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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艺术品原作者署名权的行使规则案例分析

2016-11-23孟伟超

资治文摘 2016年7期
关键词:合理使用

【摘要】合理使用制度在限制著作权人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其享有署名的权利。对演绎作品的合理使用人是否负有指明原作者姓名的义务,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社会公众虽然没有核实原作者的义务但对于特殊主体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方能实现实质的正义。

【关键词】合理使用;署名权;注意义务

一、案情简介

王巨贤创作了《康乾驻跸图》等十一幅绘画作品,参与鹿湖园雕塑的竞标,后经钱士元的个人的雕刻创作出《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2009年绍兴市水利局使用案涉雕塑作品发行旅游图册,共发行旅游图册2000册,每册定价为128元,但是没有为案涉雕塑作品署名。因此王巨贤以侵犯其署名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之前,2008年王巨贤以东方公司(负责参与竞标公司)侵犯其署名权提起侵权之诉,法院判决将《康乾驻跸碑》的说明文字加上“王巨贤绘画”,后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决。根据王巨贤提交的证据显示,《康乾驻跸碑》的碑记斜铺在该石碑的前方,而且《秦皇巡越》等八幅木雕已不再清晏楼悬挂。

本案例主要涉及的是室外场所公共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过程中是否需要为原作者署名的问题,因此需要对室外公共艺术作品的特殊性、营利性行为能否构成合理使用、演绎作品原作者的署名权以及特殊主体是否需要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等具有争议的问题加以阐述。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存在诸多不足,尤其是营利性行为的合理使用以及演绎作品原作者的署名权等问题存在漏洞,需要通过司法判例以及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来明确法律立法目的和具体含义。

二、室外公共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

由于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而且著作权法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规定较为简单,导致如何认定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问题达不成一致的看法。室外公共艺术作品由于其公共性的特征,必然导致不同于一般艺术作品的保护程度,对其侵权认定上较为宽松。因此有必要结合不同的情形来认定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认定合理使用的标准。

1.室外公共艺术作品的特殊性

室外公共艺术作品即陈列在室外的艺术作品。首先,作为艺术作品的一种,它必须满足构成作品的特性,亦即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及固定性。其次,它还有不同于一般艺术作品的特有属性----公共性。这种特性决定了著作权人需要让渡出一部分权利来促进文化的传播和交流,著作权法也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条款,允许社会公众对室外公共艺术作品可以通过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四种方式来使用室外公共场所作品。最后,著作权人将艺术作品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同时,意味着其可以预见到社会公众对其作品进行利用的发生,因此,可以认为其以默示的方式允许社会公共以一定的方式和范围利用其作品。

本案中,安置在鹿湖园的《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均为城市雕塑,社会公众面对富有创意和美感的城市雕塑,难免会采取摄影、录像等行为来记录下美丽的景观。这些行为大都属于合理利用的范畴,并不会对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构成侵权,但是这些被记录下的图片或者影像的再行使用行为则很可能构成侵权,因此有必要对合理使用行为的界定加以明确。《秦皇巡越》等八幅木雕悬挂在清晏楼,是该景点的主要特色所在,绍兴市水利局出版发行的旅游图册也对清晏楼的介绍时的说明文字里着重写着案涉木雕为以八位来绍兴的帝王为原型刻画出来的,可见,是案涉的八幅木雕是清晏楼的主要景观。这些室外公共艺术作品与周围的景观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假设将案涉木雕换成其他的与周围环境关联性不大的作品,比如“罗密欧与朱丽叶”雕像,那么该雕像的艺术价值将大打折扣。因此,案涉八幅木雕与周围环境相辅相成,同时其也负有回馈社会的义务,承担着传播社会文化的责任。可见,室外艺术作品与周围环境的关联性越高,其负担回馈社会的责任越重,著作权法对其要求也就越严苛,如此方能平衡著作权人、使用者以及传播者三者之间的关系。

2.绍兴市水利局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法规定以一定的方式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规定。著作权法主要是规定著作权人的各项权利,但也同时对其享有的著作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最为典型的就是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因此法律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属于合理使用的一种情形。法律在限制著作权人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其享有署名的权利,使用作品的社会公众需要在使用作品的同时为作品表明作者姓名和名称。

