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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2015-06-19马宁

商业文化 2015年5期
关键词:知情权合法权益经营者

马宁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含义。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充分、准确、适当信息的权利。消费者知情权不仅保障消费信息的真实性,而且还应当保障其准确性、充分性、适当性,是消费者作出理性选择的有力保证。知情权体现的是一种非平等的关系,强调给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保护,体现了追求实质上的自由平等的现代法的精神,是现代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特征。消费者知情权的特征有二: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即消费者知情权的主体是生活消费者。二是消费者知情权实现时间上的特殊性,即消费者只有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才享有知情权。

二、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现实问题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不够创新

随着大众传媒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已经占据了一席之地,对于消费者网购时知情权的保护还不够完善,没有明确区分传统知情权和虚拟网络知情权。例如在某购物网站购买了一件商品,在商品描述中经营者尽可能的夸大商品的优点忽略商品的缺点,在商品邮寄到消费者手中以后发现跟之前的描述相差甚远,那么,消费者就知情权被侵害这一现象该如何进行维权成为了主要问题,因为消费者对经营者的真实信息了解甚少,商家也会尽可能的掩饰商品的瑕疵,甚至还可能会隐瞒、欺骗消费者,对于这一类侵权,消费者在寻求救济时面临无法确定侵权人和举证困难的双重窘境。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不科学

消费者知情权并没有确认为基本权利,也没有从抽象的概念中具体下来,虽然现在有关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有很多,但大多存在于很分散的法律法规中,这样就造成了有关的法律法规过于分散使得消费者在收集法条时会浪费时间或者发生遗漏的情况,有时也会产生重复立法的现象,容易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我国的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体系还不够完善、科学,仍需要我们的共同努力。

(三)执法机关的职能分工不够明确

行政保护是消费者进行维权的一个重要的行政救济途径,但是在制定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时,各行政部门的职能分工不够明确,一个部门制定规章可能会牵涉另一个部门的职能权限,就造成了保护制度进行的缓慢;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向行政部门进行申诉,由于受理申诉和处罚侵害行为的部门不是同一个,这样减轻了侵害处罚的力度,不利于对消费者知情权进行保障。比如,有些消费者越来越相信媒体的舆论监督力量,却不再相信执法部门的执法力度,主要是因为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后跟经营者调解无望,选择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但是得到的结论却是工商部门有权利管辖,把自己的责任全部推给了工商局,而工商局对待投诉却是只执法但不进行协商赔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是无法得到可靠的保障。这样久而久之,在其中获利的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由于执法部门职能分工的不明确使得打击力度减弱,无法真正起到震慑违法行为的作用。

三、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完善

(一)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立法完善

1、增加网络等非现场购物信息披露制度

2013年10月25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了新的修订,它主要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可以解决由网络等非现场购物带来的弊端,改变产品侵权以后找不到经营者的局面,新规定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作了具体保障,也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了突出贡献,法条中规定的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可以向消费者提示产品的负面情况,对售后服务和民事责任的规定表明了消费者在产品出现问题或是缺陷后可以责任到具体的经营者,可以有据可查。区分传统知情权和虚拟网络知情权的概念,有利于在飞速发展的信息时代,在消费者热衷于网购的快餐时代,更全面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减少了网络购物的弊端,对日后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作了巨大贡献。

2、加重经营者的责任负担

虽然法律法规中有很多规定明确了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对强制性义务范围的询问进行回答,但是对回答的标准和不回答的惩罚都没有具体规定,只要消费者的询问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经营者就应该对消费者的询问做出真实、准确的回答,如果经营者无法答复消费者的询问,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消费者的询问不具有合理性或合法性,否则就要承担不告知造成的后果。新修订的消法第45条还明确规定了“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代言人、推销人等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人员范围也越来越宽泛,只要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虚假广告,那么与案件有关的组织或者个人,就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侵害主体的严厉限制,更有利于打击违法行为,对于限制虚假广告宣传有显著的积极作用。

(二)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司法完善

面对执法机关监管力度不够,行政部门之间权利的互相推诿,我国应该明确各行政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提高办事效率,让消费者重拾对司法救济和行政保护的信心。新消法第37条规定消费者协会有就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的公益性职责,这对最近我国频频出现的侵犯消费者群体性事件,如三鹿奶粉、毒胶囊等事件的发生,有很多消费者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意出面维权,因为在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中,消费者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在举证方面也无法做到尽善尽美,消费者维权就成了泡影。

提起诉讼的主体除了消费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还应该包括与案件无关的各消费者保护协会、国家,我国的消费者协会就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但是法律应该赋予消费者协会多大的权利是立法机关需要再三思量的,新消法规定了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后,消费者协会可以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这是新修订的法律的一大亮点,但是,具体的实施方式还是需要消费者协会在实践中慢慢摸索、总结,真正运用好法律赋予我们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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