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法适用的类型化
2016-05-30饶志静
北方法学 2016年3期
饶志静
摘要:劳动关系较之一般的契约关系更着重双方信赖利益。对于诚信原则在劳动法中的适用范围各国尽管尚存争议,但大多均肯定其价值。我国《劳动合同法》对此亦有明文规定。但无论是诚信原则概念本身的不确定性,抑或从我国司法适用现状的考察,诚信原则均有类型化适用的必要。即在考量劳动法特性前提下,按照诚信原则三大功能的指引,在适用时区分不同的类型进行建构,明确具体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在补充性功能上,注意劳动者附随义务划定的边界,不能擅自突破法律既定的保护框架。在限制性功能上,应通过精细化阐述或下位原则适用,对判定要素加以说明。在修正性功能上,应遵循维护法律安定性为本旨,例外情况下才适用的原则。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F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3-0077-15
诚实信用原则(以下简称诚信原则)最初主要适用于债权法,但近来逐步扩展至其他私法部门,甚至是公法、诉讼法领域,渐成为君临所有法律领域的“帝王条款”。在本质上具有“公私融合、私法为主”属性的劳动法亦不例外。在各国实践中诚信原则不仅广泛运用于个别劳动争议问题,也拓展于集体劳动争议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3 条第 1 款亦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信原则”,但对于何谓诚信以及如何适用未予说明。基于此状况,学术界对诚信原则在劳动法中运用持肯定态度下,①基本上是从法条中直接归纳或从比较法角度阐明我国当前的不足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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