绍兴市水利局拍摄案涉十一座雕塑并出版成册予以发行的行为可以分解成两个行为来探讨,即拍摄和出版发行的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了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四种行为来合理使用。绍兴市水利局拍摄案涉十一座雕塑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不构成对雕塑权利人的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八条:“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绍兴市水利局出版发行的行为是否满足“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规定值得探讨。下面通过剖析司法案例的方式来明确合理使用的界限。

我国法院就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纠纷,做出过五个比较经典的判决,分别是“五月的风”案、“董永和七仙女”案、“五羊石像”案、“东方醒狮”案以及“天坛大佛”案。其被诉行为分别涉及将室外公共艺术作品印刷到烟盒上、食品包装盒上、手机开机壁纸上、IP电话卡上以及放置在超市门口装饰之用。法院依据不同的依据,判决结果也不大相同,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几个经典案例被告都是以营利为目的对摄影成果进行使用,法院在对“合理的方式和范围”的界定上存在较大的差异。

从判决结果看,仅一个判决基于“如果使用他人作品是基于商业目的,则不是合理使用”之标准,认定被告行为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而否定其使用为合理使用。其他判决大多数基于《解释》第18条,认定各被告商业行为属于“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的合理使用。“五月的风”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图片展示的是五四广场而不是“五月的风”,以及认为案涉图片并没有为被告的商品增加价值的观点于理于法都难以让人信服,理由站不住脚。“董永和七仙女”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使用的对象为复制后的成果,而不是原作品本身,因此不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该观点亦不敢苟同,权利人对原作品的使用是指著作权之财产权的使用,判断是否影响原作品的使用的关键位是否侵犯了权利人对其著作权之财产权。“五羊石像”案的判决一审与二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法院对如何认定“合理的方式和范围”的标准没有进行详细的论述,说理部分难以服众。“东方醒狮”案中被告将案涉摄影图片未经原告用作注册商标使用,仍然构成合理使用是不太适当的,法院认为“法无禁止即可为”,但是被告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合理的方式和范围”的界限,因此不应认定其构成合理使用。“天坛大佛”案一审法院认为从立体到平面的转化不构成复制,该观点与其他案例中的认定不大一样,异形转换是否构成复制在理论界尚存争议,不同的法官对此理解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允许合理使用行为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但是,该司法解释的颁布并没有真正解决问题,人们对于该问题的讨论反而更加激烈。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将营利性行为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但法官仍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来根据具体的案情确定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本案中绍兴市水利局出版旅游图册时使用了《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摄影图片,每册128元,共发行2000册。绍兴市水利局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关键是其是否满足“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可以看出绍兴市水利局是以营利为目的出版发行所摄影的图片,有学者主张“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将营利为目的排除在外,营利性使用必然会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会损耗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有学者认为“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当包括营利性使用,只要是不影响原权利人的正常使用就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笔者认可后一种观点,法律并没有将营利性使用排除在合理使用外,国际上已有不少国家明文规定了通过临摹、摄影、绘画和录像获得的合理使用成果都不再发生著作权保护问题。因此,原则上合理使用成果的再行使用都不应再受限制,绍兴市水利局的出版发行行为符合合理使用。

