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事项决定权:边界和路径的求索
2015-08-18戴志华
人大研究 2015年8期
戴志华
对于各级人大,特别是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是一项比较特殊的法定职权。从法理上来说,它比立法权、监督权、选举任免权更宏观,更能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逻辑,但在实际工作中,它又最具弹性,启用频率相对较低,实践成效难以作出准确评价。可以说,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沉睡”,已成为阻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的重要环节,迫切需要在权力边界与实施路径上进一步厘清。
历史沿革和法律内涵
众所周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四权说”是1980年4月18日,由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彭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座谈会上提出并不断完善,最终成为普遍共识的。此后,随着工作实践的不断丰富和立法的逐步完善,重大事项决定权成为除立法权、人事任免权、监督权之外的一个单独职权,并成为人大制度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
其实,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的那一天起,决定重大事项就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重要的法定职权。1954年新中国首部宪法在确立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内容时,就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除立法、人事任免、监督权之外的十项决定权。1954年9月15日,刘少奇同志在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时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既规定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一切重大问题就都应经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全国性的重大问题,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和决定,在它闭会期间,经过它的常务委员会讨论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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