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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位标准立法研究

2014-06-21

江海学刊 2014年3期
关键词:专业学位学位学术

刘 恒 邱 新

20世纪80年代我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规定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学位的授予标准,对规范学位授予工作起到了显著的作用。随着全球化程度的加深与学位授予规模的扩大,原有的学位标准受到诸多新问题的冲击,已难以适应当代高等教育发展的需要。本文探讨了学位标准立法应当坚守的学术性、开放性和可操作性,分析了我国现行学位标准的立法缺陷及其症结,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未来修订学位标准应有之方向。

学位标准的立法导向

“欠缺立法目的的法律是虚无缥缈的。”学位标准的立法应当确立一个明确、合理且可实现的立法导向。

首先,学位标准立法应当坚守学术性。学位有诸多属性①,它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学位获得者受过系统的高等教育,二是学位获得者具备一定的学术水平。②对个人而言,学位是一个人学术水平达到一定标准的一种称号,是对个人学术成就和学术水平的评价,不同层次的学位意味着不同级别的学术水平。学位标准的设定为求学者提供了预设,明确了求学的产出和评价的标准。对市场和社会而言,学位是一种信息载体,是判断人才层次的一种甄别途径。从博弈论的角度来说,用人单位通过学位判断应聘者素质的过程,实质上是用人单位与求职者进行信号博弈的过程。学位标准的清晰设定可以让学位更准确、更全面地反映学位获得者的受教育程度和学术能力,从而降低人才选拔和甄别的成本,防止“逆向选择”情况的发生。③对国家而言,学位标准是一国高等教育质量得以保障的重要措施,是构建一国高等教育质量体系的重要环节,从某种程度上讲学位标准是一国高等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高低的一个重要指标。虽然学位制度和学位的内涵并非一成不变,受到特定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体现出不同的内涵。但从纵向的学位制度发展历史来看,构成学位的诸多因素中,“学术”因素历来最为受到关注。④可见,学位标准是评价学术水平的标尺,这把“标尺”直接关系到个人申请学位的难易程度,更为重要的是,它直接决定着一国高等教育水平的高低。因此,在学位标准设定上,应当坚持学位的学术性品质,围绕学术性而展开,以提高学位学术含金量,促进学位质量提升为立法导向。

其次,学位标准立法应当具有开放性。所谓的开放性应当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学位立法中所设定的国家学位标准应当以开放的姿态包容不同的大学学位标准。具体而言,学位标准立法只设定各学位层次最低的质量控制标准,高校可以在国家制定的学位标准的基础之上,结合各自的办学层次、办学特点和办学条件等实际情况,设定高于国家标准的学位标准。“各大学之间学位的差异及其含金量来自于人才培养质量的差异,由此铸成了不同声誉的大学品牌。”“国家权力主要应体现在对大学最低标准的控制上,即设立‘门槛’。”⑤因此,学位立法所制定的学位标准只应具有“兜底”的作用,而不是为各高校的学位授予设定统一的标准。我国高等学校的“行政化”问题被广为诟病,为保障高等学校必要的独立性和学术自主权,我国的学位立法应当促进学位形态从国家学位转变为大学学位,在不与国家立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允许各大学在学位授予的标准上确立严格于国家标准的大学具体标准,允许有差异的学位标准的存在。二是学位标准应当坚持以学术为核心,并充分发挥市场的导向作用,使学位标准既能够保障学位质量,又能够回应市场与社会的需求。由于市场需求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国家制定学位标准只需在宏观上为遵循市场导向预留一定的空间,至于具体的顺应市场变化则由各学位授予单位自行把握,保障学位标准的开放性、灵活性。三是学位立法中所设定的国家学位标准应当考虑学位制度的国际化发展方向。随着大学教育的国际化发展,各国对学位制度国际化的要求已经日益迫切,“学位制度国际化已成为当今时代的需要……实现学位的国际化,有利于培养具有国际交往能力与竞争能力的人才,以适应今天经济国际化时代的需要”⑥。学位标准立法应当回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从这个角度讲,学位标准的开放性就是要求“学位标准应该考虑到一个国家的国际地位和国力,考虑本国学位与他国同等学位水准的高低差别,使之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⑦。因此学位标准立法应与世界先进国家的学位制度接轨,有利于建立他国对我国学位质量的信心,也可以使我国的学位在国际上有更高的认可度。总之,学位标准立法的开放性要求学位标准必须以全球尺度来衡量,具备鲜明的学术性、时代性和国际性特征。⑧

