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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2016-03-09杨未未

关键词:缔约义务人承运人



出租车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Taxi Carrier’s Compulsory Contracting Obligation

杨未未

YANG Wei-wei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

(CentralUniversityofFinanceandEconomic,BeijingChina100081 )

[摘要]在强制缔约制度背景下,出租车行业作为公共运输的组成部分,也应该受到强制缔约制度的约束。在我国多数城市,出租车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现象十分普遍,在强制缔约制度的框架下,阐明出租车承运人所承担的强制缔约义务的性质以及出租车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十分重要,是有效规范出租车承运人载客行为的前提。

[关键词]合同法;出租车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民事性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抗辩事由;责任方式

契约自由原则同过失责任原则、所有权的绝对保护原则一道被称为民法的三大原则。所谓契约自由原则,是指任何民事主体都没有与特定相对人或者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契约的义务,也不享有强迫他人订立契约的权利。是否订立合同或者选择何人订立合同是民事主体享有的自由。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关系的发展,契约自由会导致契约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利益上的不平衡[1]P36-71。公共运输、电力水力、医疗等公共服务企业凭借自身对相关资源的垄断地位,随意不履行或者解除与相对人的合同约定,从而导致处于被动地位的企业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公共生活的和谐,强制缔约制度逐渐产生了。

在强制缔约制度背景下,出租车行业作为公共运输的一部分,也应该受到强制缔约制度的约束。在我国多数城市,出租车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现象却十分普遍。在强制缔约制度的框架下,如何定义出租车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性质,出租车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呢。本文将围绕以上几个问题研究强制缔约制度,以期完善强制缔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强制缔约概述

意思自治、合同自由是合同法领域的两大特别原则。强制缔约制度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例外情形,是为了保证民众的基本生活需要以及公共事业的发展的条件下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学界对强制缔约制度的研究并不完整[2]。

(一)强制缔约的含义及其特点

强制缔约的概念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德国部分学者认为强制缔约是民事主体所承担的与他人缔约的义务,是为了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特定享有的与义务人缔约的权利[3]P36-61。台湾部分学者认为:“所谓强制缔约是指在公共事业或者与公共利益相关的领域,法律约束其是否订约以及选择何人订约的自由。因此,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必须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的这种情形叫做强制缔约。”[4]综合上述学者对强制缔约的定义可知,强制缔约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在要约人对相对人作出要约时相对人负有承诺的义务,否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即只要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受要约人不得拒绝要约人的要约,即没有选择是否承诺的自由[5]P34。目前部分学者上把此种强制缔约的形式称为狭义的强制缔约。本文所讨论的出租车承运人所涉及的强制缔约义务问题,主要局限在狭义的强制缔约部分,笔者将从这个角度展开对强制缔约制度的探讨。

如上所述,强制缔约是当事人所负有的缔约义务,其特点在于“强制”,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是否订立合同、是否建立民事关系不再遵守契约自由的原则,而受到法律的强制,于此,订立契约的自由则受到了巨大的限制,既具有极大的强制性特点[6]。然而,正因为是对契约自由的修正与补充,强制缔约的适用前提必须得到法律的规范,必须具有法定性,这也是强制缔约的一个特征。但是,即便在强制性与法定性上强制缔约有着鲜明的特性,其成立也离不开两个步骤,即要约与承诺,唯一的不同在于强制缔约在通常情况下,对于负有承诺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沉默可作为承诺的有效形式,这与一般契约的成立具有差异性。

(二)强制缔约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区分标准,强制缔约的分类有若干种。本文主要介绍两种分类方式,即强制要约与强制承诺的分类方式以及直接强制缔约与间接强制缔约的分类方式。这将为后文中对出租车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的探讨作个铺垫。

1.直接、间接强制缔约

有关法律是否直接规定义务人的强制缔约义务是判断直接强制缔约或者是间接强制缔约的标准。法律直接规定订约主体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则为直接强制缔约;反之,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但是符合一般强制缔约的原则,可以对照直接强制缔约的情形进行处理的则为间接强制缔约[7]。

