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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财产的法律定性及立法规范

2016-10-24杨思斌

关键词:财产权法人财产

杨思斌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公共管理系,北京 100048)

慈善组织财产的法律定性及立法规范

杨思斌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公共管理系,北京 100048)

慈善组织财产的法律定性及管理使用规则关系到慈善组织非营利性原则的遵守和慈善组织经营性活动的边界,是慈善事业立法中的重要议题。慈善组织财产的社会公共性和法人财产权并不矛盾,不能用营利性法人财产权理论来解释慈善组织的财产权。慈善事业立法需要在明确慈善财产性质的基础上,根据其特殊属性设计管理和使用制度,确立慈善财产的经营性活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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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财产不仅是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分为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本文所论的慈善组织限于法人组织)正常运作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而且是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实现慈善目的的物质保障。基于对慈善组织财产的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必然会得出关于慈善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的不同结论。因此,关于慈善组织财产的法律规范必须在理论上厘清慈善财产的法律性质,以此为基础,设计慈善财产管理和使用的规范,确立慈善财产的经营性活动规则。

一、关于慈善组织财产性质的不同观点及立法选择

慈善组织财产法律性质的核心是慈善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目前关于慈善组织财产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1.公益产权说

贾西津在其专著《第三次改革——中国非营利部门战略研究》中专门论述了“公益产权”问题。①贾西津:《第三次改革——中国非营利部门战略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124页。基于慈善组织的公益性,公益产权说认为慈善组织的财产是公益产权,即慈善组织的财产不存在一个完整的产权拥有者,慈善组织的财产权既不具有私有产权的性质,也不属于国有产权,而是一种“公益产权”。慈善法人接受社会捐赠、政府资助等形式的财产只能用于公益,不得用于公益以外的其他目的,慈善组织只是公益资产的代理运作者。由于慈善组织财产这种不同于公司法人等营利性组织财产的特殊性,立法有必要设置特殊规范。但是,公益产权作为法律概念的科学性值得商榷,其作为慈善财产法律定性的理论依据并不充分。第一,“公益产权说”中的慈善组织财产的主体是虚拟的,必然导致慈善组织财产的所有权缺位问题,最终将置慈善组织财产于不利境地,不利于慈善组织财产权的法律保护甚至有将慈善组织财产化为公有之虞。第二,“产权”是一个含义极不确定的概念。经济学关于产权的界定不同于法学的界定。法学中关于产权的界定就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广义的产权制度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种财产权利,狭义的产权制度主要指物权。慈善组织财产的定性需要使用具有确定、明确内涵的概念。因此,公益产权的界定不能作为慈善组织财产定性的依据。第三,公益产权概念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使用了“财产所有权”概念,并未使用“产权”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也未出现“公益产权”一词。如果赋予慈善组织财产以“公益产权”的定义,实际上是从法律上创设了一种新的财产权类型,本质上将慈善组织这一民事主体置于其他私法主体之上,既违反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法理,也不利于慈善组织财产的平等保护。

2.社会公共财产说

有人以基金会为例来解释慈善组织财产是社会公共财产。①马昕:《基金会立法中的财产问题研究》,载魏定仁主编《中国非营利组织法律问题》,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247页。社会公共财产说认为,慈善组织的财产不属于慈善组织所有,而是社会公共财产,其主要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七条的规定,即“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但是,以《公益事业捐赠法》为依据界定慈善组织财产的性质具有很大的局限。第一,用“社会”这个虚拟的主体作为权利主体,无法发挥财产权制度的“定分止争”的功能,无法解决财产权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也无助于慈善公益事业的发展。当慈善组织的财产权界限不明,无法得到法律上的保护,慈善组织便没有动力去筹集和管理慈善财产。第二,《公益事业捐赠法》关于社会公共财产的表述只涉及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部分,并没有涉及公益性社团的其他财产,更没有涉及基金会等具有财团法人性质的财产。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七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结合该条规定,《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七条关于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的规定,只是强调公益性社会团体财产的公益性和其用途的受限制性,并非对其财产性质的界定。第三,社会公共财产的概念在现有的财产法律体系中没有任何依据。我国的《物权法》关于财产所有权只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三类所有权形式。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社会并非法定的所有权主体,难以享有物权效力。此外,《物权法》相对于《公益事业捐赠法》是上位法和新法,根据法律适用的效力规则,《物权法》的效力自然高于《公益事业捐赠法》。因此,《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七条并无法律适用的效力。第四,“社会公共财产说”不利于慈善组织财产的保护。例如,受慈善财产是社会公共财产理论的影响,北京市某信托公司破产清算时,在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中置慈善组织于最后,导致许多慈善组织的投资血本无归,使其遭受重大损失。

