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改他人支付宝信息窃财行为如何定性
2016-01-07张红良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12期
张红良
[案情]犯罪嫌疑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同学关系,其在与李某交往过程中知悉了李某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银行卡号等相关信息。2014年12月21日,王某利用已知的李某相关信息,在支付宝官网上擅自申请修改了李某的支付宝账户用户名和密码,将该支付宝账户中的3003元人民币以及与该支付宝账户绑定的一张银行卡中的569元人民币转到自己银行卡中。2015年1月24日王某又采用同样的方式将李某支付宝账户中的1162元人民币转到自己银行中。2015年2月1日,李某发现自己支付宝被盗用后报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对自己的盗用行为供认不讳。
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时,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涉案金额共计4734元,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追诉标准,因此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属于盗窃,应定盗窃罪。
[速解]本文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支付宝是否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二是修改支付宝账户名和密码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是否属于盗窃行为。对于上述争议,本文作出如下分析:
(一)支付宝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
1.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金融机构
依据相关规定,对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范围,应从发卡单位性质和卡的功能两方面认定。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讲到,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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