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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政治哲学视角下公共领域理性生活方式的构建*

2014-12-03

理论月刊 2014年8期
关键词:哈贝马斯理性公民

王 晶

(郑州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河南工程学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河南 郑州 451191)

尤尔根·哈贝马斯(Jurgen Habermas)是法兰克福学派的第二代领袖,被誉为当代西方最为重要和最具影响力的一位思想家,他主张通过语言的有效沟通来建立一种新型的话语政治模式,用程序主义的法律系统和商谈原则来重建民主制度,构建公共领域的理性生活方式,独辟蹊径又别具创意,为当代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和公共领域中理性生活方式的构建奠定了基础。

一、哈贝马斯理性生活方式的研究旨趣

“好的生活何以可能?如何实现?”历来是政治哲学所关注的视角,也是人类始终面临的课题,哈贝马斯政治哲学思想中也蕴含了这一理论研究旨趣,在对元理论层面进行理论建构之后,哈贝马斯的研究方向转向到了道德和政治领域,逐渐走上了交往行为理论的创建道路,“交往行为理论不是理论的理论,而是一种试图提出批判尺度的社会理论的开端。”[1](P5)这种范式的更新和转换,促使主体性向主体间性过渡,意识哲学上升为交往理性,“生活世界”这个范畴也开始进入了哈贝马斯的研究视野。

在西方哲学发展史上,工具——目的合理性范式转向交往合理性范式标志着意识哲学向语言哲学的转化。在马克思·韦伯看来,合理性的概念包括目的——工具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后者仅仅是一个边缘性的概念,目的的合理性可以完全遮蔽价值的合理性,因而,理性的实质就可以理解为:合理地确立目的、选择手段。在对合理性的考察上,哈贝马斯直接继承了韦伯的思想衣钵,同样依据对社会行为的分析来理解理性的概念,他指出:“合理性体现在总是具有充分论据的行为方式中”。[1](P40)同时,哈贝马斯在反对将理性仅仅归结为工具理性的论证过程中,强调了交往理性的重要性,认为理性除了具有协调和处理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能力外,还具有合理交往的能力,“交往理性是不同利益主体通过交往、对话、商谈达成合作与协调、寻求共存、互利发展的心理倾向、认知构架和行为取向。”[2]在哈贝马斯的研究视野中,早期他认为人们对于理性的寻求和运用受到较多工具性行为意识的支配,“理性”是作为基于意识哲学思维的工具理性而存在的,之后,随着普遍语用学概念的引入,由普遍的语言交往所构成的广义上的公共领域(即生活世界)置换了原先较为狭义的资产阶级公共领域,新的理性原则产生并取代了之前的工具理性,公共领域也随之被理解为是与工具理性相对抗的交往理性的一种空间。

哈贝马斯认为,生活方式应以有效的理性化尺度为基准。哈贝马斯从政治哲学的层面来研究和把握公共领域中理性生活方式的构建问题,认为交往理性贯穿于生活实践的始终并促使生活方式趋于合理化,指出以交往理性为基础的民主商谈的形式和程序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是公共领域理性生活方式实现的基本前提和根本保障,哈贝马斯对公共领域理性生活方式重建的逻辑演进总体上遵循这样的路径:发端于元理论建构,经由道德层面的过渡,最终在政治层面得以实现。在道德层面经由伦理商谈达成价值共识,这种共识仅仅是非制度化的,在将这些价值共识转化为行为规范的过程中,不仅依靠行动者的自律和良心,更需要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共同的行为规范才能得以实现,而政治层面的民主商谈则恰好是将价值共识转化为客观法律和制度的实践活动,只有将价值共识转化为指导行动者的行为规范,人的本质规定性和类属性的特征才真正得以实现,主客体才真正得以统一。因此,道德共识只是公共领域中人们的主观认知(是行动者在道德实践过程中获得的对自我和集体的本质认知)和价值共识,共同的行为规范才是公共领域理性生活方式实现的制度保障,哈贝马斯对公共领域理性生活方式重建的目的就在于此。