3.法人财产权说

法人财产权说认为,真正对法人拥有所有权的是法人本身,慈善组织对其财产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其与公司法人等营利性组织的财产在财产来源、用途和处分等方面虽有差异,但是其财产仍然属于法人所有,独立于其他社会组织、个人、发起人以及组织成员的财产。②王雪琴:《慈善法人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45-148页。慈善法人财产权对于矫正慈善组织不应该拥有自己财产的错误观念,真正保护慈善组织的财产权利,强化慈善组织的责任,保障慈善组织的公益性及稳定运行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慈善法人财产权的定位面临着巨大挑战:第一,观念上的挑战。在绝大多数人的意识中,法人财产权就是营利性组织即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包含财产的支配权和剩余财产的索取权。只要提到法人财产,人们就会以企业法人的财产权理论和制度去分析慈善组织法人财产权,就会担心法人财产权理论容易为私分、侵占、挪用慈善组织的财产提供理论依据。要在观念层面构建慈善组织等非营利组织的财产权理论体系尚需时日。第二,慈善组织法人财产权的定位与现行法律的一些规定产生冲突。例如,慈善法人财产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七条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属于社会公共财产的规定从字面上看存在一定的矛盾。第三,慈善法人财产的定位与慈善组织不同来源的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对于慈善组织而言,不同来源的财产的使用和管理要求是不同的。来源于社会捐赠、政府补贴的财产,一般要直接使用于慈善项目,慈善组织的权利受到较大的限制;而创始基金等财产,慈善组织有较大的支配权,可以用于投资,只是投资收益不能用于分配。

二、关于慈善组织财产法律定性的立法选择

慈善组织财产的法律性质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中无法找到答案。《慈善事业法》作为慈善事业的基本法,对于慈善组织财产性质这样的本源性问题有必要进行回应。笔者认为,关于慈善财产法律性质的讨论需要以慈善组织的本质属性为基础,从我国法律体系的整体出发,结合其他与慈善事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尤其是民事主体法律制度来进行,才能使《慈善事业法》关于慈善财产的法律定位和规范既符合慈善财产的本质属性和慈善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又不至于与其他法律制度产生冲突。

1.慈善组织财产的特殊属性

慈善组织财产区别于其他组织财产的重要标志是其财产名义上归属于慈善组织,但具有社会公共属性。这种社会公共性表现在:第一,慈善组织财产的来源具有多样性和公共性。慈善组织不是一个生产单位,而是一个接受单位,其财产来源于社会、市场和政府各个层面的捐赠、补贴或支持等。其中,来源于捐赠人的财产自捐赠人捐赠行为完成之日起,财产就和捐赠人脱离了关系,捐赠人从法律上丧失了所有权,而受益人是社会上的不特定人,具有虚拟化的特点,慈善组织对其接受的财产也只是暂时保管的性质,必须按照慈善组织的宗旨,为了慈善事业而使用财产。第二,慈善组织财产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慈善组织的财产使用的限制来自三个方面:一是受慈善组织的宗旨及业务范围的限制,二是受捐赠人的约定的限制,三是受法律的限制。从此意义上看,慈善组织财产权与其说是一种权利,毋宁说是一种义务,即慈善组织必须在法律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财产。第三,慈善财产管理和使用等必须确保其公益性。对于慈善组织来说,无论开展何种形式的经营业务,其剩余收入都不能作为利润在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而只能用于慈善组织所开展的各种慈善活动及自身发展。这在美国被称为“有限的酌情处理权”。①苏力、葛云松等:《规制与发展——第三部门的法律环境》,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页。慈善财产必须用于公益性慈善活动或服务,不得用于分配,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慈善项目或者组织终止时,其财产必须适用近似原则进行处理等,都是保障慈善组织公益性的制度安排。这种公益性还可以衍生出慈善财产使用需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普遍性原则。

慈善组织属于非营利组织,与公司等营利性组织相比,是一种不同的法人形态,慈善组织对其财产不享有完全的所有人权利。慈善组织的财产与公司法人的财产相比较存在重大差异,如表1所示。