2.强制要约与强制承诺

区分强制要约与强制承诺是非常必要的,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区分强制要约与强制承诺才能实现强制缔约制度的根本目的[8]。所谓强制要约,是指法律规定特定义务人负有向他人发出要约的义务,合同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时成立。而强制承诺,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受要约人负有接受要约人的要约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受要约人不得拒绝履行其强制缔约的义务,必须向要约人作出承诺。我国《合同法》第289条的规定是我国强制缔约制度的典型代表,也是出租车承运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的法律依据。这是因为在公共运输行业,承运人掌握了大量的运输资源,且公共运输涉及公众利益,具有公共事业的性质,对公众的正常生活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不实行强制缔约制度,则会影响广大群众出行,甚至会导致整个社会秩序混乱。从契约成立的不同阶段对强制缔约进行分类十分必要,对强制缔约制度的研究与法律的制定都有着十分重要的贡献。

(三)强制缔约的适用范围

在强制缔约的情况下,当事人合同自由的权利受到限制,这就要求强制缔约的运用需要慎重,否则强制缔约的滥用会导致私法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受到践踏。因此,从强制缔约的根本目的出发,其意在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社会的整体秩序,所以强制缔约的适用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局限在以下两个领域:

1.一定条件下的公共政策的需要

所谓契约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而是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而契约不自由的最大因素就在于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量。[9]为了实现公共政策,在一定条件下限制特定领域合同缔结的自由是必要的。例如出于对我国机动车交通安全的考虑,减轻机动车所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承担的损失,就规定了机动车管理人和所有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2.相对人对合同的缔结存在民生依赖

例如在水、电、气、公共运输等领域,强制缔约义务人对这些于基本民生有重大影响的特定行业构成垄断,则营业者需要对用户承担强制缔约的义务。在此类情况下,对民生的定义需要根据时代的发展而进行延伸,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生活的基本要求也随着有所变化。不仅仅是涉及生存和健康的属于“民生”,而且以“合理的经济成本”获得“生活正常需要”和实现“起码的体面生存”也属于“民生”的范畴。在此引用德国的一个案例进行说明。简要案情为一位面包师傅因与某家庭妇女的丈夫不和而拒绝将面包卖给这个妇女。拒绝出售面包在一般情形下可以看作是面包师傅缔约自由的权利,其可以选择与何人缔约,但是该案件的争议在于该妇女在合理的距离范围内不能从其他面包店买到面包,其对面包师傅发出的购买面包的要约属于“正常的生活需要”[3],这就成为德国学界所得出面包师傅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依据。因此,对“民生依赖”的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对提供基本生活物质的垄断行业的依赖。下文中笔者所要探讨的关于出租车的强制缔约义务,其义务来源也正是不特定的要约人为了出行便利而对出租车的基本民生需求,因此出租车作为公共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负有的强制缔约义务是不可推卸的。

二、出租车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基于上文对于强制缔约制度的初步分析,笔者将深入探讨出租车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包括出租车承运人是否应该承担强制缔约义务,法律依据是什么,出租车承运人所承担的强制缔约义务的性质是什么又应该如何履行。

(一)出租车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产生

在强制缔约的概述中,笔者讨论了强制缔约的适用范围以及可能成为强制缔约义务主体的群体,在新的时期,随着公共事业的出现,在公共事业中某些企业占有绝对的优势,对公共资源享有垄断性的占有,例如电信、电力、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部门。这些经营者利用自己的垄断资源优势决定是否缔结合同及合同的内容,作为接受产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没有任何自主选择的余地,从而造成交易双方议价能力的巨大差异,导致实质上的不正义,这就要求法律对双方的缔约选择权进行相应的限制,从而发展为今天的强制缔约制度。出租车承运人构成强制缔约的主体也是由其垄断资源的优势地位决定的。出租车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资源占有上的不平等性,出租车行业对公共交通资源造成垄断从而影响消费者出行上的限制。相对于消费者而言,消费者只有通过某个或某些资源垄断者才能利用这种资源则可证明此行业存在资源上的垄断[10]。出租车是社会公共事业的重要构成,尽管在一个城市里一般存在数家出租车经营公司,但是由于出租车是公共交通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大多数城市的出租车公司都受到政府的行政性统一管理。表面上数家出租车公司势均力敌,难以形成垄断市场,实质上在政府的统一管理之下出租车市场是被高度垄断的。其次,该类公共事业的垄断主体是否为公有性质,并不是判断是否为强制缔约主体的关键,一般认为,公共事业主体只要其对民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有着重大的影响,无论其是公有性质还是私营性质都应该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否则将会造成市民基本生活的重大不便,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综上所述,尽管出租车运输并不像铁路运输那样因其具有的完全垄断地位而承担的完全强制义务,但是由于其运行的特殊性,也难免应该承担部分强制的义务即一种被严格规制的缔约自由[11]。

