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得与失*

2014-12-03张云玲

理论月刊 2014年8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公正

张云玲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历程回顾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条文由原先的225 条增至290 条,自2013年元月1日起施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自1980年元月1日实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在1979年破土而出,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建设开辟了新纪元。[1]该部法典对刑事诉讼的基本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为我国的刑事司法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规则,对恢复社会秩序,实现刑事司法的有法可依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根据控制犯罪的需要与推进我国民主法制的需求,经过长期酝酿,1996年3月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和补充,并于1997年元月1日正式实施,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实践证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总体上是科学合理的,适应了我国当时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贯彻了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对于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促进刑事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秩序等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但是,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的十余年来,随着我国的经济社会迅猛发展,在刑事犯罪方面也相继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如居高不下的刑事案件,有增无减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不断翻新的犯罪种类与犯罪手段;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了缺陷与不足,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等,这些都对我国的政权巩固、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稳定提出了严峻的挑战。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与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标准仍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行政化、非公开化等特征非常明显,辩护权仍受到相当大的制约。深化司法改革的诉求与公众的民主法治意识的提高,也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迫切需要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予以完善。此次修法活动建立在1996年修正的基础之上,着力解决当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尽管此次修正在规模上与1996年的第一次修正基本相当,但力度更为深刻而到位,内容更加丰富与精细。此次修订不仅关涉了犯罪的打击与人权的保障两项基本价值之间的冲突与平衡,又有诸多切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创新之处,进一步彰显了人权精神,进一步地强化了犯罪控制,进一步地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地提升了刑事司法文明水平,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与完善,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精神,被我国司法界、学术界视为人权事业发展的又一次飞跃。对于加强对犯罪的控制,强化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具有重大意义。

二、我国刑事制度的重大发展

(一)秉持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

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国家设立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目的,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就像车的两轮、鸟的两翼,只有两者平衡,才能够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如果过分地强调控制犯罪而忽视对人权的保障,则极易造成刑讯逼供、滥捕、滥诉、超期羁押、重判的情形发生,使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过度地刑事追究。如果过分地强调保障人权而忽视对犯罪的控制,则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公民的安全感下降,社会的秩序很难得到有效维护与修复。因此,应统筹处理好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不断地提升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方面的能力才是此次修法的重要目标。控制犯罪始终是我国立法部门与公安司法机关相关工作的重要的目标,保护人权则被视为我国刑事司法的终极目标。[2]这不仅要有利于确保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地运用法律,打击犯罪,而且还要保证无辜的人不受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 认真地贯彻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突出强调了人权保障。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是我国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而且还是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和具体实施都与我们每个人的人权保障有密切关系,联合国人权宪章与相关的国际人权文件中都大量地规定了有关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内容。因此,刑事诉讼法是“人权法”。[3]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并通过程序设置及具体规定使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进一步地贯彻、彰显、落实。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自始至终的贯穿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条主线,进一步的强化了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这不仅有助于更加充分地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还有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下面就辩护制度所关涉的人权保障问题举例说明。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辩护制度,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制度是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核心制度,其发达水平标志着一个国家刑事法治的发展状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情况能够进一步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权利保障理念和水平,决定着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发展水平。此次修正在辩护制度方面的完善如下。

首先,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侦查阶段就有权委托辩护人,赋予了被追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有权获得辩护的权利,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这与修正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相比,有很大进步。其次,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一方面,提前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阶段,将被追诉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即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另一方面,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增加规定了对被追诉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未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此外,对于被追诉人由于经济困难等原因而未委托辩护人的,经申请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再次,吸收了2007年新《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强化了辩护权利。具体内容如下:完善了会见权,即明确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外,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持“三证”就有权会见被追诉人,并规定会见时不被监听;完善了阅卷权,即明确赋予了辩护人自审查起诉之时起,就有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完善了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即明确规定了辩护人如果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到的有关证明被追诉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而没有提交的,有权申请调取。这些规定将有利于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中辩护人通常面临的辩护“三难”的问题,即“会见犯罪嫌疑人难”、“收集调取证据难”、“查阅案卷材料难”,有利于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

2.增强了控制犯罪的手段。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与矛盾凸显的时期,犯罪活动日益趋于集团化、科技化和专业化,在控制犯罪工作中面临着大量的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解决。由于犯罪技术手段的越来越高明,而且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与此同时,控制犯罪、追究犯罪以及侦查手段也应当在不断地跟进。尽管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重打击、轻保护”的问题,但是由于重打击并不等同于打击的有效与得力。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社会和谐稳定,迫切需要进一步地对控制犯罪的措施与手段进行完善。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通过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三机关的职权配置进行优化,明确规定了侦听、卧底、控制下交付等一些技术侦查手段,进一步加强了犯罪控制力度的措施,保障公安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保障公共安全,有效控制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这不仅对加强与创新社会管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还有利于维护与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和人民的安居乐业。此次修法在控制犯罪方面最突出的亮点方面如下。