表1 慈善组织财产与公司法人财产的差异比较

正因为慈善组织财产的特殊性,《慈善事业法》需要对慈善财产的管理及使用、慈善组织的资金支出标准、剩余财产处理等做出规定,从而提供制度供给,满足慈善组织的法律需求。

2.慈善组织财产的法人财产权属性

慈善组织财产使用和管理的法律限制并不否定慈善组织财产的法人财产权属性。把慈善组织财产定位为慈善法人财产更为合理,也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一,慈善组织作为法人的一种形态,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以维系慈善法人的主体资格。法人主体资格的获得以财产的拥有为必要条件。“独立的财产”是法人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是法人存在的基本要件。如果没有独立的财产,法人就不可能真正成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取得法人资格的慈善组织自然应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即法人财产权。慈善组织的财产属于法人财产,自然具备法人财产的一般属性,如法人财产与其成员个人的财产彼此分离、相互独立等。第二,慈善组织具有法人财产权的观点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其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基金会的财产以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则明确规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一种重要类型——民办学校的财产性质上属于法人财产。其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明确慈善组织法人财产权的属性,有利于明确慈善组织财产的独立性、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慈善财产属于慈善组织享有,慈善组织是行使这一财产权的唯一主体。慈善组织法人财产权的法律定位,有利于把慈善组织的财产与其他社会组织与个人的财产区分开来,以保障慈善组织的财产权基础,支撑慈善组织的独立性,防止政府或其他机构侵占其财产。慈善组织法人财产权的定位还能从逻辑上厘清非营利组织法人和营利组织法人除了各自的特点以外,还具有共同的属性即法人制度的基本逻辑——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这样的法律定位,符合我国业已成熟的财产法理论,有利于把慈善组织财产法律制度融入民事主体财产制度中,实现《慈善事业法》与我国法律体系中其他法律的衔接。

3.慈善立法关于慈善组织财产的法律定性

“财产权不仅具有权利性,同时还具有义务性”。①刘剑文、王桦宇:《公共财产权的概念及其法治逻辑》,《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8期。慈善组织财产为“公众之财”,具有社会公共属性,区别于公司法人等营利性组织的财产,突出了慈善财产权受到社会义务的约束,这是从分配正义的角度分析慈善组织财产使用和管理而得出的结论,是《慈善事业法》具有社会法特点的重要体现。慈善组织财产属于法人财产的观点,是从民事主体——法人的必备要件方面对慈善组织财产分析得出的结论,旨在厘清慈善组织与其他私法中主体的财产权的界限,是在私法秩序下对慈善组织财产权利的确认。慈善组织的法人财产属性与社会公共财产属性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统一。《慈善事业法》关于慈善组织财产的界定需要寻求两者的统一,以构建一种更具包容性的财产规则,既保障慈善组织的公益性,又能够使《慈善事业法》与民事法律体系相衔接。《慈善事业法》应对慈善财产的法律定性作如下规定:慈善组织的财产属于慈善组织所有,但具有社会公共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或毁损。

三、慈善组织财产管理和使用的主要规范

慈善组织对其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但是,其财产的使用、处分等权能要受到法律、章程和合同的约束和限制且必须将财产用于公益目的。慈善组织的管理成本、支出标准、慈善剩余财产处理及慈善财产清算制度都是建立在慈善组织财产的社会公共性的基础之上,服从、服务于慈善组织的公益性活动的要求。

1.慈善组织的管理成本

慈善组织以开展慈善公益活动为宗旨,为实施其慈善目的开展慈善活动或提供慈善服务,必然发生人力、物力等工作经费支出。工作经费支出在总支出中所占的比例,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慈善组织财产的使用效率和慈善组织的工作效率。如果慈善组织将大量的财产用于办公支出和人员经费开支,必然影响其对慈善活动的投入,并可能导致社会公众对慈善组织的公信力产生怀疑,从而影响慈善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所以,《慈善事业法》有必要对慈善组织财产管理成本做出规定。

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这一规定的初衷是约束慈善组织的行政管理费用。但是,这一规定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管理费不超支出10%”的规定在实施中成了部分慈善组织预留管理费的挡箭牌,即只要不超过10%就是合法的,部分慈善组织甚至在项目执行前以此为限预留管理费,而不是实报实销。第二,对于募资能力较差,独立运营缺乏稳定财政支持的民间慈善组织尤其是服务性慈善组织,“管理费不超支出10%”的规定则导致他们运营经费紧张,无法吸引高素质的专业人才,无法及时通过专业人士把善款转化为社会需要的公共服务,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慈善事业的专业化发展。服务性慈善组织的成本主要是人工成本和场地成本,如果坚持“管理费不超支出10%”的规定,这些慈善组织不仅无力支付房租费和保障员工的基本生活,也无力负担专业的评估、会计审计系统和高效的物流、采购服务,最终的结果是导致这些慈善组织的萎缩。《慈善事业法》应规定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列支必要的管理成本,且对不同类型的慈善组织工作经费做出不同的限定。考虑到服务性慈善组织的工作成本主要是人工成本和服务支出,从立法上直接规定一个比例并不合适,而规定直接为受益人提供服务的慈善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保费用等计入慈善活动支出,不作为管理成本开支更为合适。此外,本着尊重捐赠人权利和意愿的原则,捐赠协议如果有管理成本列支标准的明确约定,应按照其约定办理。

