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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租车诈骗

2014-10-21李维维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5期
关键词:综合分析

摘 要 租车诈骗是随着社会生活中租车服务盛行而产生的一种合同诈骗形式。近年来租车诈骗也呈现出多发的趋势,且案情行行色色,不尽相同。给案件审查中被害人的确定、犯罪数额的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判断带来一定的困难。本文主要是通过一则案例,综合分析了该案的定性及被害人的界定、涉案数额的具体认定及民法意义上的合同欺诈行为与刑法意义合同诈骗罪的关系。

关键词 合同诈骗 逃匿 综合分析 数额认定

作者简介:李维维,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79-02

基本案情:2013年2月24日,犯罪嫌疑人王甲在天津市某县天阳汽车租赁公司与肖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期三天,在缴纳5000元押金后,将肖乙牌照号为津D92296号比亚迪轿车开走。2013年2月26日,犯罪嫌疑人王甲向徐丙谎称该车为自己购得,将该车以12000元的价格押给徐丙,口头约定五日后还钱取车。王甲将所得钱款用于还账和生活所用后逃匿。经鉴定,涉案轿车价值人民币75000元。2013年5月5日,犯罪嫌疑人王甲被民警抓获。

分歧意见:关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以何种罪名定罪处罚。第一种观点认为,王甲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因为王甲基于租赁合同代为保管该汽车,而后将车抵押于他人的行为,符合代为保管,拒不归还的侵占罪的特征。第二种观点认为,王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犯罪嫌疑人王甲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理由如下:本案中, 犯罪嫌疑人王甲与肖乙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交付了5000元押金后,租得该车,而后在租赁期间,由于要账的追的紧。后谎称自己是车主,将该车以12000元抵押给徐丙。该租车合同是完全合法的形式。 王甲犯罪的主观故意产生于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其心里上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故意。而后在客观行为上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犯罪嫌疑人王甲谎称自己是车主,使他人误认为将汽车抵押是汽车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将汽车的价值转化为质押款后,直接占有了该款项。可见,王甲在租车后、当车时采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诈骗手段。因此犯罪嫌疑人王甲是利用了起初合法的租赁合同,明显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收受对方當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况。再到后来,他与徐丙以口头形式签订的质押合同仅仅是王甲非法占有该车的一种形式,王甲而后的逃匿及挥霍赃款的行为更加印证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想法。本案中前后的两个合同要统一起来分析、判断,不可割裂开,同时要以王甲事后逃匿的行为来认定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另外在本案中有值得关注的的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本案谁是被害人的问题。这里存在着该涉案车辆的三方关系人。包括车辆所有人、汽车租赁公司、车辆的质押权人。车辆所有人通过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出去,并不与承租人打交道。承租人将车辆非法质押后,由于物权的追及力,车辆所有人在案发后,运用私力救助,如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或者发现车辆后报警,拿出合法证件,将车取回。在上述情况下,车辆所有人并没有财产损失,能否认定为被害人?我认为汽车租赁公司,只不过是形式上的被害人,实质的被害人仍是车辆所有人,因为承担车辆实际损失的是车辆所有人。本案中,车辆的所有人与汽车租赁公司为同一人,因此,被害人为该汽车租赁公司。另外,车辆的质押权人是否是被害人?应当不是,质押权人在车辆的质押中,负有审查义务,其负有审查质押的车辆是否是权利人的合法财产义务。在非法质押中,因其存在过错,行为人将不属于自己的车辆质押于此,质押权人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主观上具有过错,因为在我国实行车辆登记制度,车辆的登记具有对抗效力,车辆的行驶证等具有登记的证明作用。但质押权人在民法上具有请求行为人返还质押款的债权,是民法上的受害人。

2.本案的犯罪数额认定的问题。是以占有的车辆价值来认定诈骗数额,还是以行为人以车辆质押得到的质押款来认定诈骗数额?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是物车辆,还是款?本人应当是以占有的车辆价值来认定诈骗数额,即使是在案发后,车辆的所有人,出租人运用私力将车辆追回的情况下,也应当如此。

占有是一种权能,行为人将租赁来的车辆质押给他人,是将占有权让渡给了质押权人,车辆的物权被行为人非法处分。行为人将车辆用于质押,使车辆一直处于非法状态,真正的车辆所有人处于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为人占有的应是车辆,其用车辆去质押得到的钱款是其自己内心对车辆的处分价值,是其将车辆变现的一种手段,只要查清行为人主观上不想归还,客观上也不能去把车辆解除质押状态归还该租赁公司,并不影响以整部车子的价值认定。这如同盗窃犯罪既遂后,将盗窃的物品卖掉、扔掉或者转赠他人,以物品价值金额认定犯罪数额是一个道理。行为人将租赁的价值75000元的比亚迪轿车质押于徐丙处处借款12000元,从主客观上均无归还该车的意思,就应以该车的鉴定价值75000元来定罪处罚。

3.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的认定。在分析一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除了看是否符合刑法中规定的行为类型外,判断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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