首先,完善了侦查措施。所谓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为了追究犯罪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一系列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侦查机关在侦查手段进行侦查活动的目的是为追究犯罪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犯罪、抓获嫌疑犯的实质性工作均是在侦查阶段完成的,因此,侦查手段与侦查措施是否先进和多样,对于查明犯罪事实,打击犯罪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进一步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与询问证人、进行人身检查以及查询、冻结财产等方面的程序。比如,明确规定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地延长了特别复杂与重大案件的传唤、拘传时间;完善了人身检查的程序;将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明确规定在查询、冻结财产的范围中等等。

其次,增设了技术侦查措施。作为某些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有效的侦查手段,技术侦查已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地采用,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都在其刑事诉讼制度中明确规定了技术性侦查措施,如英国、美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诸多国家均通过立法形式规定了监听与通讯监控等技术侦查措施。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也明确规定了特工行动、控制下交付、电子或者其他监视等多种形式的技术性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手段一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运用,其所获取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也被予以承认。然而,由于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既没有对技术侦查措施做出规定,也没有对以此种方式所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予以明确,使得技术侦查措施及其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处于尴尬境地。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了技术侦查措施,对技术侦查期间、批准程序和适用范围均予以规定和规制,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在何种情况下能够采取何种技术侦查手段,同时也确认和规范了在何种情况下通过这种手段所获取的材料具有证据能力。此规定赋予了侦查机关在侦查特定类型的案件中依法运用特殊性的侦查措施的权力,承认了以往没有具体规定却在司法实践中早已被采用为重要破案手段的技术侦查措施,能够使侦查机关日常都在采用的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于法有据,这无疑将大大地提高侦查工作能力,有助于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展开,迅速地侦破案件,有效地追究犯罪。与此同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这一措施的确认,也将化暗为明,有助于限制在实施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技术侦查滥用问题。

再次,创设了被追诉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确立了没收财产程序。例如,美国是最早建立没收程序的国家。《美国法典》规定,对于任何财产,只要能够证明该财产是通过犯罪获得的收益,就可单独地对之实行没收。英国、澳大利亚也均规定了与此相类似的没收程序。由于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追诉人逃匿、死亡的,追诉或审判程序即告中止,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就无法做出判决,致使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被追诉人潜逃或者死亡的案件,其违法所得的财产无法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处理,这不仅不利于打击犯罪,也没有办法使违法所得得到及时地追缴的问题。尤其是当涉嫌案件的财产转移到另一国家时,因为我国的人民法院未做出生效的判决,外国的法院很难支持我国追缴财产的主张。为了有效地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活动,追缴此类犯罪的违法所得,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以司法化的形式来追缴财产的程序,并增设了对犯罪所得采取及时冻结、追缴的措施,使公安司法机关能够在没有对被追诉人定罪的情形下而没收其违法所得,严厉惩治恐怖活动犯罪和腐败犯罪。这不仅将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许多由于被追诉人逃匿、死亡而不得不中止或终止诉讼的问题,还将有力地震慑犯罪,有效的防止贪污贿赂和恐怖犯罪的发生。此外,该规定还与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相关的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符合。

(二)坚持了公正与效率相平衡的原则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把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的“建设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作为指导思想和努力实现的目标。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公正与效率是一对基础性矛盾关系。一方面,两者存在着对立的一面,如果追求公正的完全实现就可能会损耗过多的司法资源,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造成大量的案件拖延和积压,如果一味地追求诉讼活动的高效率则又很难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另一方面,二者也存在着相互转化的一面,正如所谓的“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欲速则不达等等。公正与效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平衡点,应是力争以高效促公正,实现二者的统一。当两者发生矛盾时,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当采取“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当然,以公正作为司法的核心价值并不能将其绝对化。当公正与效率发生矛盾时,并不是一定要选择公正。有些情况下为了追求诉讼的高效,需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尽量地防止程序的倒流,此时司法公正也要做出一定的让步与牺牲。例如,实行简易程序,程序公正则难免会受到影响。但是这种让步和牺牲不宜过大,追求诉讼效率应当注意保证合理限度的程序公正,不得超越司法公正的底线。此外,现代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发展也为我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中正确地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提供了新的视角。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深入人心,世界上现代法治国家均相继开展了刑事司法改革运动,大陆法国家与英美法国家的刑事诉讼不断地相互借鉴、兼收并蓄。在公正与效率的取向上,两大法系国家均在强调人权保障的基础上,更多地关注效率价值,规定了大量的提高诉讼效率的措施,在刑事诉讼的发展上进而呈现出从注重司法公正向注重高效的国际化趋势转变。因此,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既有保证基本程序公正的一面,也重视诉讼效率的一面,此次修法对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与程序进行了重大修改,在程序设计上体现了全面性与科学性。