三、对演绎作品合理使用中原作者的署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我国著作权法在免除社会公众获得许可和支付报酬的义务的同时,赋予了其相应应指明作者姓名和名称的义务。但是在作品为演绎作品的情形下,法律条文中的“作者”是指被合理使用的演绎作品的作者还是包括经过演绎的原作品的作者?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绍兴市水利局称由于法律条文中的“作者”是指被合理使用的演绎作品的作者而不包括经过演绎的原作品的作者,法律要求社会公众使用作品时为演绎作品的原作者署名,赋予了使用者较高的义务,不利于社会文化的传播。因此,人们对于“作者”的理解不同,观点也就自然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绍兴市水利局将室外公众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摄影,然后将其摄影成果汇编为旅游图册进行出版发行。该行为为对摄影成果的再行使用行为,案涉十一幅雕塑为演绎作品,虽然是由王巨贤的《康乾驻跸图》等十一幅绘画作品演绎而成《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但是雕塑终归是由钱士元雕刻,因此权利人的身份为钱士元而非王巨贤,因此无需在旅游图册中为王巨贤署名;第二种观点是,案涉雕塑作品是由王巨贤的《康乾驻跸图》等十一幅绘画作品演绎而来,王巨贤是雕塑作品的原作者,其署名权应该延及演绎作品,演绎作品仍受原作者控制,因此绍兴市水利局应该为王巨贤署名。第三种观点是,虽然演绎作品仍然受原作者控制,原作者仍享有对演绎作品的署名权,但是雕塑作品位于室外公共场所,社会公众没有核实雕塑作品是否为演绎作品以及是否存在原作者的义务,而且社会公众也没有能力去探寻原作者为谁,因此绍兴市水利局虽然具有为王巨贤署名的义务,但是并不构成侵权。第四种观点是,演绎作品仍然受原作者控制,社会公众没有查明雕塑作品是否为演绎作品以及原作者存在与否的义务,但是绍兴市水利局作为特殊主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有核实原作者的义务,应当为王巨贤署名,其出版旅游图册未为王巨贤署名的行为构成侵权。以上不同观点的争议点在于,一、对演绎作品的合理使用是否负有指明原作者姓名的义务。二、合理使用者有无核实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原作者的义务。由于法律对演绎作品署名义务规定较为模糊,而且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标注情况不一,因此对于上述争议点需要具体分析。

1.对演绎作品的合理使用是否负有指明原作者姓名的义务

对演绎作品的合理使用是否负有指明原作者姓名的义务,《著作权法》第22条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如何解释“作者”需要法律解释方法来加以解释。根据文义解释的规则,此处的“作者”是指社会公众所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就本案而言,社会公众所使用的作者是指案涉《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作者。由于本案中案涉作品为演绎作品,因此是否包括原作者的署名呢?这就需要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来加以解释。《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和第35条的规定对汇编而成的作品,其行使著作权是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而且应适用汇编而成的作品需要经过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和原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和支付报酬。可见,根据汇编作品的规定,演绎作品原作者仍然可以控制演绎作品的使用,社会公众使用演绎作品需要同时为演绎作品的作者和原作者署名。合理使用的情形下,只是免除了其获得许可和支付报酬的义务,但是作为原作者的著作权之人身权应当在使用时为原作者署名。而且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之规定,署名权为著作权人的一项著作权之人身权,享有控制他人不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同样原作者也有权选择在演绎作品上署名或者不署名的权利,也有控制他人不在演绎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以免造成他人冒充其署名给原作者导致声誉或者经济上权益的损害。因此,署名权的行使可以延及演绎作品之中,作品原作者具有控制他人不在其演绎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演绎作品是指在原作者已有作品基础上派生出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既保留了原作品的表达,又包含了演绎者的创作满足作品的基本要求。因此,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与原作品的著作权存在重合的部分,受到原作品的制约和影响。导致演绎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是由演绎者和原作者共同控制,因此原作者署名权应当延及至演绎作品。署名权作为一种彰示性权利,是著作权人一项重要的著作权人身权,指明原作者姓名方能显示出该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关联。