2.慈善活动的支出标准

慈善公益支出比例是衡量慈善组织参与慈善活动的重要标志,是衡量慈善组织财产流动性的标尺。《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七条规定,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该项规定的初衷是把基金会看做是“过路财神”,“边募钱,边用钱,募得多,用得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形成良性循环,有利于提高慈善组织捐赠收入的使用效率,但是也有问题。第一,公募基金会必须使用上一年收入70%的规定,导致了其大部分财产无法用于投资,基金会资金规模的维持只有募捐或捐赠的途径,难以做大做强;而非公募基金会由于每年必须使用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如果其投资收益率(税后)在8%以下,必然会造成基金会连年亏损直至最后无法存续的情况。第二,支出标准的限制可能会导致一些慈善组织的支出难以符合实际情况,不利于慈善组织的可持续发展。

法律对慈善组织设定支出标准,是防止善款沉淀,激励慈善组织及时高效使用慈善财产的重要措施。鉴于筹款型慈善组织和非公募慈善组织(含服务型慈善组织)财产来源的差异,它们的支出标准应该有所差异。公募慈善组织慈善财产主要来源于募捐,其财产绝大部分应该在一定期限内用于慈善目的;非公募慈善组织不公开募捐,其支出标准不应设定过高的限制。为体现对捐赠人意志的尊重,捐赠计划另有约定的,可以按照捐赠计划的约定执行。

3.慈善剩余财产的处理

慈善组织的非营利属性决定了其不能向成员、管理人员、董事或托管人等分配财产或利润。《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该项规定明确了基金会终止后剩余财产处分,即基金会依法被注销登记,其剩余财产的用途不应因此而改变,而是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监督之下,按照原来基金会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如果章程未作具体规定或者无法按照章程规定操作,导致剩余财产无法按照章程处理的,同样应遵循不改变基金会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目的的原则,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组织捐赠给与该注销的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类型的慈善组织,而且《基金会管理条例》只涉及基金会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并没有涉及慈善目的已经实现或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剩余财产的处理,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在目前的慈善公益领域,由于法律没有对捐赠财产剩余部分的归属进行明确的规定,产生了不少纠纷甚至出现“爱心官司”。从社会公共道德来看,如果受助人在实际占有捐赠财产后,没有将受赠财产用于约定的慈善用途,反而作为其“发财致富”的手段,有悖于捐赠人的意愿,影响社会公众的捐赠积极性,会对慈善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风气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慈善事业法》需要对慈善目的已经实现或慈善项目终止后的慈善剩余财产如何处理予以回应。无论是财团法人还是社团法人,其一旦登记认定为慈善组织,就具有了公益属性,其剩余财产就不能分配给成员。

4.慈善财产清算

慈善组织是非营利组织,以服务公益为宗旨,但是与营利性的公司法人一样,存在终止机制。慈善组织终止后应当依法清算。依据慈善组织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可以将慈善财产的清算分为一般清算和破产清算。

企业法人的一般清算,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但是,慈善组织的清算具有特殊性:第一,捐赠人捐赠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财产不宜用来清偿公司债务;第二,禁止剩余财产的分配,即清算以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分配给慈善组织的成员;第三,慈善清算需要考虑尚未实施完毕的慈善项目或慈善服务的承接问题,以避免慈善服务对象或受益人的权利受损。所以,慈善组织的一般清算只能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全盘照搬,必须充分考虑慈善组织清算的特殊性。

破产清算是指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范的清算。慈善法人不同于营利法人,慈善组织能否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问题,慈善立法需要进行回应。2007年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慈善组织终止以后,如果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问题,应该适用破产清算,只是因慈善组织的非营利性和慈善财产的社会公共性,不能完全适用《企业破产法》,比如,慈善组织接受的具有特定用途的捐赠财产不宜用来作为破产财产支付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清算以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分配给慈善组织的成员等,其他方面是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为保护慈善组织职工和受助人权利,慈善组织的清算时需要考虑优先保障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方面的权利,同时需要对慈善组织尚未完成的项目或处于需要慈善组织救助的受助人进行妥善安置。为保障公平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慈善组织对于正常业务发生的普通债权也应该公平清偿,清偿之后有剩余的财产才真正属于慈善组织的剩余财产,适用“近似原则”进行处理。

