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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定大清刑律》的法律溯及力研究

2015-03-09徐东泽

法制博览 2015年35期
关键词:法律

徐东泽

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甘肃 兰州730070

清末修律是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事件,中国法制近代化肇始于此。[1]光绪二十七(公元1901年)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联合上奏《江楚变法三折》,建议从速修订法律,并举荐沈家本主持修律。次年初,清廷发布修律上谕,成立修订法律馆,任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即着手筹备制定刑法。光绪三十二年(公元1906年),由修订法律馆中国专家起草的《大清刑律草案》脱稿,但由于起草新刑法,其理论多起源于西方的刑法理论,被否决。九月,日本刑法专家冈本田朝太郎来华帮助修订刑律,新刑律的制定工作迅速展开。期间经历了修订刑律中的“礼法”之争,使得新刑律的编撰一波三折。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元1911年),迫于革命的压力和宪政筹备清单的临近(1910年10月28日清廷将剩余的预备立宪期由九年改为五年,立宪年限的缩短,而改定为宣统四年)[2]清王朝不等资政院的全部决议,即将该草案有关争议的内容变通,附加《暂行章程》5条,正式上谕颁布,史称《钦定大清刑律》。《钦定大清刑律》是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它虽然没有挽救专制封建清王朝灭亡的命运,但是其标志这一个时代的开始。“有清一代之刑法,亦古今绝续之交也”[3]

《钦定大清刑律》第一条:“本律于犯罪在颁行以后者,使用之,其颁行以前未经确定审判者。亦同,但颁行以前之法律不能为罪者,不在此列。”钦定大清刑律的第一条即规定了法律的时效效力,即法律的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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