再次,学位标准立法应当具有操作性。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准则,必须具备一套指标体系,具有指导性和可预测性。学位标准就是授予不同学位时所应当遵循的准则,这种准则不仅仅应当具有可考查性的指标体系,还应当符合一般人的理解,在语言上应当做到易读易懂,特别是要针对不同层次的学位给出确定的、明晰的学位标准。一项内容明晰的学位标准,对于求学者而言其容易明确自己学习产出的期望标准,从而更好地规划自己的学业并评估获得学位之可能性。对于大学而言,一项内容明晰的学位标准则有利于其根据自身资源和特点来安排教学资源的投入和检验、评估教育成果。对于市场而言,学位标准内容和指标体系可以清晰体现学位获得者的知识和能力水平,更有利于雇主选择合适的人才,减少信息不对称,降低人力资源搜寻和储备的成本。比如欧洲高等教育区对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期望产出分为掌握知识和智力能力水平、应用知识和智力能力程度、进行人际交流能力高低等几个方面,每个方面进行了层次分明、指标清晰的体系化设计,避免了学位标准笼统化和抽象化。有学者认为,这种明确的、可操作的学位标准“必将指导欧洲国家进一步规范学位教育规格,提高学位教育的水准”⑨。

学位标准的立法症结

我国现行学位标准的立法主要包括《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从学位层次上规定了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三级的授予条件,《高等教育法》则从学业标准和修业年限方面规范了学位授予标准。但客观地讲,我国现行的学位标准制度存在定位模糊化、标准同质化和内容空洞化的症结。

1.学位标准定位的模糊化

从学位产生至今,学位制度经历了数次重要的形态变化,其中两种最典型的形态被称为“国家学位”和“大学学位”。前者指国家按规定标准统一管理和授予学位的制度;后者指学位授予单位的自主权很大,学位授予标准基本上由学位授予单位自己控制的学位制度。学位标准的立法定位究竟应当作出何种选择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均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根据《学位条例》第8条的规定,我国的高等学校均“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相应的学位证书。⑩据此,高等院校学位授予的学科专业、学位授予的标准、学位授予的程序等都应当按照国家制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从立法文本上看,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国家制定统一的学位标准,负责学位培养的质量,高校学位授予的自主权非常狭小,学位标准的制定属于法律保留的范畴。

虽然从文本规定上来看国家作为学位权力主体的地位在法律上确定无疑,高校本身没有学位标准设定权,只是国家授权代为颁发学位,但由于现行学位标准过于笼统和原则,实践中高校获得了一定的标准制定权,各个高校授予学位的标准也并不那么“标准”。许多高校在制定学位授予细则时便自行加入一些具体性的要求,比如关于学位授予条件中道德品行以及四六级英语考试成绩要求常常引发争议,也成为司法裁判中最为棘手的问题。事实上,《学位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道德品行是获得学位的必要条件,但很多高校的学位授予实施细则中均规定“在校学生凡受记过以上纪律处分的,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而在校学生受纪律处分的情形则包括了诸如考试作弊、男女同居、未婚先孕等道德品行上的违纪,一旦出现这些品行错误,则不能获得相应的学位。大学四六级英语考试作为大学英语教学计划外的水平测试也被许多高校列入学生获得学士学位的条件之一,并且不同的学校对学生教学计划科目的平均成绩或积点的要求也不尽一致。虽然各学位授予单位在制定具体标准时均声称是依照国家学位标准制定的,但由于国家学位标准本身是抽象的、框架性的,因而各学位授予单位在制定各自的学位具体标准时享有极大的自主权。实事求是地讲,国家学位标准已经为许多高校自行订立的学术要求所僭越。

