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形式下的挪用公款罪认定问题研究
2016-01-07赵煜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12期
关键词:抵押
赵煜
内容摘要:在认定挪用公款罪中,以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较为复杂,其中主要包括用公款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质押、抵押和资信证明等特殊形式。用于保证担保的,由于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用于质押的,应区分权利质押和动产质押两种情况判断。用于抵押的,应当区分非特定公物与特定公物两种情况判断。用于资信证明等特殊担保,由于未将公款挪出,仅使使用权受限,情节轻微,不宜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
关键词:挪用公款 保证担保 质押 抵押 资信证明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共有保证、质押、抵押、定金和留置5种形式。不同的担保形式具有不同的财产占有关系。在挪用公款罪中,主要涉及到用公款为他人进行保证担保、质押和抵押三种情况。对上述担保形式下的挪用公款罪认定,理论和实践中尚存在较大分歧,应予研究明确。
一、关于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认定问题
【基本案情一】林某系国有公司经理,其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以公司名义为柯某等人向银行贷款2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后因柯某等人无力偿还贷款,法院判处林某所在国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林某的行为造成国有单位损失,应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性质。在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公款的移交,触及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有挪用公款罪成立的可能。……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