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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止交警执法中推车行为的定性

2016-01-07陈康强林钦荣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12期
关键词:驾驶座将车犯罪行为

陈康强 林钦荣

[案情]王某和邹某(王某的女朋友)在2015年4月3日9时许将一辆轿车违章停放在公路边后到附近办事,办完事后在返回的途中目睹交警对其轿车的违章行为拍照和贴罚单,王某想叫交警取消该罚单,而交警不同意。王某不满交警的处罚,心生不忿,为了迫使交警取消该处罚,遂将该车驾驶到附近路段的一个红绿灯路口前的斑马线中间处熄火停车(此路段系国道,平时车流量较大),挡住公路的一大半,阻塞过往车辆的通行。交警上前劝导王某将车开走,王某拒不配合,交警经劝导无效后,准备打开车门将王某拉下车。此时,邹某则站到车门处阻止交警打开车门,并与交警黄某发生肢体冲突。王某见状,便从驾驶座上下车,邹某则趁机钻进轿车内坐到驾驶座上,阻止交警推车,交警经劝邹某下车无效后,用力拉邹某下车,邹某拒绝配合,后多名警务人员合力才将邹某从驾驶座上拉出车外,从而将车推到马路边,恢复道路的通车。交警将邹某拉出车后,欲用手铐铐住邹某时,邹某继续反抗并辱骂交警。整个冲突期间,造成交警黄某全身多部位受伤,协警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甲、陈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本案对邹某和王某行为的定性有如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邹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认为,邹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但两罪存在着牵连关系,不应对其数罪并罚,应择重罪的寻衅滋事罪对邹某定罪处罚。

[速解]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同案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主观上,王某为了赌气,将车停放在马路中间,堵塞交通,企图以此来迫使交警满足其无理的要求,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为了发泄情绪,无事生非”的主观构成要件。在客观上,王某的行为导致堵车以及周围群众的围观,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符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秩序严重混乱情形,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王某不配合交警的指挥将车驶离马路属于妨碍公务的行为,但因其没有暴力抗法的行为,其行为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邹某与王某成立事中共犯

本案中,虽然王某与邹某在事前无共谋,但王某作出先行为后,邹某已经知道王某的意图。而在民警准备去恢复秩序时,邹某采取阻止交警打开车门、坐到驾驶座等作为手段,帮助王某实现堵塞交通的目的,积极的参与到王某的犯罪行为当中,与王某的犯罪行为有了事中的意思联络。而另一方面,作为先行为实施者的王某,在邹某加入到犯罪后,没有阻止邹某的帮助行为,而是纵容,这也说明邹某加入到犯罪行为中并没有超出王某的主观故意。且由于邹某的事中加入,更加剧了公共秩序的混乱程度。因此,邹某与王某成立事中共犯,同样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邹某使用暴力抗法的行为是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手段行为,与寻衅滋事为牵连关系

本案中,邹某只有“阻止交警将车推离马路中间,从而扰乱社会秩序”这一个犯罪故意,但在此过程中,其使用了与交警纠缠、相互拉扯等手段,该手段行为又触犯了妨害公务罪。因此,邹某的寻衅滋事行为与妨害公务行为应为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理,我国现行《刑法》总则没有明确规定。刑法理论界上通说认为,对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亦基本上均遵循这一处断原则,对牵连犯择其重罪进行定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对邹某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529100];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检察院[52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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