二、商谈原则:公共领域理性生活方式构建的基本前提

在哈贝马斯看来,理性生活的最高形式是以商谈为原则的政治实践。交往理性是“在主体间的理解与相互承认过程中表现为一种约束力量。同时,它又明确了一种普遍的共同生活方式。”[3]他将“理性”理解为一种与人们的主体思维能力相关的主观能力,强调“交往理性”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指出语言是理性和行动之间的媒介。“使交往理性成为可能,是把诸多互动连成一体、为生活形式赋予解构的语言媒介。”[4](P4)哈贝马斯所提出的商谈原则是:“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4](P132)“虽然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但是他们都必须通过商讨满足其中的有效性要求,个人必须在商谈中为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提供理由。这种利益只能是一种可普遍化的利益。把个人权利和人民权利统一起来的,不是康德的善良意志,不是卢梭的伦理共同体,而是人们在商谈中达成一致意见的普遍利益。”[5]对哈贝马斯而言,民主在其本质上是既要实现共同利益,也要达成共同的善,因此,他主张在商议民主的模式基础上的三种商谈:道德的商谈、政治伦理的商谈和实用的商谈。其中,道德的商谈追寻共同的善,如果这种善缺失了,民主制度就会失去其正当性,民主制度不仅意味着政治权力、法律的制定是合法的,而且还要符合道德的检验,强调政治行动的逻辑是以善的实现为皈依的,而这种善的实现就需要共同体内所有人的平等参与。同时,民主政治既然达成利益的妥协也要实现自身的目标,这就必然指向伦理的商谈和实用的商谈。虽然政治伦理的商谈与道德的商谈、实用的商谈是相互关联的,但立法过程主要是在政治伦理的商谈过程中发生的。

有效的对话是实现交往合理性的重要杠杆。哈贝马斯认为,在语言交往中,参与者并不是处于被动的、被塑造的角色情境中的,而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主体。正是这种能动性使其逐渐摆脱私人性的特征而进入与他者共存的交往结构之中。“无论是作为自律的存在,还是作为个体的存在,实践的自我关系中的自我都不能通过直接的自我联系,而只能通过其他人的观点来进行自我确证。在这种情况下,我所依赖的不是他人对我的判断和行动的认同,而是他们对我的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要求的承认。”[6]

第一,交流中的相互理解是理性概念的核心。哈贝马斯认为共识是在交流中形成,并被表达和被掌握的。交流中的相互理解是理性概念的核心。“交往行为是主体与主体之间以语言为媒介,以理解为导向,并遵循一定社会规范,通过对话形式以期达成共同并协调行动而进行的行为。”[7](P81)哈贝马斯并不是着重考察人们如何在交流中“遣词造句”的,而是将理性真正回归到其本身,作为一种相互理解(Verst ndigung)的交往形态出现,他指出,在交往中相互理解的人才是真正理性的人。与实践理性不同,交往理性不是去指导人们应该如何行动,而是指导人们之间的相互交流,并通过交流促进理解。哈贝马斯将“理性”(Rationalit t)与“理解”(Verst ndigung)两个概念联系在一起,认为按照相互理解的要求进行沟通和交流的人才是理性的人,人们在与他人进行对话时,必须使用能让对方听得懂的语言作为交流的先在前提,例如,话语的真实性、可靠性、正当性以及承担达成共识之后须尽的义务,等等,因此,对于哈贝马斯而言,交往理性(Kommunikative Vernunft)中所说的理性是与理解有关的理性,而不是与行为的目的有关的理性,不是以行为的成功为目标的目的理性。

第二,话语活动的参与者通过商谈制定并遵守行为规范。哈贝马斯所提出的商谈原则是:“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4](P132)话语活动的所有参与者必须具有同等的权利实施话语表达的行为,例如发表意见、表示赞同或辩驳,对自身的主张进行解释和论证,对话语的有效性规范提出质疑,等等。总之,话语活动的参与者能顺畅地表达自身观点和流露真实的愿望,并不被外界所强制或干涉。协商以论辩的形式进行,有可能被决策所影响的任何人都具有同等的机会进入和参加论辩。论辩是通过提出建议的一方和批判地检验建议的一方之间对信息进行的有序交换而得以完成的,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去被人倾听、去引入议题、做出贡献和批判建议,对参与者的约束仅仅是交往的预设和论辩的规则,任何可能有损于参与者之平等的内在强制均是被排除在外的。“因此,哈贝马斯所设想的交往是交往参与者在说出符合话语有效性要求的语言前提下,将自己的行为纳入经所有交往参与者通过对话与商谈而建立起来的普遍同意的社会规范之下,通过接受规范的指导而使自己的行为合乎理性。”[7](P87)在哈贝马斯看来,“道德”和“法律”正是由于在参与者的商谈中得到理性地思考和论证,才会受到人们的尊重和普遍认同,并被人们自觉地遵循。从这个角度来看,哈贝马斯促使“道德”和“法律”重新回归到了生活世界的基础之上。

