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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合同约定类案件的抗诉

2016-01-07杨新强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12期

杨新强

内容摘要: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而不应以法官本人的意志为转移;擅自变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仅是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也是对法律严肃性的损害。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均具有监督权,通过正确行使抗诉权既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对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的维护。

关键词:合约地位 公平认定 适法不当 检察监督

[基本案情]安徽省砀山县人杨某与Y食品公司有周转箱租赁业务关系。2010年7月,因Y食品公司拖欠杨某租金,杨某将Y食品公司诉讼到县法院。县法院于2010年9月判决Y食品公司返还租赁的周转箱8960只。然而,履行期届满后,Y食品公司仅返还杨某周转箱655只,尚欠8305只。在杨某的请求下,县法院于2011年1月查封了Y食品公司的资金账户。为了保障正常开展业务,当月Y食品公司即向县法院执行局写下保证书,保证未偿还的8305只周转箱于2011年2月22日前偿还,到期如清偿不能结束,则从2011年2月22日开始计算租金。经杨某同意,县法院解除对Y食品公司账户的查封。但是,因周转箱丢失,Y食品公司并没能按照保证书的承诺归还8305只周转箱。2011年11月,在县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杨某与Y食品公司仅就丢失的周转箱达成协议,由Y食品公司将周转箱折款赔偿给杨某。然而,杨某并没有罢休,因Y食品公司承诺在先,遂后便多次找Y食品公司催要丢失的8305只周转箱自2011年2月起至2011年11月时间段内的租金21万余元。因数额巨大,Y食品公司迟迟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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