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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消费者权利构建的两分性

2016-02-10

知与行 2016年7期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利

宗 正

(哈尔滨工业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01)



基金成果传播

论金融消费者权利构建的两分性

宗正

(哈尔滨工业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01)

[摘要]金融市场的专业性要求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构建一种特殊权利体系,相较于传统市场交易关系,金融经营者的特殊交易地位以及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应当作为构建权利体系的考量因素。金融经营者基于金融交易地位的不同,所提供的金融服务可分为金融商品性服务与金融中介性服务。作为接受金融服务的一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构建亦呈现两分性,接受金融商品性服务的消费者权利构建更突出对于金融市场信息对称性的保护,接受金融中介性服务的消费者权利构建应当明确经营者的中介地位,不应当对经营者苛以不适当的责任。同时,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侵害不仅仅局限于交易主体之间,金融市场的系统性使得诸如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任何金融行为都有可能造成金融市场波动进而间接的侵害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将金融市场抽象地概括为金融经营者,并基于此对于金融消费者构建诸如分红权、参与权,适当性交易权、优先受偿权等特殊权利,将有利于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中的权益保护。认识金融消费者权利两分性是构建完善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制度的必要前提与核心基础。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经营者;权利

金融市场近年来吸引的消费者逐年增多,金融商品被消费者所青睐,但金融市场自身的专业性与天然的风险性造成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市场本身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相关金融知识匮乏往往给金融消费者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构建有效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制度具有紧迫性。

一、现阶段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状况

作为金融交易的关键因素,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近年来逐渐成为国内外理论界所探讨的热点问题,当前理论界关于金融消费者权利界定的主要理论有:1.认为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对应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权利的规定,同传统领域的消费者一样,金融消费者同样享有九项权利[1];2.金融消费者除了享有消费者一般权利以外,依据消费者所处的金融交易的特殊性,金融消费者还享有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特殊的权利,例如金融服务权以及保密安全权[2];3.有学者试图列举出金融消费者的诸项权利,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保密权、求偿权、安全权、自主选择权、享受服务权、监督权[3];4.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对应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九项权利,但基于金融市场的特殊性,应当对于其中的知情权、求偿权和隐私权加以着重关注[4]。在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权利进行考量时,应当注意到金融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所处的交易市场的不同,这种不同决定了金融消费者权利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规定的消费者权利的差异[5-6]。

二、基于金融市场特殊性的消费者权利构建模式

金融消费者是金融交易的主体,金融交易关系相较于传统的交易关系所不同,作为交易主体的金融经营者可以是具体的金融经营者,也可以是抽象意义上的金融经营者,后者是指市场中所有金融经营者的总和。金融市场基于系统风险性,使金融消费者遭受财产侵害的不仅局限于相对的交易方,金融市场内的其他经营者同样可以因其不当行为造成金融消费者的损失。明显的例子存在于证券市场之中,例如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所引发的对于金融市场内的消费者的侵害。金融市场本身无法作为一个责任的承担者,在考量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时,可以将金融市场内的经营者作为抽象上的对象,从抽象的意义上基于金融经营的行为构建金融消费者权利,将包括但不限于存在于金融市场内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作为设计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基点。事实上,如果局限于交易关系主体设计构造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则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本身并非是一种交易行为,不具有明确交易对象,但因此而放弃保护此类行为所导致的金融消费者损失是不恰当的,这一类权利保护是基于金融市场特有的风险系统性的要求。

三、两种不同性质的金融服务

金融市场的特殊性使得金融经营者在提供金融服务时能具有不同的交易地位,在提供金融商品性服务时,金融经营者处于交易的主体地位,直接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商品,在提供金融中介性服务时,金融经营者处于中介地位,联结金融市场与金融消费者,为金融消费者进入金融市场提供交易途径,金融经营者本身不是交易关系的主体。

在金融市场中,基于金融市场本身的特殊性,金融经营与传统交易中的经营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如前所述,金融经营者所提供的金融服务或处于中介地位,联结金融消费者与金融市场,并不向金融消费者直接提供金融商品,提供商品的是抽象意义的金融市场本身,金融消费者借助中介性服务消费金融市场提供的商品。金融经营者也可以直接作为金融商品的提供者,其所提供的服务类似于传统交易模式,在这里并不存在金融中介性服务。金融经营者作为金融消费者对手交易方,所提供的金融服务可以将其定义为金融商品性服务,例如银行储蓄服务、保险性服务。金融经营者作为联结金融消费者与金融市场的中介,所提供的服务可以被定义为金融中介性服务,例如,证券性金融服务、基金性金融服务。在这里需要声明的是,被区分的并非金融经营者本身,金融商品性服务与金融中介性服务的区分是基于金融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性质不同,当前的混业经营模式使得金融机构可以在货币和资本市场从事多业务、多品种、多方式的交叉经营。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都可以进入上述领域进行多元化经营,对于金融经营者本身的区分显得不可能也不必要,因此同一金融经营者可以既提供金融商品性服务又提供金融中介性服务。