我国现行《学位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没有明确各不同层次的学位授予条件是否为基础性“下限”标准,也未划定大学自主授予学位的权力范围,而仅仅以高度抽象性、框架性、目标性的学位授予条件试图统一全国学位管理工作,从而导致文本上的“国家学位”与实践中的“大学学位”的矛盾。在这种情况下,高校是否应当享有制定学位标准的自主权?或者说高校自行制定学位标准是否具有合法和正当的权力来源?如果有,高校在多大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学位标准?高校的学位标准与国家制定法的学位标准之间关系如何?如何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这些问题的回答都取决于学位立法的一个前提性的制度抉择——走向大学学位抑或坚守国家学位。因此,在立法中清晰定位我国的学位形态,在国家学位和大学学位之间做出合理的平衡,明确学位基础性标准作为学位的最低质量控制性标准,重新界定大学自主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的权限和范围,对我国学位标准的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2.学位标准内容的空洞化

《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了在我国获得学位的政治标准应为“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第4条到第6条则从知识技能和研究能力两个方面分别规定了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授予标准。各层次学位标准的具体要求如下:

学位类型学位标准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政治标准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学业成绩高等学校本科毕业,成绩优良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知识技能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研究能力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可见,根据学位层次的不同,《学位条例》分别使用了“较好地”、“坚实的”、“宽广的”以及“初步”、“独立”和“做出创造性成果”等修饰语来体现不同学位级别对知识结构和科研能力的不同要求。显然,这些修饰性词语无一例外都是抽象的,无法据此而判断学位获得者的具体能力要求,因而导致了学位标准在内容上的空洞化。这种空洞化表现在学位标准缺乏应有的指标体系,不具备可考查性。具体表现如下:

其一,就政治标准的内容而言,《在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全体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草案)〉的说明》指出:“社会主义国家的学位条例,对学位获得者应该有政治条件的规定,以鼓励他们坚持又红又专的方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也要求“应届本科毕业生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愿意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遵守纪律和社会主义法制,品行端正,方可授予学位”。虽然我们并不否认高等教育带有一定意识形态的特点,但如何考察和评价学位申请人是否“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实属不易。除非其在学位论文中攻击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一篇攻击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论文当然不能在中国获得学位。又或者除非申请者有重大处分记录或违法犯罪记录表明其存在政治瑕疵,否则对申请人的政治觉悟进行评价实属不易。

再者,政治标准能否扩张性地解释为包括考试作弊、未婚同居、未婚先孕等道德品行标准也值得商榷。在国家学位的语境下,制定法并未明确将道德品行纳入学位授予条件的范畴,不授予学位已经涉及学生与高校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而非单纯的管理关系,按照严格法治主义的观点理应属于法律保留的范畴。在全球化背景下,学位标准的制定要求具有开放性、时代性、国际性,各国在推进学位制度国际化的过程中都淡化了学位标准的政治要素和管理要素,更多强调学位中的学术要素和教育要素。如欧盟高等教育区学术资格框架的制定就没有涉及任何政治性的标准,这为欧盟推动高等教育的交流合作,开展学位互认奠定了基础。当前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方兴未艾,到我国留学的外国留学生人数逐年增加。当今世界各国大多为资本主义国家,倘若要求所有来华求学的外国留学生都应当恪守相应的政治准则恐不利于我国学位的国际化,也与其他国家学位标准缺乏可比性和相容性。

其二,就学术、科研标准而言,现行《学位条例》主要规定了“掌握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的水平和“从事技术研究或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其标准分别为“较好地”、“坚实的”、“宽广的”以及“初步”、“独立”和“做出创造性成果”。其中“较好地”、“坚实的”、“宽广的”、“初步”、“创造性”均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学士学位申请人的知识达到什么程度才是“较好地”标准,什么样的能力是“初步”的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硕士学位申请人的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掌握到什么程度才是“坚实的”?比硕士学位“宽广”多少方可以达到博士学位的要求?从这些规定的字面上看,均不得而知。

