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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探中国古代家族与国家之关系
——基于雍正五年“朱伦三案”的分析

2016-03-06

关键词:家法雍正帝国法

张 杰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微探中国古代家族与国家之关系
——基于雍正五年“朱伦三案”的分析

张 杰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雍正五年(1727年),江西永新县的朱伦三私自处死屡次犯窃的侄子。刑部认为朱伦三应被处以流徙的刑罚,但雍正帝却出于对族权的支持,将朱伦三的流徙罪予以免除。九卿依据雍正帝的旨意,据此定出恶人为尊长族人致死免抵之例。此案的反转,传达出了家族与国家之间的微妙关系,可以说是一个探讨中国古代家国文化的极好案例。文章立足于此,基于对“朱伦三案”的分析,微探中国古代家族与国家之关系。

“朱伦三案”;家法与国法;家族与国家

一、 案件背景

雍正五年(1727年),在江西省永新县发生这样一件案件,即朱伦三将其屡次犯有盗窃的侄子以家法私自处死。看似一件平常的案子,却引起极大的效应,甚至最后经雍正帝的改判和授意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判例。

案件发生后,刑部认为按照《大清律例》对朱伦三应处以流徙的刑罚,然而这一意见却遭到雍正帝的反对。雍正帝认为:“从来凶悍之人偷窃奸宄、怙恶不悛,以致伯叔兄弟重受其累,本人所犯之罪,在国法未致于死,而且尊长族人翦除凶恶,训诫子弟,治以家法,亦是惩恶防患之道,情非已得,不当拟以抵偿。”[1]在雍正帝的旨意下,朱伦三的流徙罪被宽免。然而案件不止于此,雍正帝还建议:“嗣后凡遇凶恶不法之人,经官惩治,怙恶不悛,为合族所共恶者,准族人鸣之于官,或将伊流徙远方,以除宗族之害,或以家法处治,至于身死,免其抵罪。”[1]鉴于雍正帝的建议,九卿定出恶人为尊长族人致死免抵之例,从而使该案具有普遍约束力。

千百年来,虽然在民间时常发生以家法处死族人的现象,国家对此也大多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但从未有任何一个王朝正式赋予家族以剥夺族人生命的权力。正是“朱伦三案”的发生打破这一局面,使得在中国首次出现对于家法处死族人予以国法支持的特例。虽然“朱伦三案”使得国法正式赋予家法剥夺族人生命的特权,但该案例所引申出来的效力仅仅维持十年。乾隆二年(1737年),乾隆帝指出,“况生杀乃朝廷之大权,如有不法,自应明正刑章,不宜假手族人,一开其限”[2],并将雍正帝之旧例予以删除。可以说,乾隆帝的这一改变使得“朱伦三案”更加耐人寻味。

为何几千年来对于家法处死族人的现象历代王朝都予以否定,但偏偏在雍正帝这里发生改变?家法与国法在“朱伦三案”中的博弈,为我们研究中国法制史提供一个非常好的视角,本文通过分析国法与家法在本案产生分歧的深层原因,进一步探讨家族与国家之关系。

二、 支持国法之原因

历代王朝尽管基本上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家法对于族人的惩戒,但对于以剥夺生命作为惩罚,在直至“朱伦三案”之前,没有任何一个统治者对此予以承认。从家族与国家之关系的角度出发,究其原因,大致可以按照以下的思路进行思考:

首先,国家是原始社会末期从父系氏族逐渐发展演变起来的,在国家尚未形成之前,矛盾的解决只能采取私力救济,复仇便是典型体现。但复仇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许多矛盾常发展成为旷日持久的争斗,甚至上升到不同氏族之间的对抗,且常常以大规模的流血牺牲作为代价。因此,氏族首领们看到这样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弊端,开始寻求更加平和的替代机制。因而带有原始色彩的部落规范开始形成,例如,神明裁判的出现,就是将裁判的权力交由神来行使,从而替代可能造成更多流血的复仇制。

这样一种将私力救济的范围予以控制,并采取相应替代机制的做法,早在国家形成之前就已出现。所以,在私有制开始出现后,适应阶级分化而产生的国家机器,自然也沿袭这样的做法。如果依然在发生矛盾后采取私力救济甚至以剥夺生命的方式来寻求矛盾的解决,显然会破坏统治者所期盼的统治秩序。故国家形成之后对此问题采取两方面的措施:第一,制定国法,控制国家统治下私力救济的范围;第二,成立审判机构,将国法所不允许以私力救济解决的矛盾,转移至国家审判机构予以解决。一控一疏,基本上是比较理想的模式。

