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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数额的性质

2016-09-26吴亚安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240

政治与法律 2016年9期
关键词:规范标准

吴亚安(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240)

论我国刑法中数额的性质

吴亚安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240)

数额同时规制危险与实害,应当在规范意义上考虑。规范数额的大小决定数额犯是否成立,数额危险存在的形态决定数额犯的既、未遂形态。加重数额与基本数额性质相同,其大小和危险形态对数额加重犯的成立与既、未遂形态有决定作用。规范数额体现法益的被指向性,应以作为可罚违法性起点的“着手的危险”为基准,即数额较大的危险为基准。具体危险的确定,既考虑行为人对数额的主观认识,又要以此为材料通过一般人的标准判断。

数额;数额犯;数额加重犯;犯罪形态

数额犯大量存在于我国刑法条款中,由于立法及相关解释的多样性,学界和实务界对此产生了诸多争议,问题集中于未达数额较大时行为的定性(即基本数额犯是否存在未遂),以(特别)巨大财物为目标的盗窃未遂如何量刑(即数额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等,相关意见并未统一。笔者认为问题的起因虽在于数额犯是否存在未遂及未遂存在的范围,但其本质为“数额性质和机能”。若认为数额是构成要件要素,则会承认数额犯未遂;若认为数额是处罚条件,则其只影响量刑。同在构成要件要素定位下,若认为加重数额与基本数额性质和机能相同,则会承认加重数额犯的未遂;若坚持数额加重犯中数额与其他结果等同,则会否认加重犯未遂。因此本文试图以数额的性质为核心,尝试对数额犯的定性和处罚做出统一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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