(一)金融商品性服务

金融商品性服务是金融经营者向金融消费者直接提供金融商品的服务,这一界定是试图凸显金融经营者的商品提供者地位,这在交易模式的构建中显得很重要,金融经营者作为金融商品的生产者产出、出售金融商品。相比于金融中介性服务,金融商品性服务对于金融市场风险具有一定程度的隔绝性,金融消费者在消费金融商品性服务时,收益依赖于提供金融商品性服务的经营者,金融市场风险干扰程度低。由此,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经营性服务时,未来收益是可以预期的。例如,储蓄与保险,金融消费者可以依据银行给出的明确利率来确定在一定时期内的准确收益,这种收益不会因为金融市场的波动、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的波动而产生影响。保险业也呈现出这样的特点,保险金额,即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是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依然确定,不会因为在保险期间内,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起止期间,产生因任何金融风险而造成保险金额的波动。同时,在金融消费者与金融商品性服务经营者之间存在明确的交易关系,作为保险合同与储蓄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金融商品将两者直接相联结。

(二)金融中介性服务

相比于金融商品性服务,金融中介性服务的经营者本身并不是金融消费者的交易对手方,不负责产出与出售金融商品。金融经营者提供中介服务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市场联结,使得金融消费者可以进入金融市场从事金融消费。在这一交易关系中,金融商品的直接提供方可以被认为是金融市场,金融经营者作为中介参与到金融消费者与金融市场的交易之中。金融消费者的受益更多地取决于金融市场本身,金融市场的风险性使得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中介性服务时对于未来的收益是不可预期的,这也是相较于金融商品性服务而言一个明显的区别。例如证券公司基于其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资格,可以代金融消费者为进行有价证券买卖,这里的有价证券本身并非是证券公司直接提供,其作为金融市场的金融商品而被交易,金融市场的风险性使得被看作是金融商品的有价证券的预期收益无法确定。

四、两种不同模式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

基于经营者提供金融服务性质的两分性,作为交易主体一方,接受金融服务的金融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体现为两分性,与金融消费者相对的经营者义务也应当有所区别,否则将会造成金融交易主体责权利不相一致。在构建金融消费者权利与金融经营者义务时,应当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参考,并基于金融市场的特殊性,金融市场交易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应当做适当的调整。

(一)接受金融商品性服务的消费者权利构建

金融商品性服务的交易模式相近于传统的交易模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构建的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义务的交互架构可以类推于金融商品性服务经营者的义务构建,对因金融市场所特有的专业性与风险性产生的影响,为确保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不受侵害,应在交易中对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加以强调。

1.知情权。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商品性服务时,基于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金融商品不具有一般商品所天然内涵于其中的商品信息,金融消费者无法基于金融商品的介绍说明达到对于金融商品信息适当地掌握程度。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享有获得与金融消费活动有关的必要的知识的权利是确保交易的平等性与合法性的必要条件,不能因为金融市场本身的特殊性而有所削减。相反,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相比于传统市场更应加以突出强调,金融经营者亦更应当落实提供金融商品信息的义务,使得金融消费者可以全面、迅速、真实的了解金融商品信息,并基于此指导消费行为。

2.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公平交易权同样应当在金融交易中作强调性阐述,金融市场本身所具有的专业性使得市场信息不对称特征明显。消费者相较于企业组织往往处于交易的弱势方,当前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更加剧了不平等的交易地位,金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利无法得到落实,消除这种不平等的交易地位的根本就是确保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落实,可见这两项权利是相互依托的。确保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从而使得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实现是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根本途径。

3.获知权。如何更有效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获知权同样作为消费者九项基本权利之一。这无疑给予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以一项重要的实现途径,消费者可以积极地去搜集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信息,接受金融消费者权利教育。同时,经营者本身也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向消费者提供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知识。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建立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局,从而拓展金融消费者对信息的获取渠道、加深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信息的把握力度、完善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商品信息认知丰富度的作用。有效地保障金融消费者获知权是促进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前提,进而实现金融消费者的平等交易地位,贯彻金融消费者的平等交易权是承上启下的权利系统。

(二)接受金融中介性服务的消费者权利构建

就金融中介性服务而言,接受金融中介性服务的消费者权利相较于接受金融商品性服务的消费者有所不同。提供金融中介性服务的经营者并非是金融消费者的交易对手方,作为联结金融市场与金融消费者的中介人,经营者提供金融中介服务仅是授予金融消费者以参与金融市场交易的资格,本身不提供金融商品,不为金融商品本身造成的金融消费者损失承担责任。因此,对于接受金融中介性服务的消费者,传统消费者的权利将无法依赖于金融经营者构建。事实上,金融消费者接受金融中介性服务时将不享有如下权利。

