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水域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2014-08-15莫张勤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莫张勤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
2013年,山东潍坊的地下水污染事件引起了公众广泛的注意,相关企业把含有毒害物质的污水通过高压水井直接压到地下水层以逃避责任,中华环保联合会依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提起了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污染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700余万元以用于环境污染的治理与修复[1]。焦点访谈节目随之也对此展开暗地调查,潍坊地下水污染事件瞬时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话题,我国的水域污染问题也越来越得到重点关注。
在这个案件中,水域污染到底与谁有关,谁有权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3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是否已将问题很好的解决?笔者将围绕此问题在下文中展开讨论。
一、我国对水域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现行规定
具体就水域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来看,《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显然是对环境法的简单照搬,规定得过于原则,可操作性较差。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代表国家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6条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渔业资源受到损害时有权代表国家进行诉讼。但是,由于水域污染往往涉及的面积较大,可能会跨越多个省份,而这些条款只是抽象地规定由主管的环保部门提起诉讼,并没有详细分析是哪一级环境主管部门,更未涉及污染影响多个省份时由哪个主管部门作为适格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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