我国《合同法》第 289 条规定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出租车司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以不合理的理由对消费者进行选择,只有在极少数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对载客具有一定选择权,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有选择权存在,而这些特殊情况就是出租车司机选择权的边界[12]。例如,《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1)第16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1)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2)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3)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4)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在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5)乘客的要求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 出租车运营作为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部分情况下,其处于公共交通资源垄断的优势地位,法律为了平衡出租车承运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规定了出租车承运人一方的强制缔约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出租车承运人对缔约相对人即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是受到限制的,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发生时,出租车承运人才能对乘客的缔约要求有拒绝的权利[12]。因此,出租车承运人是强制缔约的主体之一,其应该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

(二)出租车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性质

从理论上来讲,规范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强制缔约义务的性质。受到行政法等公法所规范的强制缔约义务即为公法义务。反之,由私法上的规范加以约束的强制缔约义务其性质上就会属于私法上的义务。但是,从我国对强制缔约制度的规定来看,无论是通过私法对强制契约义务进行规范,还是通过行政法规等公法对其进行的规范,或是施加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民事性质依然是出租车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最基本性质。首先,出租车承运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自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同样以运输合同为基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平等关系,所缔结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出租车承运人承担的是强制承诺义务还是强制要约义务均不影响其民事义务的性质。虽然行政相对人的行政义务产生于行政法对于公共交通运输企业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但该种情况的产生仅能说明行政机关加强了对公共企业的监管力度。因此,应当执行的行政法规规定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出租车承运人依然没有拒绝缔结合同的权利。然而强制缔结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并非行政机关与义务人,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强制缔约义务的性质应该属于民事义务。其次,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仅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其中一种法律后果[1],并不能因此否定出租车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性质。

三、出租车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

出租车承运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依据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出租车承运人承担的是法定义务,不能随意变更,相对人对缔约义务人有请求其缔约的权利,当事人缔约仍然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达成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强制义务人不按照强制缔约的内容来履行则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甚至会造成权利人利益的损害,义务人就应当为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出租车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有关强制缔约义务人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性质,目前包括三种学说,即侵权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以及独立责任说。侵权责任说观点的持有学者则认为,强制缔约制度所保护的是相对人的一种利益,而非某种具体的权利。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当事人因损害相对人的既得利益或者是期待利益,应该承担对相对人的侵权责任,持此观点的学者以我国台湾地区与德国法学家为代表。德国学者普遍认为,有关强制缔约义务的判例自德国民法典间接发展而出,当事人拒绝鉴订有悖于善良风俗,可认定侵权行为[3]。缔约过失责任说则认为当事人不构成违约,而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下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是对缔约相对人对强制缔约义务人的缔约信赖利益的保护,因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时合同并没有成立,只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构成违约[13]P178。独立责任说则坚持将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定位为一种独立责任类型,与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皆不相同,而是与之相并列的一种独立责任[7]。其依据在于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并不符合我国目前对侵权责任的立法界定,而且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是要求公共事业部门更好的满足人民群众的民生需求,其主要责任承担方式为实际履行而非对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因此应该定位为独立的责任类型。

