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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016-07-10朴美月

成长·读写月刊 2016年5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

朴美月

【摘 要】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对公司制度发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是为了实现公司法人制度的经济价值目标和公平价值目标的统一。

【关键词】公司人格;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

在我国当前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推进改革深化,发展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必須建立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内容的有限责任制,但在推行有限责任制时,必须认识到该制度也具有与生俱来的缺陷。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尽管经过百余年的演进,但直到目前,它还未抽象升华为一项制定法的原则而仅仅作为一项判例法的规划被法官适用。由于我国的法制建设还很不健全,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的“公司问题”,一些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规避公法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而现行法律又对其缺乏行之有效的约束机制。因此,如何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以保证其作用的正常发挥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面临的问题。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确立的理论依据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基于特定的事由,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以有效遏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寻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当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将忽视其与公司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而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为一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措施。 该法理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是以矫正公司法人制度在具体运作中出现的不公平为已任的。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或者制度起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判例,其后被德国、日本、英国、意大利等国家援用并日益发展成一种重要的公司法理论或者制度。

二、公司运行时存在的问题

中国公司法人格制度的正式建立始于1993年12月29日中国《公司法》的首次颁布,至今才12年多的时间。而这12年来是我国历史上经济发展最快的时期之一,我国的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尤其是公司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不规范到逐渐规范,其中《公司法》发挥了重大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市场经济中公司制度的影响越来越广泛,但同时在具体法律规定上也暴露出一些不很完善或不够妥当的问题,《公司法》虽经1999年12月25日修改,但仍没有得到很好解决。故在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上正式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说明了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的严重,而在修改上也体现了出来,在公司法人格制度方面,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公司法人格不健全,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公司财产不独立

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财产不独立就使公司法人格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和生命力。在实践中,公司财产不独立主要表现在公司的股东上,主要有以下的几种情况:

1.公司股东不能足额、按时、按要求出资

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于发起人身上,他们的出资方式比较复杂,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都可能有,有的货币不能一次缴足,有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失实,过户、转让手续不能及时办理。

2.变相抽回公司资本

这一问题也主要存在于发起人身上,他们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借款或借款担保、内幕交易等各种方式变相抽回其出资,将公司变成它的“提款机”。

3.控制股东随意占用公司财产

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通过借款、租赁、借款担保等方式随意占用公司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这样就造成了其独立人格的滥用。

(二)公司人事不独立

公司人事不独立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的结果,即一人组成数个公司或一套人马、多个牌子,两个公司进行相互投资、相互持股;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职能控制,使子公司完全成为母公司的代理人等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其主要表现为:

1.控制股东操纵股东会

控制股东操纵股东会的手法主要有:一是利用其所拥有的股东会议的主持权,二是利用召开股东会议没有设定最低门槛——参会股东所代表股数的最低限额。

2.董事会行同虚设

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法人控股的公司,由于其股东代表常常为兼职人员,被选为公司董事和董事长后,不能全身心投入工作,致使公司董事会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而形同虚设。

3.独立董事“不独立”

由于所代表的利益不同,控制股东与独立董事之间必然存在矛盾和冲突,于是控制股东凭借其优势地位尽一切可能地排斥或拉拢独立董事,使之丧失独立性。

4.监事会“不监事”

其直接结果是,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缺乏必要的监督,易于产生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权益、董事经理侵犯公司利益的问题。

(三)公司业务不独立

业务独立是现代公司的基本特征,业务不独立的公司是一个人格不健全的公司,虽然有可能红火一时,但决不可能红火一世。在实践中,公司业务不独立主要表现为:

第一,公司主营业务不突出,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小于50%,其他业务收入中投资收益、租赁收入所占比例较大。第二,与控制股东的关联交易较多,成为公司业务收入的主要来源和降低成本费用的主要因素,而与其成员以外客户的市场交易收入相对较少。

(四)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

这种情况多发于改制而成的公司。改制前公司是控制股东的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改制后仍然延用原来的管理程序,公司的大事小情都向控制股东请示报告。这里面有控制股东的原因,也有公司本身的原因。部分控制股东以公司的主管部门或主管企业自居,仍把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进行管理,对公司人财物产供销直接进行控制,公司没有经营自主权,只是控制股东的附庸或空壳资源。部分公司则由于天生欠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又不力图完善,而是贪图控制股东所提供的温床,追求一荣共荣、一损俱损而不是企业利润最大化、股东回报最大化,甘愿沦为控制股东的附庸。由于控制股东追求公司对其贡献的最大化而不是公司利润的最大化,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的结果,势必是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

三、完善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克服和纠正公司人格绝对独立和有限责任制的内在缺陷应运而生的。这一制度在主要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已经相对完善和成熟, 值得我国在健全和完善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加以引进和借鉴。尽管现在新的公司法中已经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所规定, 但是该规定过于简单, 操作性不强, 相关的部门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有待加强。

(一)立法的完善

公司法是规范公司制度的基本法, 2006 年修改的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的承认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 但新公司法只是简单而概括地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对其适用要件, 如何运用于具体案件并没有做详细的规定。立法机关应该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和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具体实体规范, 诸如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基本情形、基本要件及法律后果等在公司法中系统加以规定, 以便在实践中进行操作和运用。

(二)司法的完善

从法律技术层面上考虑, 完全具体的从立法层面规定每一种情形是不太现实的, 应当更多地倚重于在司法实践的程序中完善, 即在审判实践中充分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准许法院依据民事立法确认的基本原则, 直接将规则运用到审判工作, 并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其适用标准, 进一步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人格否认规则。

(三)确立严格的公司设立审查制度

登记机关在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时应严格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如股东身份是否真实、出资是否全部到位等进行实质性审查,防止不合格企业流入市场。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公司,一律不予登记为企业法人。

(四)修改公司登记管理制度

将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公司人格情形区别开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营业资格终止。”这一规定将有关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公司人格情形混为一谈,应完善该条款,明确吊销营业执照只意味着公司丧失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其法人资格仍在,只有企业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其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应明确规定,在公司人格丧失前,应由企業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登记机关不能在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注销公司人格,从立法源头上堵塞公司登记机关对未经清算的公司进行注销的漏洞,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参考文献:

[1]朱慈蕴.论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条件[J],中国法学1998,(5).

[2]颜才满.试论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J],商业研究,2006,(03).

[3]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J],当代法学,20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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