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阅卷权论辩
——兼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之不足与完善
2016-04-11陈鸣
司法改革论评 2016年2期
陈 鸣
被告人阅卷权论辩
——兼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之不足与完善
陈 鸣*
阅卷权对于被告人是否能够真正行使辩护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从比较法上看,被告人是否应当享有阅卷权曾经存在较大的争论,争论双方均具有可自圆其说的理论依据。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对被告人阅卷权制度实现了一定程度的突破。不过,该条款所规定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被告人阅卷权,而仅仅是辩护律师权利中所附带的一项权利。为了更加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未来有必要确立以被告人为主体的阅卷权,并在阅卷时点、审查、形式、范围等方面予以明确规范,同时也应当减少被告人接触卷宗所带来的各种风险。
被告人;阅卷权;辩护权
引 言
被告人是刑事诉讼法的主体而非对象,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被告人的主体地位能否真正落实,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其能否实质、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利,而对案件证据讯息的知悉程度则是影响辩护效果的关键环节。通过法律赋予辩护方充分的阅卷权,是保障被告人享有公平审判和控辩平等基本人权所必不可少的重要权利。长期以来,学界关注更多的是辩护人所享有的阅卷权,在“李庄案”①李庄案是2009年年底发生于重庆“打黑除恶”系列案件中衍生的一起引起全国关注的律师伪证案。重庆法院认定辩护律师李庄在给龚刚模担任辩护人过程中,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时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口供内容告知了被告人,并最终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李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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