第三,商谈是政治正义和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哈贝马斯认为,政治正义应该受道德正义的检视与审查,由于在政治权力的运作过程中始终存在着利益的妥协,因此就要深入考察利益妥协过程中各个群体的实际利益需求和政治权力差异从而避免不正义情形的出现,商议民主的核心是要用交往权力来制衡政治权力和社会权力。哈贝马斯指出,影响民主政治的主要因素有政治权力和社会权力,政治权力可以划分为占中心地位的权力和处于边缘地带的权力,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所拥有的权力属于中心地位的权力,市民社会中的公共组织及建立在这个公共组织基础之上的大众传媒属于边缘地带的权力(或称交往权力)。按照哈贝马斯对于民主法治国家的构想,狭义的政治权力(行政权力、立法权力和司法权力)应该是交往权力(公共领域中的自由商谈对于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产生的力量)转化的结果。哈贝马斯所指的交往权力领域实际上就是非组织化的公共交往领域。他认为,这种非组织化的政治公共领域是一些其他领域所无法解决而只能由政治系统来解决的问题的“共振板”。由于交往权力和各种社会组织及团体的社会权力之间存在着互动关系,一方面,交往权力依赖于各种社会组织的力量,另一方面,这种力量必须被“放大”,才能引起人们的广泛重视,才会产生政治效用。因此,处于边缘地带的权力在处理问题的时候通常将常规问题转变为非常规问题,试图通过公共舆论对议会、政府和法院提出政治要求、表达利益诉求,对立法、政策和立案施加影响。同时,哈贝马斯指出,人民主权是所有公民在政治民主的商谈过程中具有的权力,政治权力来源于人民主权,来源于人民政治商谈的过程。

三、程序主义的法律体系:公共领域理性生活方式构建的根本保障

公共领域理性生活方式的实现离不开程序主义法律体系的保障。“商谈原则如果要作为民主原则借助于平等交往权利和参与权利在立法程序中得到实施,就必须发挥法律媒介的作用。”[4](P156)在道德层面进行的伦理商谈仅仅是一种非制度化的价值共识,这些价值共识即使转化为行动规范,只能依靠行动者的自律和良心来维持。道德共识是行动者的主观知识形式。行动者虽然在道德实践中获得了对自我和集体的本质认知,并形成了共同的行动规范,但这些认知和规范只有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在制度强制的维护下才能真正实现。公民权利由主张、诉求和意愿变为现实,仅仅依靠道德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程序主义的法律系统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在规范的法律体系引导下,公民进行的理性商谈进一步增加了这种可能性,二者叠加作用的影响使公民权利最终得以实现。

第一,程序主义的法律系统使人权与人民主权互为前提。哈贝马斯从商谈的角度重新界定了权利的来源,梳理了人权和人民主权之间的关系,指出程序主义的法律系统将人权和人民主权统一起来,二者是同源共生、互为前提的关系。从来源上来说,公民个人的权利是他们在政治立法过程中相互授权的一种解构,商谈原则借助于法律的建制化获得民主原则的内容,民主原则进一步赋予立法过程以合法性力量,这些相互作用的叠加构成了权利的逻辑起源。哈贝马斯从商谈的形式来考察人民主权,认为人民主权作为一种权力,既不是由全体公民来执行的权力,也不是由宪法部门和机构来赋予的权力,而是一种民主商谈的权力,也就是交往的权力,这种权力是在民主的商谈程序中表达意见和意志的权力。个人的自由权利需要借助国家权力才能得以实现和保障,而国家权力是来源于人民主权的,对于哈贝马斯而言,人民主权是与人民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机制相联系的,源于人民在其意志形成和意见形成过程中授权国家来保障私人自主的权利,必然与人民的自由商谈和交流相联系,他指出:“在商谈论的法治国概念中,人民主权不再体现为一种自主公民的有形聚集之中。它被卷入一种由论坛和议会团体所构成的可以说是无主体的交往循环之中。只有以这种匿名的方式,它的处于交往之流中的权力才能把国家机器的行政权力同公民的意志连接起来。”[4](P168)

