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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侦查程序的完善

2014-06-26田海涛

关键词:修改刑诉法完善

田海涛

摘 要:侦查程序的完善既有利于侦查机关更好进行犯罪侦查,也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从特殊侦查措施的合法化、其他侦查程序新制度的相关问题两个方面论述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侦查程序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给予侦查实务启发。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侦查程序;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5-0087-03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全国人大通过,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侦查程序进行了全面的修正。和96年诉讼法相比,在侦查程序部分,新刑事诉讼法增加8个新条文、修改了24个条文。修改的条文涉及到除“侦查终结”一节之外的其余全部各节,也即对所有的侦查行为都进行了或多或少的调整与完善。

一、特殊侦查措施的合法化

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这一章当中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对特殊侦查措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包括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种。由此我们也可以发现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在有些地方的用词不当,因为技术侦查一词难以涵盖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而实际上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是一种并列的关系,它们都属于特殊侦查措施或者特殊侦查手段。

首先需要强调一点,在特殊侦查措施的立法和适用过程中,有一项核心原则需要始终加以强调:即最后手段原则。最后手段原则指的是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已经明确限定在常规侦查手段无效时的特定、例外的情形或案件中。理由有二:一方面,特殊侦查措施本质上是国家采取的不光彩手段获取证据与信息,这些手段的使用本身就是对国家执法机关公信度与诚实度的减损,频繁使用必然引发不良社会反响,甚至是政府诚信危机。另一方面,特殊侦查措施所干预的对象、程度与后果远远超过常规侦查手段。因此,非特定案件,非逼不得已,不得擅自动用特殊侦查措施。

(一)技术侦查

根据理论界的界定,所谓技术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在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后,运用技术设备搜集证据或者查获犯罪分子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

根据侦查实践,技术侦查措施包括监视、监听、密取、网络监控、截取电子邮件、秘密拍照、秘密录像、电子通讯定位等。很显然,这些侦查措施必须依赖高科技设备或手段才能进行,因而具有高度的技术性。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符合以下程序和要求:

1.技术侦查的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自行决定与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同时赋予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决定权,但执行权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行使。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采取。

2.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

对于公安机关来讲,新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范围确定为两类。第一类为案件范围,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性侦查措施。由此可以看到,公安机关采取技术性侦查措施,必须是限于立案之后的案件。适用技术侦查手段应当坚持重罪原则,限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立案之后”+“特定重罪原则”。立法者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限制,主要是为了避免侦查措施的滥用,有效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居住安全权等权利不受侵犯。

第二类为对象范围,即“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解这一范围需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应当被拘留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不得依据本款采用技术侦查手段,这与目前实践中通行的做法不同。二是针对此类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适用追捕所必需的技术手段,比如手机定位、电话监听,而不是所有的技术侦查手段都可以适用。三是在这种情况下启用技术侦查手段无需受到重罪原则的限制。

3.技术侦查的批准

公安机关对规定的案件和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表述来看,这种所谓严格的批准手续应当是指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内部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比如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是经过省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当然,既然是内部批准,所谓的“严格”也就自有它的限度。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关机关作出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明确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与期限,且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在解释本条规定时,应当强调“措施种类”应当明确至一种或者多种具体的手段,适用对象应当明确至人,而不能以案件为单位。

当然,对于期限问题我们似乎不用担心。虽然技术侦查手段的期限也关系着密集干预公民隐私权持续的时间,但我们的新刑事诉讼法给予了一个比较宽泛的期限,每次批准的时间为三个月,复杂疑难案件期满后,可以无限制分别延长三个月。当然,法律同时要求“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该规定实际上要求执行机构应当可能将技术侦查手段适用期间缩短,减少对公民隐私权干预的时长。

4.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

有关机关作出批准决定后,公安机关可以自己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还有,刑事诉讼法还强调了公安机关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相关单位与个人的配合义务,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以科技为主要载体,通常情况下需要借助电信运营商、物流商、邮递企业等单位的设备或者提供必要的技术与支持,在极个别的案件与手段的运用过程中也需要社会公众的配合,相应的技术侦查手段才能得以运用。当然,相关单位与个人在履行配合义务时,应当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endprint

此外,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对于通过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搜集的证据,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二)秘密侦查

所谓秘密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基于侦查的必要性,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指派有关人员隐瞒身份进行的侦查活动,主要有卧底侦查、化装侦查和诱惑侦查三种形式。