笔者认为,出租车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归为侵权责任更具有合理性,与我国实际更加贴切。对出租车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保护的并不是缔约相对人的具体权利,而是通过约束出租车承运人的缔约义务,以达到对双方当事人不平等地位的平衡,从而保障对缔约相对人基本生活需求的满足。社会弱势群体根据自己所需订立合同的利益才是强制缔约制度保护的关键利益,因此,从我国民法法律构成来说,出租车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更为合适。按照我国侵权法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出租车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违法行为。出租车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直接规定,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公共运输承运人不得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运输要求,出租车承运人拒绝乘客提出缔约要求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违法行为;其次,损害事实。我国侵权法上的损害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即财产上的损害与非财产的损害。出租车承运人拒绝缔结运输合同,则对相对人造成非财产的损害:相对人基本交通出行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基本生活需求难以得到保障,即是对相对人生存权的侵犯。在某些紧急情况下,例如孕妇即将生产或者伤员病人病危需要及时得到救治时,出租车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行为甚至会导致相对人生命、健康的权利受到侵害;再次,相对人的损害是由于出租车承运人不履行其强制缔约义务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其违反缔约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必然对相对人造成生活上的不便;最后,出租车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在不存在正当理由的前提下,拒绝承载乘客属于对强制缔约义务的违背,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出租车承运人承当正当理由的举证责任。

(二)出租车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通常情况下,强制缔约制度规定义务主体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做出拒绝承诺的行为。这里的“正当理由”主要是指法理所应当研究的抗辩事由,即义务主体拒绝履行缔约义务而不承担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法律责任的合理事由。综合我国各地的出租车管理条例,出租车承运人不承担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法律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出租车承运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强制缔约是缔约义务人的法定义务,但是缔约义务人必须要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14]。从我国实际出发,出租车承运人包括两种主要的合同履行能力。一是履行地点属于承运人营业区域范围。例如《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出租车出北京市或者夜间去北京远郊区、县营运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出租车管理单位或者到附近的公安机关、营业站登记。因此如果乘客提出要求,其目的地在北京市以外或者远郊区、县则必须进行登记。若乘客不同意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的,则出租车承运人可以拒绝承载。二是缔约义务人须有能力满足缔约权利人的要求,否则缔约后客观上造成承运人的履行不能,则也可成为出租车承运人的抗辩理由。

2.为公共利益而拒绝订立合同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列举的五项出租车司机合理的抗辩事由就包括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出租车承运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承载顾客。当乘客携带违禁物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时,出租车承运人可以拒绝停车载客,拒绝乘客的要求与,获得不履行其强制缔约义务的抗辩权。

3.乘客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过程中的行为不得违反一般的法律规定,应当遵循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义务。《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就规定乘客在乘车时不能故意毁损车内设施,应该自觉维护出租车内的卫生,保持清洁。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要求,更不能在车内进行违法活动。

(三)出租车承运人承担强制缔约义务民事责任的责任方式

强制缔约义务人主要通过损害赔偿和除去妨害两种方式来承担违反缔约义务的责任。在强制缔约人因拒绝相对人缔约需求而造成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后果的情形下,若强制缔约人无抗辩事由,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相对人可以在缔约义务人表示拒绝缔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强制缔约义务人履行其强制订立合同的义务。就出租车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强制缔约义务人即出租车承运人与相对人(乘客)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属性:一是该合同对相对人的基本生活需求造成影响;二是该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持续性,如供电、供水合同。然而,强制缔约义务人履行缔约义务是否应当包含在出租车承运人的承担责任中,这一问题还有待商榷。出租车运输合同属于一次性的合同,乘客在被出租车承运人拒绝订约后,一般会选择另外向另一辆出租车提出订约要求,因此在事后强制违反缔约义务的出租车承运人订立合同已无必要。所以,出租车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为损害赔偿,即当出租车承运人拒绝履行强制缔约义务并因此造成相对人利益损失时,若没有抗辩事由,则承担赔偿责任;若有抗辩事由,则承担正当理由的举证责任。

从出租车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可以看到我国的强制缔约制度并不完善。强制缔约能够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契约自由,从而达到了保护弱者权益的目的,实现了契约的公平与正义,体现出法律的人文关怀色彩。西方国家对此已有深入探讨,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实务角度都已形成较为完整的体系。相较而言,我国大陆立法体系有关强制缔约的民事立法呈现出零散化的问题。因此,为了更好的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进步,保障人民福祉完善强制缔约制度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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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降小宁]

DOI:10.16161/j.issn.1008-0597.2016.01.002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597(2016)01-0011-06

[作者简介]杨未未,女,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13级民商法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6-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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