1.安全保障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同时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当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消费者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时,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告知消费者和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实现依赖于经营者保证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的落实,然而在金融市场中,商品即金融商品,金融市场天然的风险性使得金融商品往往会对金融消费者的财产造成损失,这种损失是基于虚拟经济以及与虚拟经济相伴的实体经济而生的自然波动。同时,经过金融市场包装的金融商品内含巨大的风险性,即金融商品因其自身的风险性往往存在“缺陷”。作为提供金融中介性服务,联结金融消费者与金融市场的金融经营者,并不是金融商品的直接“生产者”,金融商品更多的是依靠金融消费者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加以甄别,金融中介性服务提供者自身对于金融商品同样缺乏信息,无法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义务,要求提供金融中介性服务的经营者承担保证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显得不可能,并会给予金融经营者以巨大的负担,不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2.公平交易权。同安全保障权一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规定了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同时给予经营者以保证质量的义务。在接受金融中介性服务时,金融消费者直接面对的是金融市场,并不是具体的金融经营者,基于金融市场的专业性与风险性,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中缺乏必要的金融知识,难以就金融商品的风险性给予必要的掌握。作为金融中介的经营者与提供金融商品性服务的经营者不同,金融经营者不是金融商品的生产者,不是交易主体,不负有对于金融市场中的金融商品的辨识义务,金融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的金融市场中,很难具有公平交易权。

3.依法求偿权。在金融市场中,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在接受金融中介性服务时同样无法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因为提供金融中介性服务的经营者不是金融交易的主体,金融商品本身与金融中介性服务经营者无关,金融商品引起不符合相关规定而使得消费者财产受到损害的,提供中介性服务的金融经营者无理由承担三包责任,相应,金融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也无法实现。

同接受金融商品性服务的金融消费者一样,接受金融中介性服务的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除公平交易权、安全保障权、求偿权无法实现外,其余的权利不应当有所区别。同时,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知情权、获知权是满足金融消费者应对金融风险性的关键权利,应当同样加以强调,并使得经营者负有义务以满足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实现。

五、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权利

如前所述,金融消费者接受金融中介性服务时的交易对象是抽象的金融市场,而不是具体的经营者,在构建金融消费者权利体系时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权利的九项规定。在金融市场中,应当充分地体现金融消费者的参与性,并赋予其特殊权利要求。参照中小投资者的相关保护措施,金融消费者应当享有如下权利:首先是分红权,“凡是有盈利的公司必须拿出税后可分配利润的一定比例,以现金红利分发给投资者;如果公司亏损导致无红可分,能否启动专项的审计调查,如果发现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董监高管有掏空公司资产的行为,应当启动问责机制。”金融消费者参与金融市场交易的根本目的是消费,金融消费者不具有持续投资的意图,确保其及时的分红权是金融消费的应有之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其次是参与权,金融消费者作为股东,有权参与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构建以及重大经营管理事务权利。参与权的实现是保障金融消费者可以及时、全面、真实的获取金融市场信息的必要途径,参与权的实现可以促进消费者知情权的落实,进而实现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落实。再次是获取适当性金融商品权,部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客户资源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由于业务压力、业绩考核目标的存在,未能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使投资者在不了解投资产品、不清楚投资风险的情况下进行投资,加剧了投资风险。金融消费者以消费为根本目的,局限于金融市场的专业性与信息的不对称性,金融消费者往往无法准确地预估金融商品的风险程度,不适宜的风险性往往脱离了正常的消费需要,金融消费者有权在适当范围内择取为满足其消费需要的风险性金融商品。最后是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指当金融市场遭受金融风险导致损失时,金融消费者优先于其他投资者受偿的权利。金融消费者资金投入少,收益低,往往对于金融市场影响力有限,但当金融市场遭受巨大的风险危机时,金融消费者往往血本无归,金融消费者承受了与自身资金收益性不相称的风险性,不利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立法应当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处于有限的保护地位,赋予金融消费者以优先受偿权[7-8]。

区分在不同金融服务下的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两分性是建立有效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前提,提供金融商品性服务的经营者与金融消费者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相较于提供金融中介性服务的经营者有所不同,基于交易地位的不同,处于金融中介地位的经营者客观上无法承担相应的义务,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中介行服务时,其权利要求亦无法向处于中介地位的金融经营者做出,因此而构建的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两分模式,有利于金融市场内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不仅维护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也有利于金融经营者的权益,从而使得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伟玲.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初探[J].重庆社会科学,2002,(5):4-5.

[2]赵宁.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权利[N].北京晚报,2001-06-19.

[3]王和明.金融消费者的八大权利[N].人民法院报,2004-03-21.

[4]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72-77.

[5]张斌.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与判解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6]刘媛.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机制的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7]罗传钰.金融消费者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8]王宝刚.金融消费者保护指南[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15.

〔责任编辑:徐雪野李彬琳〕

[收稿日期]2016-06-19

[基金项目]哈尔滨工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资助计划项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一般性反欺诈条款的引入”(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资助编号:HIT.HSS.201514)

[作者简介]宗正(1992-),男,山东泰安人,硕士研究生,从事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6)07-01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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