然而,古代社会生产力较为落后,即使是封建社会中后期社会生产力有了极大的提高,亦不可与现代社会相比。因此,在此种社会现实下,“一控一疏”显然出现松弛。就“控”而言,因为封建经济的特点,使得百姓长期附着在某一地区生息繁衍,形成以家族为生产生活单位的现实。所以,尽管国家机器仍在运转,但实际上族权往往对百姓更具威慑力。许多家法中“出族”的规定往往是仅次于剥夺生命的处罚。因为失去家族的依靠,许多人是没有办法过活的。就“疏”而言,尽管国家为纠纷解决提供公权力的救济,但这种资源十分稀缺。且不说司法依附于行政,单单是中国古代国家政权只设到县一级的现实,就使得百姓的诉求得不到公权力的有效解决。因此,百姓的纠纷在许多情况下不得不依靠家族力量寻求解决,远古氏族为了避免更多流血而形成的一些原始规范,无疑彰显着家法存在的可能性。

统治者也深谙这一点,所以在一定范围内对家法予以承认。即使是后来废止“朱伦三案”之判例的乾隆帝,也强调地方官应该责令族党对于族人的不良习气严加管束,“不遵约训者,加以严惩”[3]。但是,对于家法的承认并不等于把管理百姓的权力转移给家族,这与国家之形成与运转显然是相悖的。一定范围内的承认,便是对于一定范围内的否定,对家法来说,这种否定突出体现在家法私设死刑的问题上。

如果将剥夺被统治者生命的权力交给家族,那本身就具有不少公共职能的家族与一个国中之国无异。这将极大地危害封建统治者的统治基础,历史上许多家族坐大坐强,进而威胁中央王朝的事例并不罕见,甚至不少农民起义最初便是依靠着家族力量掀起波澜。因此,尽管封建王朝需要依靠家族势力来统治地方,但对死刑的控制却一直很谨慎,古代完善的死刑复核制度便是明证。所以,在“朱伦三案”中,刑部官员也看到将生杀大权假以家族的危害,他们提议,若此人“实有应死之罪”,就“将为首者照罪人应死擅杀律,杖一百”[4](P172)。尽管雍正帝并没有听取他们的意见而是将朱伦三直接免罪,但由此可见,整个封建统治集团对于死刑的适用非常谨慎,虽因“朱伦三案”而出现将生杀大权赋予家族的十年特殊期,但是将其置于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却是沧海一粟。

三、 支持家法之原因

然而,要确保家法得到有效的贯彻,仅仅依靠教育、劝导等无强制力的手段,显然对于族众是没有震慑力的。因此,以惩罚作为保障的强制力手段便成为家法得以实施的重要内容。翻开古代的家法族规,除了那些训导性的规定,具体的惩罚更是比比皆是。

以子孙赌博为例:“子孙赌博无赖,即一应违于礼法之事,家长度其不可容,会众罚跪以愧之。但长一年者,受三十拜。又不悛,则会众而痛箠之。又不悛,则陈于官而放绝之。仍告于祠堂,于宗图上削其名。”[5]该条规定对嗜赌的族众依其程度的不同规定多种处罚。程度较轻的,该家族采取跪拜的惩罚,教训后仍不改的,则采取“箠”的方法,这是类似于杖责和鞭打的惩罚,其力度已经较重。但本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原则,只有在箠之后仍不改的,家族则会将其“陈于官而放绝”。同时,家族还会于祠堂的宗图上“削其名”,让他彻底为家族所抛弃。这一条家规便规定三种惩罚措施,即身体刑、资格刑以及直接送官。当然,送官府是不是一种单独的惩罚措施还值得讨论,但在此情况下,家族借用公权力来保障家族秩序,依然可以实现控制的目的,甚至这样一种做法有着非常大的威慑力,因而常常被家族作为兜底性的惩罚。

由此不难看出,家族在古代社会有着国家所不能替代的独特优势。在国家所不能有效触及的广大乡村,家族能够起到很好的管理作用。至于家族在教育、救济等方面所起的积极作用,更是能够很好地节省国家的公共资源。

例如对于税收这一重大问题,家族起到重要的作用。一方面,诸多家族以明文的形式要求族人积极履行缴税的义务。“凡我族人,有玩视国法,不急公完纳国税者,虽有官差,二户长亦宜勤加劝诫。倘惯行违抗,致差役追呼不已者,以家法责二十,并代追完”[6]。该条规定明显地反映出国法通过家法得以进一步的实施和保障,对于惯行拖欠甚至违抗缴税的,家法甚至还规定严厉的惩戒措施。另一方面,对于乡村赋税的征收,许多朝代也是利用里正、保长与地方家族首领结合的方式展开征收。因为家族首领具有的家族权威和血缘关系使得税收工作的开展相对容易,所以这样的模式基本上为历代统治者所采取。

正是因为家族在古代社会的基层治理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族权基本上一直被封建王朝所承认。而且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发展中,基本上越是中央集权的时期,族权也越是得到强化。雍正帝设立军机处的举措,一直以来被史学界认为是我国古代中央集权达到顶峰的标志,而军机处设立的时间为雍正七年(1729年),这与“朱伦三案”的发生仅相隔两年。这究竟是历史的巧合还是必然,在此或许无法得出答案,但不可否认的是,家法得到国法可谓最高程度的肯定,这与中央集权达到最顶峰的历史轨迹一定是存在某种联系的。这一现象的背后,隐含的便是家族与国家之间的微妙关系。

