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要约拘束力
2015-06-30蔡毅梅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1期
蔡毅梅
摘要:要约的拘束力是指要约发出后引起的法律后果。我国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采到达主义,要约的存续期间原则上由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如无规定,只能以要约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合理期限。要约是订立合同的必经阶段,具有要约形式拘束力和要约实质拘束力。要约的能否撤销性问题是要约形式拘束力的重要内容,各国制度不一。承诺权的能否继承性和能否让与性关乎要约的实际拘束力。设立要约拘束力排除制度,制定排除要约拘束力的特别规定,有利于要约人的利益。
关键词:要约形式拘束力;要约可撤销性;要约实质拘束力;要约拘束力排除制度
一、要约的生效时间
就要约的生效时间而言,存在两种主流见解:一是发信主义,一是到达主义。发信主义,即要约人将要约置于自己控制的范围以外时,要约即告生效,如要约函件的付邮,要约电报、传真的发出等。英美法系采发信主义。到达主义,即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相对人)之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要约的信件、电报送到受要约公司的传达室。大陆法系大多采到达主义。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即意思表示到达时生效,而非作出时生效。但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还应注意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这一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制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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