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体检,常常忽略的小瑕疵
2016-06-08周嫣
人力资源 2016年5期
周嫣
2010年1月,张某与某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某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3日,该劳务公司与张某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前,张某提出安排其进行离职体检,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承诺签订协议后才能安排张某体检,但却在协议签订第二天反悔。2014年4月,张某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一期,2014年12月10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张某要求恢复与某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而劳务公司以双方已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了张某的要求。
小“瑕疵”带来大“纠纷”
实践中,常常有用人单位没有进行离职体检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而因为这个操作程序上的瑕疵引发劳动纠纷的案件并不少见。这类案例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者未经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在司法实务界,普遍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属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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