此外,这些标准还存在一定的逻辑上的矛盾。从逻辑关系上来看,硕士学位标准中的“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显然包含了博士学位标准中“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情形。若“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是硕士学位科研能力的最低标准,而“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是博士学位科研能力的最低标准,则“从事科学研究工作”作为一个底限就不应当包含更高的“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标准,而应当被明确为“与他人合作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此外,硕士学位标准中的“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所指的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自然包括在专门技术工作中取得了成果的情形和未能取得成果的情形。倘若在独立担负的专门技术工作中未能取得成果,是否也符合“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标准?无怪乎有学者感叹道:“我国学位条例的制订对于学位标准的陈述过于简单,难以全面体现标准;没有时代气息,对于国际上所关心的各方面的教育质量未作交代;也看不出我国的学位标准与其他国家的标准的可比性和相容性。这样的标准,在国内已经缺乏实际指导作用,在国际上也无助于外国人对中国学位标准的真正了解。”

3.学位标准类型的同质化

我国的学位申请人必须具有一定的“学术水平”,根据《学位条例》对“学术水平”的规定,无论学士学位、硕士学位还是博士学位的获得者,所应当具备的“学术水平”都体现为必须具备一定的“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从“学术”一词的含义看,它应当包括“学”和“术”两个方面。欧内斯特·博耶认为,学术应当包括“探究的学术”(scholarship of discovery)和“应用的学术”(scholarship of application)。“探究的学术”主要是通过科学研究拓展人类的知识领域,而“应用的学术”则是将研究的理论与生活的现实联系起来,通过对理论研究成果的应用来服务社会。现行的学位标准侧重于“学”,由于我国现行的《学位条例》并未区分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就学位标准的内容而言,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具有高度同质性。虽然《专业学位设置审批暂行办法》规定“成立全国性的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制定培养方案和评估标准”,但目前除了工程硕士学位、教育硕士学位制定了特有的专业学位标准,其他专业学位仍然与学术学位共用《学位条例》中规定的学位标准。

事实上,早在1988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专门讨论设立专业学位问题时就指出:“过去我们培养研究生的模式比较单一,主要是学术性学位(适合于搞科研和教学)。为了改变这种状况,近几年来我们强调培养规格多样化,如工程硕士、管理硕士、临床医学硕士和博士等,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多方面的需要,特别是应用型人才的需要。这种学位其中一部分实际上是具有职业学位的性质,与一般的学术性学位在培养目标、课程设置、论文要求和培养方式上都有所不同。其最大特点是,获得这种学位的人,主要不是从事学术研究,而是带有明显的职业目标,如医生、工程师、企业家等。”然而,想要实现这最初的构想,缺少独立于学术学位的专业学位标准是寸步难行的。

此外,学位标准的同质性还表现为学位标准和学历标准一定程度上的混同。从广义上讲,任何一段学习经历,都可以成为学习者的“学历”。目前,我国国民教育系列承认的学历在高等教育方面有专科、本科、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四个层次,我们通常所说的学历是以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实施学历教育、有国家认可的文凭颁发权力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颁发的学历证书为凭证。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满学制规定的年限,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各科成绩合格者可以毕业,获得学历证书。我国实行的是“学历”和“学位”并列的“双轨制”,理论上,取得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的,不一定能够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取得学士学位证书的,必须首先获得大学本科毕业证书,而取得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证书的,却不一定能够获得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学位标准是被授予学位者应当达到的特定学术水平与受教育程度,它包括“学术”和“教育”两个因素,因此许多国家对毕业生只颁发学位证。我国规定了以本科毕业作为获得学士学位条件的制度,许多高校也以取得相应学历作为获得学位的前置条件。这些规定对我国的学位标准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

学位标准的立法回应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指出,提高质量是高等教育发展的核心任务,是建设高等教育强国的基本要求。学位标准反映一国高等教育的质量和人才培养的水平,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学位条例》的修订,应当抓住制度改革的契机,构建学术本位,具有开放性、时代性和国际性的国家学位标准体系,促进学位质量的提升。

