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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被告人受审能力的制度补位

2016-12-15贺红强

法学论坛 2016年5期
关键词:能力

贺红强

(西北政法大学 法治陕西建设协同创新中心,陕西西安 710122)



论我国刑事被告人受审能力的制度补位

贺红强

(西北政法大学 法治陕西建设协同创新中心,陕西西安 710122)

被告人受审能力理论的产生伴随着被告人主体地位的提升和被告人权益保护的加强。被告人受审能力制度有利于保障正当程序、促成实体公正、确保庭审秩序。我国当前并无关于被告人受审能力的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呈现重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轻受审能力鉴定的现状,使鉴定人陷入两难境地,亦不利于人权保障。我国宜在二分法的基础上,合理构建被告人受审能力的认定程序,明确认定后的处置方式。

受审能力; 强制医疗; 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

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中,肇事者王某在案发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将被害人撞伤的同时自己的头部也受到重创。开庭前夕,王某的家属向法院提出,因王某受伤后出现严重语言表达障碍,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合议庭评议后,决定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受审能力鉴定。经宁波市康宁医院鉴定,王某的精神状态被确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缄默状态,无受审能力。①参见贺磊:《被告人无受审能力 法院裁定终止审理》,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23日。然而,审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受审能力这一概念,司法实践中也是重刑事责任能力轻受审能力,导致司法鉴定人陷入两难境地,容易影响刑事诉讼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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