1.突出了司法公正。公正是核心价值,是立法与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诉讼程序公正是指诉讼过程意义上的公正,主要指诉讼程序上的正当性与人权保障,譬如严禁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保障被追诉人充分地行使辩护权等等。实体公正是指诉讼结果意义上的公正,即案件的最终处理的合理与正确。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之间应当是动态并重的关系。[4]一般来说,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应当互相促进,并且同时实现;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二者却发生冲突,难以达到同时实现的效果,此时必须对其做出价值上的抉择。这既符合诉讼规律,还与我国的国情相一致,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迄今仍然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对犯罪的追诉不择手段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公正司法。因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充分地强调了程序的正当性,提升了程序的价值,确立了与我国国情相符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程序制裁制度。这对于克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以实体冲击程序的现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5]下面就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关涉司法公正的方面试举几例。

(1)完善了证据制度。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如果没有证据,刑事诉讼活动就无法正常运行,更不可能有公正。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完善的证据制度对于提升案件的质量和维护司法公正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在证据方面的完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明确规定了在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其次,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令司法蒙羞并震惊全国的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就在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未能有效得到落实。为了遏制司法实践中久禁不绝刑讯逼供行为,防止冤家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充分地吸取了司法解释中的合理内核,采用了绝对排除与相对排除相结合的模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对排出的阶段、排除的程序、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等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原有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与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证据”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用来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与判决的根据;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也应当予以排除。再次,确立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既是现代程序伦理中不可分离的一个重要因素,又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基础性原则。鉴于我国早在1998年就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现实,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创设性地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划定了国家的追诉权与个人的基本权利间的关系,为从制度上进一步地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明确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与证人补偿制度。这既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质证权及辩护权,还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2)完善了审判程序。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和如果判决有罪时应当判处何种刑罚的关键阶段,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防线。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地完善了审判程序中的重要环节,这将有助于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权。

首先,完善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将有助于庭审机制的实质化、公正化,对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核实证据及公证裁断均具有重要价值。[6]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证人作证的“三难”问题,即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通知证人到法庭上接受质证难。[7]此外,证人作证后又翻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致使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难以实现。为了破解出庭作证的难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学界议论已久的关键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即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控辩双方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需要出庭作证的,该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外;证人无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在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其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这将有利于保障我国被告人的质证权,并将会促使我国的司法证明模式产生相应的调整。

其次,明确了二审开庭的案件范围。开庭审理的方式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为了确保审判的公正性,保证办案质量,进一步地明确了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包括:上诉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等等。

再次,完善了发回重审的制度。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案件反复发回重审的情形,明确对发回重审的情况做出了限制,即原审人民法院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因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以后,被告人再次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裁判,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换言之,发回重审的次数仅限一次。可以预见,该规定将能够有效地解决案件久拖不决,进而严重影响公正与效率的问题。[8]

(3)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由于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操作技术做出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通常由法官单方通过秘密化与书面化的方式进行审核,没有控辩双方的参与和监督,这不仅与司法化的审判程序不相符合,还与司法公正的理念相违背。为了改变死刑复核程序封闭性和行政化的弊端,体现慎重地适用死刑,化解死刑犯的恩怨,进一步确保对死刑案件复核的质量,增强对死刑案件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一定调整,即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等。这与修正前的书面审查相比,有助于确立三方化的程序构造,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2.强调了诉讼效率。司法效率是指诉讼中投入的人力、设备、时间、则力等司法资源与所获得的诉讼成果之间的比例。所谓司法高效则是指在诉讼中投入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以获得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即通过降低诉讼成本的投入,提高办案人员的工作效率,加速诉讼运作,以达到减少案件的拖延、积压的目的。由于审判将最终决定着被告人的命运,因此,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的最重要程序,由此推出,审判的效率也将严重地影响着刑事诉讼的效率。为了能够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遵循了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则与要求,区别了案件的不同情形,在确保司法正义的基础上着眼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进一步对审判程序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与完善。下面就审判程序的完善过程中围绕诉讼效率的提高所作的重大修改试举几例。