自由主义者认为,人权是在法律之外的道德权利,个人的权利不是法律所赋予的,而是人之为人所天然具有的。共和主义者认为,人们之间的相互授权是人权的来源,为了保证共同体的整体利益不受侵害,个人的权利应该受到限制。对于哈贝马斯而言,人权与人民主权的问题需要程序主义的法律系统来解决,惟其如此,权利体系才会不断地得到重新理解和建构,人权既不是在人民主权之外、高于人民主权并限制人民主权的,也不是公民在立法过程中相互转让的工具,他认为法律关系所确保的是:“那种为单个人所具有的权能[Macht]:一个这样的领域,其中占支配地位的是他的意志——而这种支配地位是获得我们同意的。”[4](P105)

第二,程序主义的法律体系可以协调私人自主和公民自主。公民在追求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如何较好地达成平衡和一致,是值得深思的问题。其实,公民权利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对“私人”和“公共”的权能、责任作出的划分,是依赖于“被感受到的”社会情境的,鉴于此,法律是达成二者平衡的有效沟通手段。“民主的立法程序使得参与者必须面对以共同福利为取向这样一种规范性期待,因为只有从公民就其共同生活之规则达成理解的过程出发,这种程序才能获得自己的赋予合法性的力量。这种法律,只有当它与交往行动的社会性整合力量保持一种内在关系的时候,才能在现代社会也履行稳定期待的功能。”[4](P105)单纯的法律原则和单纯的商谈原则虽然对于权利的主张意义重大,但其本身不足以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任何基础。其原因在于:“商谈原则要能够通过法律媒介而获得民主原则的形式,只有当商谈原则和法律媒介彼此交叠,并成为一个使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建立起互为前提关系的权利体系。”[4](P156)哈贝马斯又强调,私人自主虽然是绝对的,但是只有在民主商谈原则中才能得到保障。同时,私人不是野蛮人,而是以法律主体的身份参与商谈过程的。在参与商谈的过程中,人是按照法制化了的商谈原则来制定法律。在这里,人又是作为公共自主的公民来参与立法过程。因此,通过法制化的商谈过程——民主原则,私人自主的个人与公共自主的公民结合起来了,并且互为前提。他指出,“一个法律主体的私人自由本质上可以理解为这样一种消极的自由:从彼此间语内行动义务的公共空间中抽身而出,转入相互观察和相互影响的立场。在私人自主的范围内,法律主体没有必要向别人做出解释,没有必要为自己的行动计划提供能被公共地接受的理由。”[4](P146)

从规范的角度来看,公民的权利体系要求同时实现私人自主和公民自主,并使二者互为补充,而对于这些权利的保障则构成了法律代码本身,法律不是抽象制订的,现代资产阶级的法律是以维护私人权利为核心的,个人的权利理所当然应受法律所保护,当个人的自然权利或者由实证法所衍生出的主观权利受到外界侵犯时,个人有权利要求国家使用强制力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同时避免自己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免受来自国家权力的不法或非法侵害,那么个人如何在追求自身权利最大化的过程中又能较好地协调与他人之间的行动? 法律的作用就派上了用场,在此,法律扮演了“中介”的角色,既保证了个人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事实,也能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得到有效的调节。

第三,法律的建制化使得商谈原则转化为民主原则。哈贝马斯用交往理性取代实践理性实际上是试图重新诠释社会规范的形成问题。因此,以交往理性为基础的民主原则,是拯救现代社会多元价值冲突的有效原则。哈贝马斯把这种民主原则看作是人类从异化的生活状态中解放出来的唯一途径。法律的建制化恰恰能实现由商谈原则向民主原则的转向。法律是政治共同体中的成员通过商谈的形式最终得以确立并满足他们之间的共同利益。现代法律的基础是民主商谈的过程,在商谈中,个人的道德自主性和政治生活中的自主性是同一的。参与制定法律是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政治权利,而法律的建制化使得公民真正扮演了“法律创制者”的角色。“商谈原则首先应该借助于法律形式的建制化而获得民主原则的内容,而民主原则则进一步赋予立法过程以形成合法性的力量。”[4](P148)“被用来以商谈形式而形成一种理性的政治意志的那种交往形式本身,也需要加以法律上的建制化。通过获得法的形式,商谈原则就转化成民主原则。”[4](P689)