四、 家族与国家之关系

那么,家族与国家之间究竟是何关系?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以历时性的眼光厘清家族与国家的演变过程。

如前所述,国家是由家族逐渐演化蜕变而来。夏商统治者,实际上就是各个强族的家长,在兼并其他小族后,这些家族为了维持统治,开始逐渐完善国家机器。在周公制礼且逐渐确立嫡长子继承制后,大宗这一支作为统治者的地位被确立。“大宗百世不迁,小宗五世则迁”,各小宗作为家族成员被周天子分封到各个地方而拱卫大宗。因此,分封制下的地方政权,实际是以家族血缘为纽带建立起来的,这个时候的家族与国家,实际上是混为一体的。

随着商鞅变法废分封而行郡县,地方官员的人事任免被收归中央,从而区别于以血缘建立国家机器的组织模式。然而,秦朝短暂的统一之后,分封制在汉初又开始复活,尽管达不到先秦时代家国混为一体的程度,但二者依然共存。然而这样的形式毕竟与中央集权的国家模式相悖,汉朝统治者采取诸如推恩令等措施,使得分封制下的地方王侯实际上无法与先秦时代的家族同日而语,在后期更与地方普通贵胄无异。这一时期的家族与国家,在政权形式上尽管还存在交织,但逐渐分离的趋势已成必然。

汉末至隋朝几百年的分裂,使得社会秩序紊乱,以门阀士族为代表的家族形态成为影响国家的重要力量。尽管在政权形式上,家族与国家已经分离,但是强大的家族势力却足以影响到中央王朝的走向。各门阀士族以庄园经济为基础,不仅吸纳大量资源而豪据一方,同时九品中正制下的人才选拔模式也使得门阀士族得以源源不断地进入各级政权,从而在政治上把持朝政。这个时候的家族,俨然成为各个独立的王国,虽然他们依然存在于各个王朝的统治下,但这些短命王朝的生命力显然不如这些门阀士族。

直至唐代,随着唐朝统治者有意压制门阀士族的实力,并且将科举制度发展完善,再加之唐末五代十国的又一次混乱,中国古代家族的势力再一次遭到毁灭性打击。至宋代之后,足以撼动国家政权的门阀士族彻底退出历史舞台,以几口之家为基本生产生活单位,在地域上以血缘为纽带聚居的家族模式成为我国封建中后期占主流地位的家族形态。这样的家族,不仅和国家政权已经彻底分离,对于国家政权的影响也微乎其微。

因此,在这样历时性的大背景下,似乎很难对于家族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给出一个简单的结论。所以,我们需要将讨论对象限定在“朱伦三案”所发生的清代,以此再来探讨家族与国家的关系。结合前述,家族与国家的关系大致可描述为既统一又对立。

在统一方面,家族与国家的关系从混为一体到最后家族退居乡村,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权力是不断扩大的。但基于生产力的现实,国家要想更好地控制乡村,对于家族势力的利用也就成为必然。在这一点上,家族有国家所不能替代的独特优势,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充当县以下的基层政权。封建王朝的统治者尽管不断更迭,但广大乡村地区的社会形态实质上并没有发生多么巨大的变化,这使我们不得不承认家族在基层治理中的重大作用。所以,家族与国家表现出一定程度的统一性,故雍正帝对家族在族人生杀大权的问题上表现出肯定态度,也就不难理解了。

对立方面在于家族势力一旦坐大坐强,便会威胁中央王朝的安全。因此,历代统治者在利用家族进行统治时,又无一例外地注意防范家族可能对国家政权所造成的威胁。所以,我们看到,随着国家的产生与逐渐完善,家族的色彩开始从国家政权中慢慢淡去,其势力范围与国家相比也在不断退缩。但是,尽管如此,统治者还是始终没有松懈对于家族的管束,这与我国古代中央集权的大趋势也是一致的。需要强调的是,前文说到族权的扩张与中央集权的趋势一致,这是在描述族权在家族内部的权力范围和强弱,而讨论家族与国家的对立问题则是描述族权在外部与政权的关系,二者是不同的问题。

五、结语

“朱伦三案”的背后,隐含的是家族与国家关系的复杂问题。对于家族与国家二者之间关系的理解和探讨,可以说对于更好地把握包括法律文化在内的中华文化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的讨论与分析远不能将这个问题说明白,但希望这样的尝试能够为后续的研究提供一些思考。

[1]清世宗实录:卷57[M].雍正五年五月乙丑.

[2]清朝文献通考:卷198·刑四[M].

[3]清高宗实录:卷145[M].乾隆六年六月丙辰.

[4]费成康.中国的家法族规[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

[5]浦江郑氏义门规范[M].成都文伦书局宣统二年本.

[6]寿州龙氏家规·家规惩恶十二条[M].光绪十六年本,卷一.

[责任编辑 宋 晗]

2016-05-10

张杰,兰州大学法学院法律史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法制史。

K249.2

A

2095-0292(2016)04-016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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