(1)构建了庭前会议制度。此次修法创设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庭前会议程序,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 款规定:在开庭审判以前,法官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尽管庭前会议程序仅有一款,并且此次立法将该程序功能仅限定在让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但意义却非常重大。因为庭前会议程序的设立及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利,又为非法证据的排除提供了诉讼程序上的空间,还能够合理地安排证人出庭作证。[9]总之,庭前会议发挥着资讯、确保庭审实质化、程序分流以及防止庭前预断等基本的制度功能,不仅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还有利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围绕主要争点展开辩论,提高诉讼效率。[10]庭前会议程序的设置将有利于庭审效率的提高和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

(2)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目前,在刑事犯罪越来越复杂化、犯罪案件剧增不减并且面对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状况下,世界上诸多国家都在为减轻司法负担、缩短诉讼程序、有效打击犯罪以及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进行了许多尝试与努力,也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效果。据报道,日本有94%刑事案件是通过简易程序处理的,在英国则高达97%;在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运用辩诉交易处理的。[11]而在德国,运用处罚令程序处理的刑事案件大约占50%。[12]我国目前刑事案件中大约有80%左右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或者能够认罪。[13]因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只要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这三项条件的,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上述规定表明,基层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原则上均能够适用简易程序。这与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制在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情形,并要求以人民检察院的同意或者建议等为前提”相比,进一步提高了简易程序的适用幅度,进而极大地促使案件的繁简分流,从而必将有利于大幅提高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

(3)增设了特别程序。为了适应我国社会发展形势,根据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情况,总结了近年来地方积极探索的好的司法实践经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针对某些特定类型案件,创制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等四种特别程序。其中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或者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如果加害人真诚悔罪,通过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受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可以和解。这一程序的设置不仅有利于促进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之间的和解、谅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提高诉讼效率;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同时,使被害人获得赔偿,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三、《刑事诉讼法》存在的缺憾与不足

此次修法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有着诸多进步之处,赢得了世人的瞩目,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与不足,有待通过适当方式加以弥补和规制。

第一,有些需要规定的内容缺位。例如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我国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第7 项对该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任何人已经依据一个国家的法律与刑事程序被最终定罪或者宣告无罪的,不得因同一罪名再予以审判与惩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 并未对这一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原则做出规定。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缺位,已经生效的判决状态就不稳定,被告人甚至既决犯都将一直处在“状态不稳”的情形下,这极易造成刑事追诉的恣意化、程序追诉的效果。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势在必行。[14]

第二,有些内容规定得相冲突。譬如,“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相冲突的。[15]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赋予了被指控者有拒绝陈述的权利,不得因为其保持沉默而遭受不利的后果等。我国早在1998年就已经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虽然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由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仍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当“回答”提问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而是否“如实”则由侦查人员加以判断时,要求已经失去自由、处于羁押状态下的被讯问者“应当如实回答”,无异于“强迫”其回答提问包括“自证其罪”。侦查人员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道义要求能否切实得到遵循,以往披露的众多冤假错案确实有理由让人们对此不要过于天真。[16]因此建议将来取消“应当如实回答”,取消该规定,既有助于提升文明办案的水平,又能够提高侦查破案能力,有效地打击和惩罚犯罪。

[1]谢佑平.辩证看待刑事诉讼法的修改[J].中国检察官,2012,(6):35-37.

[2]叶青.得与失: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若干议题述评[J].社会科学家,2012,(8):7-12.

[3]胡云腾.谈谈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的三大特点[J].中国审判,2012,(4):26-30.

[4]陈光中.再谈刑事诉讼法之修改[J].中国检察官,2012,(1):17-20.

[5][15]顾永忠.对修正草案的有关建议[J].法制资讯,2011,(Z1):74-77.

[6]左卫民.进步抑或倒退: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述评[J].清华法学,2012,(1):95-106.

[7]樊崇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评介[J].法学杂志,2012,(1):1-12.

[8]谭世贵.诉讼效率视角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进一步完善[J].浙江社会科学,2012,(11):43-52,156.

[9]李玉华.理想与现实的平衡——刑事诉讼法修改述评[J].人民司法,2012,(9):4-10.

[10]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J].浙江社会科学,2012,(11):31-42,156.

[1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330.

[12]〔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0.

[13]刘哲.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发展——简评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J].北京人大,2012,(11):30-32.

[14]施鹏鹏.镣铐下的艰难起舞——评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J].暨南学报,2012,(1):47-56.

[16]卞建林.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发展[J].法学杂志2012,(5):1-8.

猜你喜欢

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公正
第21章 艰难的抉择
Chapter 21 A dilemma 第21章 艰难的抉择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
名家谈教育
开封中院:坚守司法公正 共创文明法院
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研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委托开展社会调查之探索
程序简化出效率保障人权促公正
手语翻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缺陷及其完善
《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