用

1.我国有关股权质押设立的法律规定:

(1)199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允许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等权利予以质押,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股权质押制度;第七十八条规定了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其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2)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3)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股权可以出质,对股权质押制度进行了再次明确;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了股权质权的效力,其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股权质押的描述仍有不协调之处,那么,《担保法》、《担保法解释》与《物权法》的规定应该怎样相衔接并适用呢?对质押合同生效的问题,《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做了规定,但未对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股权质权的设立条件加以区分,认为登记是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而《物权法》较好的区分和解决了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与股权质权设立条件问题,明确区分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结果。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设立股权质权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合同的效力不因未办理登记而产生影响。而且,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可知《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有冲突的地方,应该适用《物权法》。

2.司法解释: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其中第十三条进一步确认了股权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股权质押合同未经行政审批或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这是因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合同本身并不实际变更股权,除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登记的,股权质权设立。

(三)股权出质是否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那么,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质押时,是否也适用《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呢?有学者指出,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出资设立质权时,必须事先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也有学者认为,有限公司的股权具有财产性,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因此,其设定质权不需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出质不同于转让,仅就其价值担保债权,并不会必然导致股权的转让和股东变化,影响其人合性。

笔者认为,股权设定质权并不等于股权转让,因为质权设定之后并非一定会发生股权的转让,所以不适用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导致质权人实现质权时,股权的转让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这样既提高了有限公司股东股权的财产利用效率和融资担保功能,又维护了有限公司的稳定性。

三、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的实现

(一)禁止流质条款

我国物权法规定,禁止在质押合同中订立流质条款。所谓流质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债权届期而未清偿时,质权人直接拥有质物的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对禁止流质作出了规定。

对于法律禁止设定流质条款,笔者认为有如下理由:一是有利于在股权质押实现时保障除出质人以外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二是保护债务人,避免债权人利用债务人的不利处境迫使其签订流质条款,以价值较高的担保实现较低的债权。三是有利于保护质权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若股权的价值过分高于被担保的债权价值,则被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剩余价值由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

(二)股权质权实现的方式

流质条款实质上是避开了法定程序,而允许自行约定直接实现债权。禁止流质则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实现质权,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这是行使股权质权的基本原则,从上述法条可看出股权质权实现的方法有三种——折价、变卖、拍卖。

股权质权实现的结果为发生股权转让,正如上文所述,股权质权设定时无需遵循股权转让的规定,但质权人实现债权时,股权的转让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为了维护有限公司股东间的人合性和闭锁性,对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要确保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为了保障股东行使股份转让权、避免其他股东的不当或消极阻止,该条进一步规定,股东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通知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对外转让;如果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则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收购要求转让的股权,否则视为同意对外转让。

(三)国有股权质权实现

国有股权具有可流通性和财产性,是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的。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在实现质押权的时候需转让国有股权。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即涉及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国有资产监管的特别规定也与之相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国有资产监管法律以及相应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进行。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要符合国有资产监管法律的要求,履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综上所述,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制度对于进一步推动企业盘活股权价值具有积极作用。实践中,股权质权设立时要区分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和股权质权设立的关系;在股权质权实现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要得到尊重;在国有股权质权实现时,国有股权转让即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又要遵从国有资产监管的特别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担保、融资和效率功能,进一步拓宽企业融资渠道、盘活股权价值,对提升企业竞争力产生的积极作用。

注释:

徐海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上).中国法学.2011(3).

林建伟.股权质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23,224.

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607.

李国光.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01.1018.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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