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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考

2014-10-21黎亚薇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5期
关键词:社区矫正未成年人实施

摘 要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特定对象刑罚的执行实现社区矫正,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也于2012年1月制定并颁布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但是如何来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相关立法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因此,探讨和研究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实施的具体措施就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关键词 社区矫正 未成年人 实施

基金项目:湖南警察学院院级科研项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实施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作者简介:黎亚薇,湖南警察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52-02

为了有效的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顺应国际社会行刑社会化的潮流,我國2011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也制定并颁布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然后在2012年3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对上述立法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应该说,上述立法的变化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所取得的重要成就之一,也是我国在行刑社会化发展中的一次里程碑式的规定,是对联合国公约的积极回应。然而,我们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就是,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毕竟是一个新生事物,其对于社区矫正中的特殊对象——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问题的关注与现行的司法实践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特别是在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比率持续上升的社会背景下,如何有效的通过社区矫正这一手段来有效的遏制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的研究与关注,在此,笔者结合自己的研究就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方法谈一谈自己的看法,供大家商榷。

一、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最直接的依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也于2012年1月制定并颁布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法第33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从该规定的内容上看,其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该规定的内容比较粗疏,缺乏可供执行的具体操作性办法。从该规定的内容上看,其并没有就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问题应该如何来具体执行规定可供执行的标准或者方法,甚至立法中使用了类似“必要措施”、“提供帮助”、“督促”等这样一些模棱两可的词语。我们都知道,社区矫正其实是一个涉及到社会各方面的一个制度,作为社区矫正的具体执行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其本身在我国的政府机关部门序列中就不是一个拥有较强执行能力的机构,在立法不够明确的背景下,期望司法行政机关来单方面大力推行社区矫正,其本身就难以保障执行的效果。

第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活动缺乏专门的人力保障。在《办法》第33条规定的第3点中专门规定了“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然而,如何界定这个人员的标准,以及如果司法行政部门实际上没有达到这个要求怎么办?立法均未涉及。事实上,从笔者在湖南一些地方的调研情况来看,目前我国基层的司法行政部门在基层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配置上与立法的要求差距甚大。根据立法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由基层的司法所来具体实施,很多基层司法所(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域)其司法所人员配置本身就只有一个人,而其所承担的日常工作职责也远不止社区矫正这一项内容,也这也就意味着在这样一种实际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开展专门的工作。

第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缺乏专门的经费保障。纵观整个《办法》都没有对社区矫正的经费保障问题进行规定,就更加不要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经费保障了。而在经费保障问题得不到解决和重视的情况下,我们又如何来要求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的效果呢?

第四,立法没有规定社区矫正实施中的救济制度。所谓社区矫正实施中的救济制度是指,在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如果司法行政机关遇到其他机关不配合的情况下,其应该通过什么程序来解决问题或者说矫正对象收到了不公正的对待,其可以通过什么方式来解决问题。比如说《办法》第36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司法行政机关如果遇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受到了就学上的不公正对待,它根本难以对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而作为当事人的未成年人,也不知道自己要通过什么样的正当程序来维护自己的这样一种权利。

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几点思考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问题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门,而要加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实施的实际效果,笔者认为必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我们应该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问题制定专门的实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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