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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大代表候选人“人选标准”的价值定位和实践操作

2015-08-18王占红

人大研究 2015年8期
关键词:标准

王占红

在地方人大换届实践中,一些地方党委或人大常委会的相关文件或领导讲话中,一般都会对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条件提出许多框架要求,诸如政治素质要高、履职能力要强、群众口碑要好、示范作用要大,等等,暂且将其统称为人大代表候选人“人选标准”。

提出这样的“人选标准”是否合适?应该如何定位这些“人选标准”?

笔者认为,直接把所谓的“人选标准”作为人大代表入职资格似有违宪之嫌,而把这些“人选标准”定位为地方党委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考察标准”则其来有自。

为什么不宜直接把所谓的“人选标准”作为人大代表入职资格?

人大代表作为一种国家职务,究竟应当具备什么样的入职资格,我国现行宪法已有明确规定。宪法第二章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基于此,我国现行选举法、代表法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对代表进行监督的所有规定,都没有突破宪法第三十四条的框架。人大代表候选人“人选标准”的内涵,其实就是参选或当选人大代表应该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实质是要解决人大代表这一国家职务的进入资格问题。在宪法对代表职务进入资格已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如果我们再就人大代表候选人提出若干“人选标准”,似有授人以用“党的标准”代替“宪法标准”之柄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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