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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善意取得之否定

2016-04-20石惠秀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留置权善意取得

石惠秀

摘 要: 虽然《物权法》规定债权人享有留置权仅限于债权人占有的是“债务人的动产”的情况,但是大多数学者支持参照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使得债权人在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能善意取得留置权。然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留置权并不能无缝衔接,适用中存在种种问题。因此,建议直接进行立法修改,摒弃“债务人的动产”要件,直接规定为“他人之动产”。

关键词: 留置权;善意取得;第三人动产

中图分类号: D9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8153(2016)01-0061-04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该物并从中变价受偿的权利[1]。2007年《物权法》突破了留置权仅适用于特定合同的限制,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对于该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债权人的动产”这一留置权构成要件如何理解,学界有不同认识。主流观点认为根据此规定,原则上留置物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当债权人占有的动产非为债务人所有时,只能参照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限制地在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成立留置权。本文就将探讨通过适用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而使得在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成立留置权的可行性。

一、关于留置权善意取得的理论争鸣

理论上对留置权能否善意取得问题主要存在肯定说、折中说以及否定说三种观点。多数学者认为,如果留置物非为债务人之动产,并且债权人对此不知情,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2]。这种观点建立在立法规定留置物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的基础上。这也与我国台湾地区2007年民法修订以前的主流权威观点并无二致。从文义解释上来讲,持肯定说的学者即是把《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债务人的动产”中的“的”理解为“所有”的意思,这似乎是应然的解释。按照这样的解释,一般情况下,在符合留置权成立的其他构成要件时,只有当留置物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时才能成立留置权。这是留置权成立的常态。因此,若要在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成立留置权就只能依赖于善意取得制度或者特别留置权制度解决。主张折中说的学者认为,既然债务人并非对留置物享有所有权,债权人对于物之所有人请求返还其物时,就不能以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为由向其主张留置权,但仍可以对债务人主张留置权,如若债权人的行为使得留置财产的价值增加,就此项有益费用的返还可以向所有权人主张留置[3]。持否定意见的学者多是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与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不合,不宜将善意取得任意扩张解释[4],或是认为在留置权的利益调整中没有牺牲第三人利益的必要。实质上,从支持折中说的学者的观点中可以看出,折中说是不支持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但认为留置物的范围应适当扩张。那么本文将着重讨论另两种观点。

二、肯定留置权善意取得的依据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凭借以下两方面的依据认为留置权可以善意取得。

(一)理论依据

在具体的合同法律关系中,基于合同自身特点或者交易习惯,一方的义务往往要先于另一方履行,一旦一方先予履行,就要承担不能取得对待给付的风险。若债权人是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其已履行了义务的情况下,事实上已不能因未取得对待给付而主张同时抗辩权,而其优势则在于占有债务人提供的动产。为了防范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基于公平原则认可此时债权人享有留置债务人的动产以担保债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也就是留置权。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留置财产限于债务人所有之动产,但事实上,债权人占有的动产非债务人所有为事实所常有,此时便无留置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的适用余地。债权人若想改变自身的不利地位,抵御交易风险,就只能与对方约定设立担保物权,这就产生了协商成本,同时极大降低了交易效率。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同样也是旨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制度,这与留置权的规范目的极为类似。如若根据现行立法规定,在第三人所有的财产上不能成立留置权,那么债权人在创设一个法律关系之前,就需要对所涉及的财产的所属关系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避免出现不能适用留置权的情况,这必然会滞缓交易进程,降低交易效率,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而如若在留置物为第三人所有的动产时,参照适用动产善意取得规范,肯定债权人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不仅利于保护善意的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谋求社会的整体利益,符合维护交易安全的规范目的。

(二)法律依据

虽然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留置权是否可以善意取得,但理论界赞成债权人在非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上善意取得留置权的当属多数,并且认为善意取得留置权有其法律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学界普遍认为该条明显是对能否善意取得留置权持肯定态度,确认并保护此种情况下债权人的留置权。除此之外,规定所有权善意取得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第三款,“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其他物权”的表述似乎对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持开放态度,这也为支持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此观之,肯定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即是采取法律解释的方法以达到在第三人的动产上成立留置权的目的,属于解释论的范畴。这也恰好证明我国学者实质上承认在第三人所有动产上成立留置权的必要性。但我国学者设想的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处理留置物权属影响留置权成立的问题是否可行仍值得进一步讨论。

三、否定留置权善意取得之理由

虽有学者认为,惟有肯定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方能维护交易之安全与贯彻占有之公信力[5]。或认为留置权作为与质权相似的权利,应可类推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6]。但是,采用善意取得留置权这一方案来实现在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成立留置权的可能,在制度衔接和适用中均存在问题。