四、公共领域:理性生活方式构建的理想空间

理性生活方式的实现是需要一定的场域或空间的,即自由交流的公共领域。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公共领域是生活世界合理化和再生产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公共领域内,行动者在商谈原则的指引下完成和实现了对生活世界的合理化再生产并达成了规范性共识。

受阿伦特的影响,哈贝马斯认为,社会不仅存在一个与私人领域相关的市民社会以及与公共权力相关的国家,而且还存在着一个政治公共领域。这个领域介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哈贝马斯把社会区分为三个不同的领域:行政系统、经济系统和生活世界,并把生活世界理解为人们自由交往的领域,在他看来,公共领域是从私人领域中分离和发展起来的。“公共领域在比较广泛的市民阶层中最初出现时是对家庭中私人领域的扩展和补充。卧室和沙龙同在一个屋檐底下;如果说,一边的私人性与另一边的公共性相互依赖,私人个体的主体性和公共性一开始就密切相关,那么同样,它们在‘虚构’文学中也是联系在一起的。”[8](P54)“以文学公共领域为中介,与公众相关的私人性的经验关系也进入了政治公共领域。”[8](P55)

第一,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在商谈中保持平衡。哈贝马斯认为,政治公共领域是建立在公民社会基础上的,是与公民社会密切相关的。生活在这个世界中的人既是市民又是公民,并同时具备两种身份:市民(Gessellschaftsbürger)和公民(Staatsbürger)。他认为,资产阶级公共领域是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逐渐产生的,原有的附属于宫廷的文学艺术工作者走出了宫廷,在沙龙、咖啡馆等地方步入了各种不同等级的相互交流的领域。这时,一种文学公共领域出现了。这种沙龙和咖啡馆中的讨论已初步具有了之后所逐步发展起来的政治公共领域的某些特征。哈贝马斯认为:“在公众舆论的自我理解中,公共领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如果私人不仅想作为人就其主体性达成共识,而且想作为物主确立他们共同关心的公共权力,那么文学公共领域中的人性就会成为政治公共领域发挥影响的中介。成熟的资产阶级公共领域永远都是建立在组成公众的私人所具有的双重角色,即作为物主和人的虚构统一性基础之上。”[4](P59)从这个角度而言,公共领域将公民的私人身份和公民身份有效地结合起来,但必须指出,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并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在商谈中保持平衡的,不同的交往条件是划定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界限。“这些条件当然造成了两者之进入可能性的不同——确保私人领域的亲密性,确保公共领域的公共性,但它们并没有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分裂开来,而是将议题之流从一个领域传输到另一个领域。因为,人们在生活史中感受其共鸣的那些社会问题,经过私人方式的处理以后,成为公共领域的新鲜而有活力的成分。”[4](P452)

对于哈贝马斯而言,虽然政治公共领域是存在私人生活范围之外的,但却是脱离不了私人生活的,私人领域是可以通过公共领域融入生活世界中去的。公共领域所讨论的问题其实是来源于人们在私人生活中的感受,如果公共领域不能反映人们现实生活中的真实感受,那么,公共权力机关也不可能认真地对待和处理这些问题。在他看来,由于商谈是保持中立的,是具有正义的“秉性”的,人们只要坚持服从正义原则的商谈,超越本来的立场反而转移到中立的地带,那么,就可以将私人领域的问题纳入公共领域中来,而不至于影响其价值中立的特性。哈贝马斯试图通过构建政治公共领域达到既能约束政治权力,又能过滤和防止私人领域对政治权力产生干扰的目的。对于哈贝马斯而言,民主制度最为关键和重要的是公民能在公共领域内对全社会问题进行自由讨论和平等协商。这种协商不仅会改变人们的利益需求导向,还会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社会权力和行政权力的运行,保证政治权力的正当性。