2.合理使用者有无核实室外艺术作品原作者的义务

社会公众对演绎作品的合理使用负有指明原作者姓名的义务,但是并不必然得出演绎作品中未指明原作者会必然构成对原作者署名权的侵犯。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有其特殊性,在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只能依靠该作品本身的标注来确认著作权人的姓名,很难期待社会公众去绕开艺术作品标注去寻求其他途径来确认著作权人姓名,因此可以认定社会公众没有另行核实作品著作权人姓名的义务。民法中规定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规定了行为人为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从而不使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注意义务逐渐被著作权法领域所采纳,人们可以据此对他人的行为作出合理预期。合理注意义务应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注意义务规定太轻不利于人们对社会负责的培养,对注意义务规定的太重会加大人们的注意程度,不利于社会的正常运转。因此,将注意义务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才能起到一定的注意作用。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0)项并没有规定不同的社会公众对原作者姓名的注意义务不一样,可以看作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虽然法律应当主张人人平等,不可以针对不同的法律主体使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但是我们仔细加以分析便可以得出此处应当规定不同的主体负有不同等级的注意义务。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同时为了促进文化的传播对其加以限制。以已经不在鹿湖园景区内的8幅木雕为例,由于2008年时该8幅木雕不在景区,因此虽然判决应在该8幅木雕上为原作者王巨贤署名,但是已无法强制执行,因此木雕上没有为王巨贤署名的机会。如果不加大绍兴市水利局的注意义务,那么绍兴市水利局出版发行旅游图册时由于8幅木雕上没有署名原作者王巨贤的姓名,那么王巨贤穷尽法律救济途径也不会有支持其请求的法律,这明显与立法目的是相违背的,不利于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文化作品的传播,因此,需要通过利益衡量原则来加以填补此法律漏洞。绍兴市水利局作为鹿湖园景区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的特殊地位,应当赋予其较重的注意义务。

2008年时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在《康乾驻跸碑》碑记上署名该石碑是由王巨贤绘画,其余的雕塑作品并没有表明王巨贤为原作者,但是绍兴市水利局作为鹿湖园风景区的管理者应当对辖区内的雕塑作品权属有较为清楚的了解,应当知道王巨贤是案涉十一幅雕塑的原作者。2008年对案涉雕塑进行判决和强制执行时,当时的绍兴晚报也进行了相关报道,可以得出,碑记中已经明确写明了原著作权人的姓名,绍兴市水利局无须另行查明即可轻易判断出原作者的信息。因此,至少《康乾驻跸碑》碑记中有王巨贤的署名,绍兴市水利局有义务为王巨贤署名。其余十幅雕塑,虽然没有书名王巨贤的姓名,但是考虑到绍兴市水利局的特殊地位,也应当为王巨贤署名。因为绍兴市水利局作为鹿湖园的管理单位,其出版的涉案旅游图册又是对该工程、景观的全面介绍,绍兴市水利局的法律地位不同于其他对室外艺术作品进行临摹、摄影的任意的社会公众,其注意义务更高。而且,其出版的旅游图册为每幅照片都留有空白进行间接,十分便于署名,不存在署名困难的情况。因此,认定绍兴市水利局应为其所出版发行的图片署名,并没有赋予绍兴市水利局过重的义务或者不合理的要求。

四、本案带给我们的思考

本案例涉及营利性行为能否构成合理使用、演绎作品原作者的署名权以及特殊主体是否需要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等具有争议的问题。著作权法对此做出了规定,但是不太明确,需要我们结合立法目的以及法律解释方法来进行探明。

1.营利性行为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解释》第18条规定了合理使用行为应该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但是该规定过于宽泛,留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列举的五个经典案例可以看出法官在认定合理使用是依据以及结果不一,尤其是对营利性行为能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认定上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里可以看出营利与否不影响合理使用的认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而且根据世界各国的有关规定,“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该包括营利性使用。

2.应为演绎作品原作者署名

署名权是著作权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作者”两字是否包括演绎作品的原作者,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演绎作品是既包含了原作品的表达,又包含了演绎者的创作的作品,因此受原作品的制约。而且指明原作者方能显示出该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关联。

3.特殊的主体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

虽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如果一味追求形式上的平等将会给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造成实质的不正义。如果该雕塑作品并未注明系依据他人绘画作品而创作,进行合理使用的社会公众没有义务去追溯原始绘画作品的作者并为其署名。绍兴市水利局作为鹿湖园的管理者,不同于社会一般公众,显然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为原作者署名。

【参考文献】

[1]中华人名共和国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

[10]欧阳福生.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的认定及保护[J].人民法院报,2016(2)

[11]于玉,纪晓昕.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反思与重构[J].法学论坛,2007(5).

作者简介:孟伟超(1992.07-),男,河北威县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2014级硕士研究生,法律(非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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