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罪保护法益的正本清源
2014-10-21林贵文朱建华
现代法学 2014年5期
林贵文++朱建华
摘 要:
嫖宿幼女罪保护的并非“社会善良风俗”、“保护幼女”的社会观念或者“禁止卖淫嫖娼”的社会管理秩序等社会法益,也不宜界定为“身心健康”或者“健全人格养成”等个人法益。从本罪应然的立法目的考量,应当将其保护的法益界定为“性生理、心理的健全成长权”,而且,嫖宿幼女这一客观的行为模式也不足以导致对其需要单独制罪,因此,应当将本罪回归由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进行规制,同时考虑到新旧法之间的衔接以及幼女卖淫的特殊动态,建议在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中增设对嫖宿幼女行为的相应规定。
关键词:嫖宿幼女罪;保护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性生理心理健全成长权
中图分类号:DF6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5.08
一、问题的源起与研究思路
自2008年贵州“习水案”以来,关于嫖宿幼女罪是否应当废除,民间和学界一直沸沸扬扬、争论不休。民间基本上一边倒地认为应当废除,学术界则出现保留论和废除论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废除论认为应当将本罪按照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以下简称强奸罪)或者猥亵儿童罪来处理。
笔者认为,本罪的设置是否合理,或者是否应当将其纳入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中进行规制,取决于本罪的不法本质是否具有独特性。不法本质包含保护法益和行为结构,且前者更具有价值内核的意义。因为法益是刑事立法的重要根据,决定着侵害法益的行为是否应当入罪以及如何入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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