第二,理想的公共舆论空间和合格的公共意见是在公共领域中生成的。哈贝马斯强调,公共领域既不是一种组织也不是一种制度,是一种交往的“网络”,是在交往行动中产生的社会空间。在这个“网络”内,公民可以平等地就他们关心的问题和共同利益展开讨论。他认为:“公共领域最好地被描述为一个关于内容、观点、也就是意见的交往网络;在那里,交往之流被以一种特定方式加以过滤和综合,从而成为根据特定议题集束而成的公共意见或舆论。像整个生活世界一样,公共领域也是通过交往行动——对于这种行动来说,掌握自然语言就足够了——而得到再生产的;它是适合于日常交往语言所具有的普遍可理解性的。”[4](P445)哈贝马斯认为,形成公共舆论是公共领域的重要功能。公共领域能提供给人们能自由交流的空间,这个空间是对外开放的,是可以渗透的,在这个空间内,人们没有角色的分化,就其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协商、讨论、过滤、综合,最终形成公共舆论,公共领域内的公共讨论不是进行决策的过程,而是通过为决策提供参考意见,提供信息和理由,从而达到影响政治决策的目的。其实,这种公共舆论也就是哈贝马斯所倡导的“交往权力”,哈贝马斯非常注重公共舆论的“质量”,他指出,高水平、高质量的公共舆论是在开放的、自由的状态下、在公民意见得以充分表达的前提下形成的,并不在于参与讨论的人员范围多广、获得支持的人数之多,仅仅在于是否对讨论中提出的信息和意见进行了充分的处理,“意见形成过程的商谈水平和结构的‘质量’是依据对‘穷尽的’建议、信息和理论所作的‘合理’处理的这种‘或多或少’而定的。”[4](P449)同时,公共舆论的形成要避免受到外在干扰,任何潜在的压力或威胁都不能在公共领域中公开使用,同样,对因来自压力或威胁而获得的赞同都是虚假的。“公共意见可以操纵,但不可以公开收买,也不可以公开勒索。这是因为,公共领域是不能随意‘制造’的。”[4](P451)对于哈贝马斯而言,“公共交往之成功本身的衡量标准,也不是‘普遍公众之建立’[Herstellung von Allgemeinheit],而是合格的公共意见之形成的形式标准。”[4](P448)

第三,公民社会借助公共领域对政治权力系统发挥作用。如果说公共领域是由媒介构成的领域的话,那么,公民社会则是由商谈共同关心的社会问题的社会组织组成的,也指一些由于利益或兴趣等方面爱好而联系起来的社会团体。有时,哈贝马斯会将公共领域和公民社会结合起来,将公民社会看做是公共领域的一个组成部分。哈贝马斯认为,公民社会只能充当发现问题、讨论问题的“角色”,只能向政治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而不能依靠它来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公民社会所能产生的仅仅是一种“影响”,而不具备“政治权力”和“行政权力”,公民社会在社会政治功能中的作用是有限的,如果公民社会不满足于自身所发挥的影响力,而去谋求行政权力的话,那么,公民社会就丧失了政治自主性和独立性,沦为政治权力机关的一部分了,所以说,公民社会仅仅是社会政治中的局部力量,不可能对整个社会发挥整合作用。正如哈贝马斯所说:“公民社会所能够直接转变的只是它们自己,而对于整个国家的政治体系只有间接的作用。”[4](P460)因此,要改变政治权力系统仅关心自身权力的再生产,而忽视生活世界中人们的利益诉求,就需要借助公民社会的力量并依托公共领域来发挥对政治权力系统的作用。

五、结语

哈贝马斯认为,“社会的理性化过程既是工具理性不断发展的过程,也是价值理性不断发展的过程。”[7](P75)他相信只要坚守理性的基本价值,并通过重建理性就能解决现代社会的种种问题。公共领域中理性生活方式的构建需要由公民经过商谈形成沟通权力,并在程序主义法律体系为中介对行政权力进行间接、有效制约的基础上才能得以真正实现。

[1]〔德〕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1卷[M].洪佩郁,蔺青译.重庆:重庆出版社,1994.

[2]李佃来.公共领域与生活世界——哈贝马斯市民社会理论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231.

[3]〔德〕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M].曹卫东等译.上海:译林出版社,2004.370.

[4]〔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修订译本)[M].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

[5]王晓升.哈贝马斯的现代性社会理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297.

[6]〔德〕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M].曹卫东,付德根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207.

[7]张翠.民主理论的批判与重建——哈贝马斯政治哲学思想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

[8]〔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M].曹卫东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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