卧底侦查,是指侦查人员隐瞒真实身份,虚构另一种身份进入犯罪组织当中,成为其成员,暗中搜集情报或者犯罪证据。通常说来,卧底侦查需要较长时间的隐瞒身份,与侦查对象进行多次的接触,并且往往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犯罪,扮演犯罪者的角色。

化装侦查,是指侦查人员以便装或者异装进行侦查,目的是为了隐去真实身份,诱使对方上钩,以获取情报或者犯罪证据,甚至直接抓获犯罪嫌疑人。化装侦查人员一般不长期隐瞒身份,侦查活动具有临时性,而且乔装侦查人员一般也不参与犯罪。

诱惑侦查,又称“诱饵侦查”、“侦查陷阱”,是指侦查人员设下圈套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将其抓获。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应当符合以下程序和要求:

1.目的的特定性与正当性

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只能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不能用于查明案件之外的目的。

2.最后手段原则

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必须给予侦查的必要性。换言之,在没有其他更好的替代性措施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如果使用其他侦查措施可以实现同样的目的,则不应采取秘密侦查措施。

3.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必须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并指派有关人员实施

所谓“有关人员”,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当然,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有时也会指派非侦查人员实施秘密侦查行为。此时,该人员属于侦查机关的代理人,其行为视同侦查人员的行为。

4.进行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所谓“诱使他人犯罪”,是指对方没有犯罪意图而引诱使之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行为,包括渲染犯罪的好处、打消对方的顾虑、为对方提供犯罪条件等,从而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这是实施秘密侦查所绝对不允许的。

(三)控制下交付

控制下交付是国际上常用并行之有效的侦破毒品等违禁品案件的侦查手段,是指侦查机关发现有关线索或者查获毒品等违禁品,在保密的前提下,对毒品等违禁品或者有关人员进行严密的监视、控制,按照犯罪分子事先计划或约定的方向、路线、地点和方式,顺其自然,将毒品等违禁品“交付”给最终接货人,使侦查机关能够发现和将涉案的所有犯罪分子一网打尽的整个侦查过程。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应当符合以下程序和要求:

1.控制下交付只能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实施

其他侦查机关(如海关缉私部门)需要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的,应当商请公安机关采取。而且,公安机关采取控制下交付,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2.控制下交付只适用于涉及給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

主要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贩毒、走私、出售或者购买假币、倒卖文物等。

二、其他侦查程序新制度的相关问题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

“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修正案增加规定采取拘留或逮捕的羁押措施之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地点只能在看守所内进行。这一规定直接针对过去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送看守所羁押后通过“提外审”的方式,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在办案场所或者其他地点进行刑讯的做法。这一立法变动强调了看守所在遏制刑讯方面应当发挥的作用。立法此次的修改旨在赋予并部分监督制约着侦查办案机关的重任。

(二)讯问的方式:讯问录音录像及特定的告知义务

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强调了三层涵义:首先鼓励对所有的讯问过程,根据执法机关的人力、物力情况尽可能地进行录音录像;其次规定了“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即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当然对于何为“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新法中没有界定,这有待于实务部门的进一步解释,但解释的出发点应当注意到立法意图为尽可能扩大强制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最后,本条第二款专门强调了录音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在本条中特别强调了“全程”与“完整性”的要求。从全面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看,全程意味着自讯问开始至讯问结束之间不间断进行录音录像,完整性要求对讯问的整个过程全部进行录制,不能有选择的录制。

此外,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具有的特定告知义务。

(三)增设强制采样的相关规定

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增设了采样的相关规定。首先,采样的对象仅仅限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目前侦查实践中广泛使用的采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的生物样本以确定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做法并未得到此次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其次,强制采样仅仅针对犯罪嫌疑人。最后,可以采集的生物样本的种类,立法并未穷尽。

(四)扩大询问证人的地点

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扩大了询问证人的地点,与修改前的刑诉法相比,增加了现场、证人提出的地点两个地点。

(五)扩大查封、扣押的对象范围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扩大查封、扣押的对象范围,与修改前刑诉法相比,查封、扣押的对象范围扩大到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

(六)鉴定制度进一步完善

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样规定更科学。删掉了“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除了鉴定人签名外,还应当加盖医院公章”。这样规定简化了鉴定程序,降低了侦查成本,提高了侦查效率。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3〕杨开湘.刑事诉讼法学[M].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08.

〔4〕赵震.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技术侦查的规定及适用[J].中国检察官,2012.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责任编辑 徐阳)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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