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重复保险制度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2016-02-15石红伟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被保险人
石红伟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我国重复保险制度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石红伟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我国重复保险制度存在若干争议问题,这些争议问题一直困扰我国理论界。结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通过比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和实务,认为重复保险的范围包括所有损失补偿保险,“超额保险”的判断时点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责任应采连带责任主义。
重复保险;适用范围;判断时点;保险责任
DOI:10.13450/j.cnki.jzknu.2016.04.025
重复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我国2002年《保险法》第41条第3款采纳了广义重复保险观点,而我国《海商法》第225条第1款规范的则是狭义的重复保险。2009年《保险法》对此进行了大幅修改和调整,原第41条变更调整为第56条,在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显然,2009年修改后的《保险法》改变了2002年《保险法》采取广义重复保险的立场,将“超额保险”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与《海商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尽管2009年《保险法》结束了重复保险概念的广义与狭义之争,但在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超额保险”的判断时点以及保险责任的承担上,仍然存在诸多争议。
一、重复保险的范围:财产保险抑或损失补偿保险?
保险合同种类众多,主要类型有从保险标的划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以及从给付目的划分为损害保险和定额保险。……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