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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

2016-11-30滕盛山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检察监督完善建议社区矫正

滕盛山

摘 要: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正确行使检察权,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使矫正主体依法积极、主动、正确履行职责,有助于遏制权力滥用,保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解决矫正对象的脱管、失控问题,减少再犯罪,对保障社会稳定,促进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管理创新起着重要作用。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完善建议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健全社区矫正制度”。2014年4月2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听取司法部工作汇报时明确指出,社区矫正已在试点的基础上全面推开,新情况新问题会不断出现。要持续跟踪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加快推进立法,理顺工作体制机制,加强矫正机构和队伍建设,切实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社区矫正是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8条、25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这对检察机关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正确行使检察权,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使矫正主体依法积极、主动、正确履行职责,有助于遏制权力滥用,保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解决矫正对象的脱管、失控问题,减少再犯罪,对保障社会稳定,促进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管理创新起着重要作用。

一、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意义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过“权力没有受到限制,必将导致腐败”。社区矫正机构实际上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缺乏相应的监督,作为非监禁型行刑方式的社区矫正制度同样会被“异化”为罪犯“合法”逃避法律制裁的途径。加强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尤其是在矫正对象的确定、交付环节,加强对法院、监狱等机关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有助于遏制滥用权力者寻租,防止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腐败现象。社区矫正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执行理论和实践中发展最快的领域,也是以非监禁刑逐步取代监禁刑占主导地位的国际行刑趋势的重要标志之一,是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新的监管制度,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实施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检察机关充分发挥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职能,对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保障刑罚的依法执,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长治久安具有重要的意义。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行刑方式。近年来,随着世界行刑社会化趋势的发展和我国与社区矫正相关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社区矫正在实践中的适用比例将逐渐增大。做为代表国家进行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其在将来的社区矫正工作中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现代社区矫正不是一个单纯的刑罚,而是一种建立在刑事法律基础之上、以一套制度为保障的行刑方式。社区矫正在实践中探索了监护制度、报到制度、走访制度、学习制度、迁居制度、外出请销假制度、会客制度、惩戒制度等对犯罪人进行限制的制度。加强检察机关对矫正主体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及相关矫正制度的监督力度,通过制度设置,由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来制衡司法行政机关的行刑权,有助防止权力滥用以及加强矫正对象人权保护力度,进一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二、矫正工作机构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目前的社区矫正实践中,检察机关监督手段较为单一,如果发现执行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其方式无非是发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且没有相应的法律执行力,被监督单位可执行也可不执行,因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以相应的处置权以追究相关单位或责任人的责任。在现实操作中,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2008年版),如果被监督单位不纠正违法,对违法纠正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置之不理,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被监督单位提出,但这只是将矛盾转移到上级部门之间,问题仍然有可能不能解决。根据上述《检察办法》,社区矫正检察手段有书面检察、实地考察,与有关人员或组织谈话三种。无论是到实地去考察,还是依靠寄送书面材料等都需要比较长的一段“等待”时间,这就造成检察机关不能及时掌握罪犯是否报到,是否存在脱管、漏管等现象,使检察监督滞后于执法需求。另外,有些材料如果外地没寄或者其它情况,就无法全面掌握社区矫正执法情况。同时,《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只规定每半年至少展开一次全面大检察,发现的问题只是少量的且时间滞后。在实务中,发现最多的监督事项是不作为行为和不当管理行为,大多属于轻微违法或不尽合理性质;较为严重的诸如交付脱节、监外罪犯脱管失控等受到诸多因素限制,够不上职务犯罪。因此,检察监督职权的有限性和事后性,影响了检察机关及时、全面掌握社区矫正工作信息,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和权威。建议检察机关建立社区矫正信息系统,并依托该系统向地方党委、上级机关通报执行情况,对执行态势进行评估和预警,为党委和上级机关决策提供依据。

三、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创新发展的路径设计

1.加强对监督管理环节的检察

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是惩罚与教育改造的辨证统一,因此监外执行检察重点是加强对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监管执行活动的监督而不是对具体监外罪犯的活动进行监督。一是加大对监外执行的监督考察力度,督促执行机关更好地落实监管措施。要监督执行机关对监外罪犯档案管理是否规范、执行措施是否落实,帮教组织是否建立并发挥作用,促使执行机关严格执法,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对监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2.赋予检察机关调查知情权

检察机关对检察权所及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调查,了解事实真相,是行使检察权的先决条件。在执行程序中,真正拥有处分权、变更权、裁决权的是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只有建议权、意见权,即使发现问题,法律也没有赋予其调查的权力。因此,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出发,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社区矫正监督的调查知情权。通过行使调查知情权,检察机关可随时介入到社区矫正运行当中,相关机关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能无故阻止。检察机关在此权力行使中,有权调阅相关案卷,相关矫正材料,有权约谈社区矫正对象,有权查阅矫正机构矫正台账,听取相关机关和个人的汇报等,并视情况进行一定的调查。

3.赋予检察机关社区矫正建议权

社区矫正建议权是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的延伸,是指检察官依据已经查明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悔罪表现及相关证据,就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向法官提出的具体意见。赋予检察机关社区矫正量刑建议权,就可以把监督的触角延伸至社区矫正的决定过程。检察机关根据事前掌握的情况,可就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向法庭提交书面检察建议,该建议涵盖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调查综合评估材料等。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此建议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刑。

4.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的监督方法

当前,检察机关要以新刑诉法为依据,改变目前事后监督的机制,主动做到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三个同步”,拓宽监督范围,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全过程和各环节的监督,进一步增强监督的实效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在诉讼阶段提出量刑建议试点,将有条件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尽量适用非监禁刑,从而保证审判机关判决非监禁刑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检察机关应当对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建立审查机制,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审查罪犯病历资料和伤残鉴定,向在押人员及医务人员了解情况等措施,审查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和程序合法性,防止违法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的发生,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同时,还要加大查处执行和监管环节职务犯罪的力度,扩大监督成效,增强监督权威,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制定与刑事诉讼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

参考文献:

[1]李川.从特殊预防到风险管控:社区矫正之理论嬗变与进路选择[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03).

[2]刘红岩.社区矫正的困境与出路[J].学术交流,2012(05).

[3]魏建文.检察权运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04).

[4]徐俊驰.社区矫正的刑事政策意义:兼论恢复性司法进路的局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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