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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地与诉讼管辖地之辨析
——兼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

2016-04-11赵旭东

司法改革论评 2016年2期

赵旭东

合同履行地与诉讼管辖地之辨析
——兼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

赵旭东*

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与程序法上的“合同履行地”虽然在基本含义上相同,但在设置前提和立法目的上却迥然各异。程序法上对合同履行地的关注重在解决诉讼管辖问题,以实体法的理念设计程序法的制度极有可能造成逻辑上的悖谬以及“原告就被告”一般性规则的颠覆。新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意在改变特征履行地的传统观念,贯彻争议义务管辖地原则,但这一思路在其规定中并没有得到清楚明确的体现,其对实体法规定的简单套用反而会导致更多的歧义。

合同履行地;管辖合同法;新司法解释

在合同争议诉讼管辖中,合同履行地的识别向来被认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其原因不仅在于合同种类繁多且履行方式各异,而且在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基本思路和法律规范上的固有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围绕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有过多达上百件的司法解释,①孙邦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8页。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最新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与之前关于合同履行地识别问题的相关解释相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简约性,但是,这一新的解释在逻辑前提和实践效果上是否可靠,恐怕还有可商榷之处。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对“合同履行地”这一概念并没有具体界定,《民事诉讼法》第23条仅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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