(一)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构成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况中,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7],即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权处分人进行了无权处分行为。相对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是通过对既存权利进行设定、内容变更及转移或是抛弃而直接引发权利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行为[8]。而在适用留置权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动产并不意欲引起权利的产生、变动或消灭,事实上也不会产生权利变动的效果,这就异于处分行为而只是一个负担行为。那么也就是说,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并不存在。王泽鉴先生也认为,“留置权之所以不可以善意取得是因为债权人留置之动产,既非受让该动产所有权所致,又非以动产转移或设定为目的,与法律所定的善意取得之要件不合,不宜将善意取得任意扩张解释”[9]。

(二)留置权与善意取得适用的领域也不尽相同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唯有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10]7。善意取得适用的法律关系中存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与交付,其以法律行为为基础,保障财产动的安全,适用于交易领域。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而现行法中留置权成立的情形并不限于合同交易关系,并且留置权作为一项法定担保物权,依法律规定产生而非因法律行为产生,其法定性相区别于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且以法律行为为基础的善意取得制度。因此两者适用的领域不尽相同。

(三)善意的判断成为难题

何为善意?近现代民法赋予善意一词两种不同的含义,而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10]11。那么在可能产生留置权的法律关系中,只要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债务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认定债权人为善意。这样就存在债权人应当知道财产归属的情况,也就是说其存在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是这种注意义务的程度如何判断就成为实践中认定留置权善意取得的难点。按一般交易习惯,在未询问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买了一把伞,买受人应该并未违反注意义务,而在未询问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买了一台电脑,买受人就有可能被认为未尽注意义务。如果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在均未询问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修伞的人同修电脑的人是否就应被克以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这样是否有失公允。再者,在可能发生留置权的法律关系中,要求债权人事先审查债务人交付的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或有无处分权明显不合常理,一旦债权人知晓债务人对交付的财产并无处分权,就只有拒绝成立相应法律关系,否则就不能受留置权保护[11],这明显不符鼓励交易的市场原则,也不利于实现留置权的规范价值。

上述在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的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都表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留置权并不能无缝衔接。债权人占有留置物,并未改变留置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只是为了保障其债权,督促债务人尽早履行相应债务。若适用善意取得,无疑会克以债权人过多的义务,在其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中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有失公平。

四、善意取得制度之完善

(一)制度完善的建议

由上文论述可知,留置权制度本就是对已先履行了义务却未取得对待给付的债权人的不利地位进行公平调整的法律制度。如果按现行立法,仅限于在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上成立留置权,而债权人占有第三人的动产又为事实所常有,那么该制度的目的恐将落空。而多数学者支持的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实质上只是在现行立法框架内,为使得在第三人的动产上留置权得以成立而做的妥协,是一种中间方案。而参照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毕竟存在上述种种问题,因此,笔者建议直接进行立法修改,摒弃“债务人的动产”这一要件,直接规定为“他人的动产”,肯定在第三人的动产能成立留置权。

(二)摒弃“债务人的动产”要件的理由

首先,留置权设立的原因在于保全对标的物有保值增值行为的特定债权,而不在于标的物归谁所有,更不在于债权人是否知道该标的物的真正归属[12]。债权人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成立,债发生后,留置权对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时,就不应以债权人是否知情而对其进行差别对待。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更直接体现了立法者认为此种债权应受到法律的格外保护,使其优先受偿,最大程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虽然留置权在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时,不应轻易牵涉第三人的正当利益,但因为通常留置物上附加了债权人的劳动而使其债权与其基本的生存权利相联系,因而应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并且这种劳动多益于留置物。同时,对债权人的特殊保护并不一定有损第三人的利益。即便债权人留置该动产,第三人仍享有物的所有权,能对债务人主张物上请求权,第三人因物被留置所受的不利影响可能通过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得到补偿。并且,这种做法还利于避免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再次,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例也进行了类似规定。日本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条,韩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条均规定留置物为“他人之物”,不以债务人所有为要件。虽然我国台湾地区在2007年修订民法前坚持留置的财产应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但2007年修改民法时对此做出了更科学的符合世界立法潮流的规定,即将该要见修改为“他人之动产”。这均说明其民法在设置留置权时务求最大程度上保障债权人利益,而不采用善意取得制度。

五、结论

留置权并不能参照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在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成立留置权具有正当性,因此应扩张留置物的范围,摒弃现行留置权构成要件中留置物范围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将留置物的范围扩张至他人所有的动产,务求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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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Abandoning Lien Right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SHI Hui-xiu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Abstract: Although “the Property Law” stipulates that the creditor enjoys lien only in the situation that creditors share the “real estate” of the debtor,but most scholars support that the creditor have a lien in the third person real estate in bona fide acquisition with reference to the application of real estate in good faith acquisition system. However,the bona fide acquisition of real estate system and the lien are not seamless,which results in problems in the application. Therefore,the article suggests that the legislative be changed directly by abandoning the “debtor estate” elements and stipulating provision as “others real estate”.

Key words: Lien;bona fide acquisition;third real est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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