首先,应当明确我国学位标准的立法定位,厘清国家学位标准与大学学位标准之间的关系。当代各国不论实行“国家学位”还是“大学学位”,都在寻求政府监管与大学自主的平衡,纯粹的“国家学位”或“大学学位”已不多见。从世界教育发展的规律来看,这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国家学位”能够促使大学培养国家所需人才,提高教育行政管理效率,确保国家利益,但学位授予单位的自主权受到过度限制,人才培养机制过于死板,缺乏社会和市场的回应性,学术自由也相应受到制约;“大学学位”的学位授予标准基本上由学位授予单位自己控制,从而保障了人才培养的回应性,有利于维护高等学校的学术自由,并保持其独特性和独立性,但高等教育对国家发展建设的重要作用使得任何一国的政府都无法赋予大学绝对自治的学位权力。“大学学位并非就是国家对其完全放任自流,而是制定宏观原则性标准,各高校在宏观管理的框架下,自主设定具体发展目标。”因此,国家应当制定统一的学位基础性标准,既保证学位的质量,又为学位授予单位的自主权行使开辟合理的空间。

《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虽然规定我国实行学位制度,“国家设定各级学位授予的基本条件和标准”,《学位条例》规定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但我们认为不能据此就认定我国学位的性质只能是国家学位,从而排斥高校在学位标准制定上的自主权。事实上,当前我国实行的学位形态是国家学位与大学学位的结合,但客观而言,高校的学位授予自主空间仍然过于狭小,也存在诸多制定法上未曾释明之处。因此,从平衡大学自治和政府监管的角度,当务之急是应当在学位法中首先明确规定国家学位标准的“基础性”和“兜底性”,体现国家对学位质量的最低控制标准,在此基础上明确授权各高校可以依据实际情况自行设立大学学位标准,但大学学位标准不得与国家学位标准相抵触,也不得低于学位法中确立的国家学位标准。至于大学学位标准的上限,原则上由大学自行确定,只要其标准不侵害公民受教育权和不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即可确认其效力。具体而言,可以在《学位条例》中明确规定:“国家设定各级学位授予的基本条件和标准,推动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学位互认,提升学位的国际化程度。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在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各级各类学位授予的具体标准、要求、条件和程序。”这一条文首先规定国家确立学位授予的基本标准,从而在宏观上实现对学位的管理和质量控制。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学位授予单位的自主权,体现在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在本法规定的“最低控制线”基础上自行确定学位标准、条件和程序,自主授予学位。

其次,应当完善我国学位标准的实体内容,增强学位标准学术性、开放性和操作性。一项标准倘若不具备可操作性便形同虚设。学位标准的可操作性体现在规定的内容可以实际考查,考查的标准清楚明确。若学位标准规定的内容本身是无法考查的,抑或考查的标准是模糊不清的,则根本无法判断某一申请人是否符合标准,学位授予工作也可能陷入随意甚至是混乱的状态。日本学位立法中对学位授予条件的规定非常具体并可量化,《日本学位规则》规定:在研究生院学习两年以上并修满规定的学分数(30学分)以及通过硕士论文审查和考试合格者,授予硕士学位。学位标准中的学制、学分、考试、论文诸项是否达到标准一目了然。当然,在修订学位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学位形态的定位,结合本国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时代需求、本土理念来制定学位标准具体化的指标体系。唯此方能使学位标准的内容充实完整,使学位标准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欧盟的立法经验看,学位法所确立的国家学位标准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一些指标:(1)学习态度与学术素养;(2)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的掌握程度;(3)获取与应用专业知识的能力;(4)沟通交流能力;(5)各层次、各类型学位的其他标准。上述指标体系对发挥学术标准的引导、规范、评价功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至于高校所制定的大学学位标准则是由该学位授予单位根据上述指标制定的具体化细则。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现行学位标准在内容上强调政治和学术两种导向,包括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掌握外语,具备学术水平和科研能力。从增强学位标准的可比性和包容性,推动我国学位制度走向国际化的角度,学位立法中应当淡化学位授予的政治和意识形态标准,明确道德品行的要求,尤其是学术道德方面的有关规定。