四、慈善组织财产的经营性活动规则

慈善组织“非营利性”的含义是营利活动所产生的利润不能用于分配,并不代表慈善组织不能从事经营、投资等经营性活动。关于慈善组织的经营性活动有三种规制模式:一是绝对禁止模式,即禁止慈善组织从事任何性质的经营性活动,以菲律宾、印度为代表;二是一般禁止模式,即原则上禁止慈善组织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慈善组织从事与慈善组织宗旨相关的经营活动则被允许,以新加坡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为代表;三是附条件许可模式,即原则上允许慈善组织从事经营活动,但要附加一定的条件进行限制,以英国、美国为代表。

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团的经营活动采取了一般禁止的原则。同年,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也采取了相同的立场。1999年通过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和2004年颁布《基金会管理条例》从法律层面宣告了我国对待慈善组织从事营利活动的政策转向。《基金会管理条例》采用了附条件的许可模式,其按国际惯例制定规则,不对基金会的保值增值行为做具体要求,只做原则性的、开放性的规定,力图通过社会监督、内部监督来解决对基金会投资行为的约束。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对包括慈善组织在内的非营利组织的经营性活动的立法取向的趋势是从禁止转向附条件的许可。只要慈善组织坚持“禁止分配利润原则”,不将经营、投资收入用于内部成员的分配,法律不应绝对禁止慈善组织适度参与经营活动以获取利益,而是应当允许慈善组织通过投资运行等对其财产实行保值增值活动。这样,才能弥补慈善资金的不足,增加慈善组织从事慈善活动的经济基础。古今中外,很多慈善组织都有自己经营的财产。慈善组织都有参与经营活动以获取利益,增加慈善财产的传统,法律一般都是允许的,法律所禁止的是在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利润在慈善组织成员中的分配。慈善组织在争取传统财源的同时,适当进入营利性领域寻求新的资金来源,以保证其能自由开展业务活动而尽量不受社会捐赠不足的制约。著名的非营利组织学者弗斯伯顿曾说:“现代非营利机构必须是一个混合体:就其宗旨而言,它是一个传统的慈善机构;而在开辟财源方面,它是一个成功的商业组织。当这两种价值观在非营利组织内相互依存时,该组织才会充满活力。”①弗斯伯顿格:《非营利组织的生财之道》,朱进宇等译,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7页。

慈善组织从事的是社会公益事业,其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风险可能威胁慈善组织的资金安全,诱发慈善组织偏离慈善宗旨甚至成为某些人牟取私利的工作;慈善组织的经营活动可能导致国家税收被规避,造成其与营利性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法律对慈善组织的经营性活动在许可的前提下应该予以适当规制。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对于慈善组织财产的经营性活动法律规制应该遵循以下几个原则:第一,合法性原则。慈善组织的经营活动必须与慈善宗旨有关,以不妨碍或者影响慈善组织开展正常的慈善活动为原则;慈善组织可以投资的领域,投资方式和决策的程序等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第二,流动性原则。慈善财产投资需要坚持流动性原则。因为慈善组织要维持日常开支,要保证善款的及时划拨,还要应对突发事件或灾难对慈善款物的需要。如果中长期投资比例过大,流动性太低,慈善组织可能面临资金周转的压力。第三,安全性原则。慈善组织的投资一旦出现高风险,就没有办法向社会公众特别是捐赠人交代,更无法对服务对象负责。因此,对于不能保证安全或者风险过高的投资应当禁止,以确保慈善组织投资的安全性。慈善财产投资的安全性需要国家金融法律政策的支持。第四,禁止分配利润原则。慈善组织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税后利润,应该全部用于慈善事业,不得返还给捐赠人,不得用于内部成员分配。

(责任编辑:肖舟)

Legal Classification and Legislative Regulation of Charitable Organizations’Property

YANG Sibin
(Schoo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China Institute of Industrial Relations,Beijing 100048,China)

The legal classification and management regulations about charitable organization’s property are important topics in the work of legislation about charity,as they are related to obeying the nonprofit principle and keeping the bottom line of business activities made by charitable organizations.There is no contradiction between social publicity and legal property rights.We cannot use theories of commercial legal property rights to illustrate charitable organizations'property.The legislative work about charity should be based on clarifying the nature of charitable property.

charitable organization;charitable property;legal property rights;social publicity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特别委托项目“慈善事业法研究”(项目号:14@ZH029)的阶段性成果。项目首席专家郑功成教授与项目组核心成员参与了本文所涉内容的讨论,但文责完全由作者承担。

杨思斌(1967-),安徽六安市人,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公共管理系教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法理学。

C23

A

1008-7672(2016)05-0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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