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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4-10-21蔺际武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5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刑事诉讼法证据

摘 要 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被联合国和国际社会广泛接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采用已是大势所趋,中国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从立法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文结合中国新《刑事诉讼法》,简单论述我国目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 新《刑事诉讼法》 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

作者简介:蔺际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29-02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用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非法证据主要包括两种: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20世纪初起源于美国,现已被联合国和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联合国在其《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第15条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即“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其“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和争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的是威慑警察的非法行为,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保证司法的公正性,总的来说就是为了追求保障人权与刑事司法的平衡。一般认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价值冲突与选择的平衡,正是基于这利益权衡和判断的结果, 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仅是一个对非法证据加以排除的过程,它还是一个法律价值选择与诉讼目的实现的过程, 其主要价值基础不在于排除不真实、不可靠的证据, 而在于限制国家权力, 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犯。正是这打击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选择和平衡,导致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论。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不真实的证据的排除是沒有异议的,但对于真实性的证据能否因为收集侦查方法的非法而排除则争议颇大。支持非法真实证据排除的学者认为:(1)如果把证据的真实与否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与否的附加条件, 那么侦查人员就可以为获取犯罪证据随意侵犯犯罪嫌疑人和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住宅权、隐私权等宪法权利,违反了宪法,侵犯了宪法权威,所以决不能因为警察是为打击犯罪而容忍其违法取证。(2)对于片面追求实体真实的观点,认为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手段,甚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也只是刑事追诉中查明真相的一种手段,是程序工具主义的一种体现,应当予以摒弃。(3)现代民主、文明的刑事诉讼大多采用三角形诉讼构造,即审判方居于顶点,控辩双方分居两边,其基本要求就是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但在刑事诉讼现实中,双方地位显然是不平等的,攻防力量也是不平衡的,控诉方以拥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先天性地处于优越于辩护方的地位,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建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刑事诉讼构造。反对非法真实证据排除的学者认为:(1)非法搜查、扣押的实物证据一般不会存在因为非法搜查、扣押物收集程序违法而改变物体的性质和形态,产生虚假的可能,而且非法搜查扣押实物证据的违法行为不会对人身造成直接侵害,所以原则上不能予以排除。日本最高法院曾在1949年判例中肯定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2)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确认犯罪事实的发生和犯罪人并在此基础上适用刑罚权,故发现事实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必要条件。然而犯罪发生在过去,外加主客观原因的限制, 侦查人员后期所能获取的犯罪信息是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以非法手段获取的信息使本来有限的信息更加有限,从而难以确认真实的的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真正的罪犯甚至利用该规则逃避司法制裁,使该规则成为打着保护人权的旗帜放纵罪犯的规则,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严重不符。

三、中国新《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目前,对待刑讯逼供、压迫、欺骗、威胁等侵犯人权的方式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强制排除规则;但对于非法扣押、搜查等取得的非法实物证据,由于实物证据具有的真实性,以及各国法律传统和诉讼理念的差异,则表现出强制排除规则和裁量排除规则。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使我国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证据规则,从而结束了以司法解释代替法律来排除非法证据的畸形司法状况。

从第54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在非法言词证方面采用的是强制排除规则,但是我国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界定在: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但对于采用上述三种方法外的“引诱”、“欺骗”的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的效力以及是否排除却没有提及,只是在第50条中规定严禁使用该手段。对于国外刑事诉讼法中提及的“非自愿”陈诉是否排除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提及,并在第118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主要原因是:(1)我国法律传统和诉讼理念强调准确查清犯罪和惩罚罪犯,注重公权力和集体利益,忽视个人权益,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2)我国目前的侦查技术水平和能力还不是很高,需要依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诉、证人证言来发现线索寻找物证。(3)我国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核心内容之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似乎是婉转地承认了无罪推定,并且第50条中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似乎也间接承认了沉默权。笔者认为这种条款内容矛盾的存在是立法者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考虑权衡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两个法律价值后的有意为之,并且有可能是为确立“无罪推定”和“沉默权”铺路架桥。

在非法实物证据方面,我国采用的是裁量排除规则,对实物证据的排除有严格限制。根据第54条规定,非法实物证据要被排除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第二,这种程序违法非常严重以至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第三,这种程序违法不能被补正或不能被合理解释。只有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可以看出我国只对取证“程序”严重违法的予以排除,对取证“形式”有瑕疵的没有提及。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在取证程序上采取不同标准,体现了对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种价值的选择和平衡,符合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和现实国情。

依据实物证据不会像言词证据那样因取证程序的违法而有可能变成虚假证据和非法获取实物证据对当事人的权利损害较小这两个理由,结合中国的法律传统、中国人的法律意识和现阶段我国社会进入转型期社会不稳定的国情,笔者认为,在非法实物证据方面,毕竟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与实物证据的证明能力没有关系,只是因为非法搜集实物的“行为”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个人权益,所以可以不排除非法取得的實物证据,承认其证明效力,而对实施这种侵犯权益的“行为人”进行法律制裁,或者对允许这种行为实施的“侦查机关”采取类似于单位犯的“双罚制”。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除了存在上述问题,还存在对于排除了的非法证据是否可以再次补正、对于依据非法证据而取得的证据,即“毒树之果”,是否予以排除以及证明责任等许多实体性和程序性的问题。但尽管如此,我们都不能否认新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上了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我国诉讼制度带来的积极意义。在立法层面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贯彻和落实我国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限制侦查权力,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还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法“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以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和任务,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进而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实体公正。

参考文献:

[1]杨宇冠,杨晓春.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2]刘善春. 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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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邱福军. 再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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