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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探析

2016-06-10贾宁

教育教学论坛 2016年14期
关键词:法律救济法律责任

贾宁

摘要:伴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生源数量持续的增长,学生伤害事故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依法治国、依法治校的背景下,要依法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属于侵权责任,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为从根本上防范事故的发生,应制定《校园安全法》和完善处理机制和建立学校保险体制。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法律性质;法律责任;法律救济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6)14-0052-02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定义

广义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特定主体——学生,在一切时间、空间中所受到的人身伤害。这一概念没有把学生伤害事故与法律上的一般人身伤害区分开,也失去了对其进行单独法律研究的意义。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特征

由上文可以看出,特定的时间、特定空间、特定主体是学生伤害事故三个基本的特征,这对界定学校的管理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

1.特定的时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期间。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发生的人身损害,不在此列。如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等时间,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发生的;在学校规定的作息时间内未请假擅自外出发生的等等。

2.特定的空间。学生伤害事故的地点为学校地域内,包括校内的全部范围和校门前的可控范围。其中校门前的可控范围指的是保安及教师等学校相关工作人员的能力所能控制的校门前和校门附近的学生活动的区域。

此外,如果学生参加的是学校安排或者组织活动,不论是否有教师在场,例如企业实习、参观实训等,仍属学生伤害事故之列。

3.特定的主体。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受害人为有学籍登记的在校学生,包括走读和住校学生。退学学生、休学学生在休学期间、租借本校场地进行的培训考试及非本校生在本校时,如果受到了人身损害是不包含在这个范畴内。

三、学生伤害事故法律关系

学生到了年龄被送到了学校上学,则学校与学生就构成了对应的法律关系,只有弄清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问题,才能界定学校对学生的权利与义务,进而依法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1.学生伤害事故法律性质。(1)学校与学生不是监护关系。监护权是一种特定的人身权利,其设立与变更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学校只可能在本校教职工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其子女没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监护人的情况下,成为教职工子女的“单位监护人”,但并不能成为所有学生的监护人。(2)学校与学生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虽然我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与学校可以通过协商将部分或者全部的将学生的监护权转给学校,这样学校就成了学生的监护代理(并非监护人),来行使学生的监护职责。但不是家长把学生送到学校上学就代表监护职责就转给学校了。只有学校与家长签订了相应的委托合同才能实现监护职责的转移,而不是依据主观推定。(3)学校与学生是教育管理关系。根据教育法规定,学校有权利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奖励或惩罚,学校具有法人的法律地位,有独立的内部管理权,同时学校还肩负着要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学校和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4)学校对学生的侵权民事责任。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实施非法侵犯他人的权益的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学校对学生的事故应当是民事侵权责任。

2.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学生伤害事故依据不同标准,可进行不同的分类。由于学生伤害事故最常见的学校与学生之间民事侵权纠纷,故本文将其分为学校责任事故与学校无责任事故。(1)学校责任事故。因学校方面有过失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则应当承担责任。具体情形包括:①校园环境事故;②安全管理事故;③饮食事故;④教学及课外活动事故;⑤教师管理疏忽事故;⑥未成年学生参加不当活动事故;⑦未能及时了解关照学生身体状况事故;⑧救援救护不力事故;⑨教师或工作人员行为不当事故;⑩学校方面不作为事故;{11}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事故;{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2)学校无责任事故。学校无责任事故,是指虽然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期间或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但是因为学生、学生的监护人或第三人具有过错的,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的事故。①学生和监护人责任。由监护人的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是学生违反规定,实施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二是该行为具有危险性,并学校、教师已经告知而学生仍继续实施的;三是学生身体有特殊情况,比如体质特异,有某种疾病,而隐瞒学校的;四是监护人知道或已被学校告知学生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但却仍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②第三方责任。学校组织或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饮食、设备等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主办方的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则由经营者当事人或者活动主办方负责人承担事故相应的责任。③学校免责条款。在下列情况下,学校已正确积极的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与职责的,可以免责: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地震、台风等;②具有突发性、偶然性的来自学校外部的侵害;③学生身体状况、精神心理状态异常,而学校不知情或难于知情的;④自杀、自残的;⑤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的;⑥其他因素造成的。

3.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依法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归责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什么根据来判定及追究侵权行为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同时也是法院判罚的标准。(1)过错责任原则,又可称为主观归责原则,指的是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2)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经过推定行为人在事故中存有过错,并且行为人无法举证自己没有过错的,行为人需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3)公平责任原则,双方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有无特别规定时,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损失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間,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不应成为伤害事故处理的基本归责原则。

尽管公平原则应用的前提为当事人双方,即学校与受害人均无过错时的补充判罚原则,但实际在判罚中常为学校与其他当事人分担经济损失,这就造成了无论学校是否有过错,都难逃脱赔偿的命运,陷入无尽的赔偿纠纷。并且,公平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把握,极易导致不公正的判罚出现。

四、学生伤害事故法律防范和法律救济

1.学生伤害事故法律防范。学生伤害的防范是指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有关方面,针对校园与学生的安全而必须履行的安全管理、校园周边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也包括发生事故之后的积极救治、防止损害扩大的应急措施等。(1)制定《校园安全法》。为了有效地控制和防范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制定《校园安全法》势在必行。目前,关于校园安全的法律法规,在各个法律法规、通则办法中均有体现,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但其中涉及校园安全的法律条文规定大都不是很具体,又存在很多漏洞与空白,对学生伤害事故等责任归属、处理标准等均没有详细的说明。(2)完善《校园周边安全管理办法》。为了避免或减少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完善《校园周边安全管理办法》势在必行。《校园周边安全管理办法》中可以规定以下几方面:一是政府各部门积极开展工作,创建文明健康、安全和谐的校园环境。二是规定社区要建立健全切实有效地预防机制。积极推动社区对未成年学生的跟踪、监管体系。三是司法单位要广泛开展法制教育宣传工作,还要大力开展思想教育、道德教育工作,积极地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和人生价值观念,帮助他们养成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

2.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救济。(1)通过非诉讼机制解决纠纷。诉讼渠道本身权威性高,但也存在一定问题:周期长、成本高、法院的压力大等等,因此,利用现有资源开辟非诉渠道,特别是调解解决纠纷具有一定的优势。成功调解的一般前提一是调解组织或调解人比较中立、专业,为双方认可,如聘请律师或司法机关、人大代表参与;二是责任认定比较明确;三是双方的共同利益需要维护;四是双方的共同利益需要维护;五是调解协议本身具有权威性和可执行性。(2)学校追偿的权利。追偿指得是学校在向伤害事故中受伤害学生支付赔偿后,有权要求违法行驶职权的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追偿权的产生基础是学校与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之间因职务聘用而形成的职务委托关系。(3)建立健全保险体制。教育部门要从实際情况出发鼓励和支持学校积极地参加责任保险,还要积极倡导学生自愿地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学校要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主动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并在充分尊重学生意愿的情况下,学校要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的协助,但不能收取任何附加费用。

参考文献:

[1]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Z].

[2]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3]刘兴树.学生伤害的防范与责任论纲[M].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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