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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行为瑕疵理论

2016-03-16李垒

怀化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李 垒

(公安海警学院 海警法制研究中心, 浙江 宁波 315801)



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行为瑕疵理论

李垒

(公安海警学院 海警法制研究中心, 浙江 宁波 315801)

摘要: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行为瑕疵理论经历了由传统的一元瑕疵理论到近代二元瑕疵理论的转变,关于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的区分标准是近代行政行为瑕疵理论的核心内容,对此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提出了各种学说,包括不可能理论、重大明显理论、最低要件标准说、概念论、目的论。其中,重大明显标准说由于其自身的优势逐渐取得了通说地位。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行为瑕疵理论对我国的行政立法具有某种程度的借鉴意义。 [15][日]美浓部达吉.行政法(上卷)[M].东京:有斐阁,1941:106,112.

关键词:瑕疵;行政行为;无效;可撤销

行政行为的瑕疵,是指不具备使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成立的要件[1]。具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通常会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依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行为瑕疵理论,瑕疵行政行为产生无效及可撤销两种法律效果[2]。所谓无效,是指行政行为违法情形十分严重,自始至终都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对人可不受其约束并有权对其予以抵制,任何机关都有权随时宣告或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相对人也可随时请求有关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对于无效行政行为,不存在事后治愈的可能,亦即无效行政行为不能通过事后的补正、转换或追认等方式使其从无效而变为有效[3]。所谓可撤销,是指行政行为本身违法,但其违法程度尚未达至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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