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受行政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如何处理
2016-01-07戴萍赵靖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12期
戴萍 赵靖
[案情]2011年以来,犯罪嫌疑人颜某(重庆某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未经“YAMAHA”注册商标所有人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授权许可,伙同王某、李某等人在摩托车发动机盖这一商品上使用与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注册商标“YAMAHA”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YAMAHA”摩托车发动机盖。颜某组织的生产过程分为压铸、机加、喷漆三个环节,三个生产环节分别由上述不同犯罪嫌疑人承担。2012年10月26日,重庆市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颜某生产、销售假冒雅马哈摩托车发动机盖16219个,并对颜某处以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共计967368元;2012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颜某逮捕,并经侦查认定颜某实际组织生产及销售假冒“YAMAHA”摩托车发动机盖共32553个,涉案金额984321元。
在追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刑事责任时,对已受行政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是否应当扣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对颜某已受行政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在追究其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责任时是否应当扣除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行政处罚在前,刑事处罚在后,对已受行政处理的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数额,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处罚过的非法经营数额扣除,符合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不影响移送刑事处理,对已受行政处理的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数额,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不应当将处罚过的非法经营数额予以扣除。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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