最后,应当在学位立法中明确区分学术学位和专业学位标准,体现不同的人才培养方向。专业学位与学术学位的划分本身就是高等教育回应社会与市场需求的产物,是顺应时代发展而生的新事物,其发展壮大代表了大学人才培养方向的转变,符合人才职业化的趋势,对解决就业问题,满足市场需求有着重要的作用。由于专业学位与学术学位的培养方向有根本性的不同,因而其考查标准也应当有明确的区分。“不同的教育类型,其‘学术水平’的侧重点不一样。就以教育及其研究为职业目标的学习而言,‘学术’侧重于‘形而上’的方面,其学位代表的‘学术水平’侧重于‘学’,侧重于理论知识和科学研究方法的掌握;就以教育和科研以外的行业为职业目标的学习而言,其学位代表的‘学术’侧重于‘术’,侧重于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的掌握。”比如美国发展的公共管理硕士、法律博士、医学博士等专业学位,就是以特定的职业为导向的,强调实务技能的掌握和应用。若专业学位与学术学位标准混同不清,将导致专业学位与学术学位的划分变得毫无意义。

因此,未来学位立法应当填补专业学位标准的空白,对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在申请标准、授予标准与考核标准上加以明确的区分。例如在硕士学位的申请条件中,学术学位要求全日制修业期满,专业学位要求通过相关资格测试。这是与二者的培养目的和培养方式相对应的。学术学位以学术和研究为培养目标,注重理论学习和知识积累,全日制修业期满的要求有利于保证申请人经过了足够的学习积累过程。专业学位以实践和就业为培养目标,培养方式灵活,注重实习和职业资格的取得,故不对全日制修业期满做强制要求,但要求申请人获取职业资格以证明其具备相应的职业能力。又如硕士学术学位的学位标准包括学术素养、知识水平、应用能力和交流能力;硕士专业学位的学位标准包括职业伦理、专业知识和实践能力。二者的区分同样是以培养目的和培养方式为基础,学术硕士注重学术科研水平,专业硕士偏重实践应用能力。再如对二者学位标准的考查,前者以学位论文为主,后者兼顾课程、职业资格考试和学位论文。

结 语

《学位条例》是新中国教育的第一部法律,从根本上确立了我国的学位制度,规定了各层次学位的标准,显著促进了人才培养和教育科研事业的发展,对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随着我国经济、科技等领域的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也逐步步入了新的阶段,《学位条例》中对学位标准规定笼统、模糊的弊端日益显现。在《学位条例》的修订中,应当坚持学术本位,尊重市场引导,建立层次清晰、分类明确的各层次、各类型学位基础性标准,促进我国学位授予工作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本文受到国务院学位办公室委托项目“中国学位立法研究”资助]

①有学者认为,学位的主要属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学位是与教育尤其是高等教育密切相关的;第二,就获得学位者而言,学位是终生的称号和荣誉,表明一个人的能力,有时也是进入社会的一个资格;第三,学位是一种评价,表明其受教育的程度和学术成就;第四,学位是一种制度,它依据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而建立起来;第五,学位还带有意识形态的特点。孙大廷、杨有林:《论学位的本质属性》,《北方论丛》2003年第4期。

③所谓逆向选择,是指学位申请人因容易“混”到学位而不努力攻读,又通过名不副实的学位来伪装,使用人单位越来越无法找到适任的人选。

④朱平、赵强:《从国家学位走向大学学位:中国学位制度转型的趋势》,《广东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2期。

⑥俞文:《世界高等教育学位制度新的发展趋势》,《电力高等教育》1993年第1期。

⑦尉健慧:《西方国家学士学位标准及其启示》,《中国高教研究》2009年第5期。

⑧毕家驹:《国家学位标准要与时俱进》,《高教发展与评估》2006年第6期。

⑨毕家驹:《欧洲高等教育区的学位标准和质量保证准则》,《高教发展与评估》2006年第5期。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或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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