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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直觉及其偏差控制

2014-04-16张志斌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6期
关键词:侦查员直觉嫌疑人

张志斌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侦查直觉及其偏差控制

张志斌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侦查直觉是侦查员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的一种认知加工方式,用以处理侦查过程中的各种侦查信息。侦查直觉以自动化方式省略侦查认知过程的侦查线索不充分和侦查环境不确定情形,为采取侦查行为提供指引、并能快捷获得侦查结论。但是侦查直觉可能产生偏差导致侦查结论偏离案件实际,因而需要对侦查直觉进行适当的控制,根据目前侦查实践主要通过侦查培训、侦查管理制度、侦查行为的可诉性等制度设计对侦查直觉进行控制。

侦查;直觉;偏差控制

侦查破案是如何进行的,侦查员是如何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斗智斗勇的?这是古往今来为很多人关注的问题。可能许多侦查员认为侦查破案靠的是直觉,在这种直觉的指引下一个个案件得以侦破。但是侦查直觉究竟是什么,直觉在侦查过程中又发挥了什么样的功能?基于这样的认识笔者展开对侦查直觉的研究。

一、侦查直觉的概念

最早对直觉进行研究的是哲学领域。法国哲学家柏格森在他的《直觉意识的研究》中把直觉解释为一种对现实的探测,认为直觉是一种直接的理解,先天的认识;直觉是无法进行培养的。随着美国学者西蒙的“有限理性”概念的提出,使得直觉逐渐融入了现代心理学研究中。近年来,随着认知心理学及脑成像技术的不断推进,对于直觉的理解也更为成熟和全面。认知心理学认为直觉是不经过逻辑的、有意识的推理而识别或了解事物的能力,是与逻辑分析的、有意识的思维相对立的一种思维方式或能力。[1]

直觉在其他很多学科特别是心理学在理解人类学习、经验、决策等领域已经有了很丰富的研究,但是对于侦查直觉为何物则缺少理性的认识。一般意义上来说,侦查是指法律授权的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收集征集、查明案件真相、查缉犯罪嫌疑人、预防和控制犯罪,依法进行的专门性调查活动和采取有关强制措施的总称。[2]因而侦查主要是就侦查工作中遇到的侦查问题进行一个个连续不断的侦查决策。因而基于上述对直觉概念的理解,侦查直觉可以理解为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不经过逻辑的、有意识的推理而识别或了解事物的进而采取侦查措施的能力。这种能力是由与生俱来的以及在生活、工作中不断有意识的自然选择的产物。

二、侦查直觉的功能

侦查破案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通常是建立在收集案件情况的基础上对案情进行分析,然后查找犯罪嫌疑人、证实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等几个步骤。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点:一是案件的当前情况;二是案件成功侦破的导向;三是案件由当前未被侦破状态向侦破状态所应采取的侦查手段与措施。在这个动态过程中,直觉的主要功能就是以当前的案情为基础,以案件侦破为目标导向,进而得出应采取的侦查措施。在风险决策研究中,决策者在概率型决策和不确定条件决策情境下的神经元结果的相关研究支持了在风险条件和模糊条件下的决策,其神经机制不同。因而在实际的案件侦查中侦查员由于受到侦查环境限制、侦查线索的模糊性、侦查时间压力、侦查认知偏差[3]等因素的影响,很可能还未及启动对案件有意识的思考和理性推理时,侦查直觉就自动化地对案情进行分析处理了。所以侦查直觉多数情况下是先于侦查理性对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的,最主要的功能在于为后续的理性分析研判案情采取侦查行为提供基础。

首先,侦查领域的许多案件都只能依靠直觉获取初步答案。很多情况下侦查个案犯罪行为的信息是有限的、不充分的,侦查员对案件情况难以充分了解、掌握,难以用概率或模型来对案件情况进行充分的理性推导。而侦查又是有严格的时间限制要求的,往往在一些大案、要案中上级机关会给出限期破案的要求,使得在对案件犯罪信息没有充分了解时就需采取有效的侦查行为。侦查员在长期的此种工作环境中促使其形成“案感”,即对案件的侦查感觉。这种案感是以工作经验、案件线索、犯罪信息为主导的一种直觉能力。基于时间压力、案件犯罪信息的有限性、侦查环境的不明朗性等原因,侦查员便在这种直觉的作用下形成了内心确认的侦查行为的判断。

其次,侦查员更习惯以直觉方式获得信息不充分、行动不确定的案件的答案。已有的认知心理学研究显示,通过大量的自我学习,我们能够获得高水平的专业技能。专业技能的学习分为三个阶段:认知阶段、关联阶段和自主阶段。这三个阶段是一个不断进步的阶段。其中自主阶段是指当我们对一个任务变得熟练时,中枢认知开始推出执行任务的过程。[4]侦查人员在长期的侦查实践工作中达到自主阶段时,在遇到案件时对案件的侦查变得自动化,不再需要思考该如何对案件犯罪信息进行研判,而是直接采取相应的侦查行为。例如,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员不需要对如何讯问进行分析,而是可以直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一定的侦查讯问策略。具体到侦查讯问个案则是侦查员对侦查讯问策略如采取由浅入深的、迂回渐进的策略还是发现矛盾、利用矛盾的策略等,无需以传统的理性分析为前提而再决定以哪种策略,可以经由直接判断得出应当采取的侦查讯问策略。这种基于自己的学习和工作经验积累而形成的对于案件侦查过程的自动化过程是人类自身的一种天性,因为人类的天性如此。从另一方面而言在于直觉作出相应的判断时,需要占用的心理资源较理性推理分析而言更少。这也在大脑的自动激励机制下使得侦查员习惯以直觉作出案件情况的判断。个体在完成推理任务的时候,可以同时激活直觉推理系统和理性推理分析系统,它们相互竞争并决定着个体的行为反应。[5]

总之,直觉在案件侦查中起着对案件信息先行加工的作用,为后续的理性分析研判案情采取侦查行为提供基础。侦查员的情绪、组织文化类型、经验模式、暗示性知识等因素都能直接影响直觉决策的结果。[6]这是由侦查工作自身的特殊性和人类的共通性所决定的。

三、侦查直觉的存在形式

(一)侦查行为获取的直觉

1.代表性启发直觉。人们根据一事务与另一事务的突出特征对其进行归类时,如果发现它与某类事务的代表性相类似的时候就直观地推断该事务归属于这一类。[7]案件侦破是以现有能收集到的犯罪信息为前提进行侦查工作的展开,所以在通常的情形下,侦查员将一些具有共同实质线索的案件归为某一相同类型案件之中。这些案件在日常的侦查工作中被自动化地进行了分类,侦查员循着一定的侦查方法对案件展开侦查。[8]比如,当发生了恶性杀人案件,侦查员会联想到本地一些曾经与此案相类似的杀人案件或其他地区发生的与本案件有相似情形的案件。如果有,那就将该杀人案件归为该典型案件之中;若没有,就考虑与本案情形最相近的案件。这些相似的案件被归类为案件集,依照这些相似的案件的侦查方法采取侦查行为。著名哲学家培根曾经说过:“独创常常在于发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研究对象或设想之间的联系或相似之点”。侦查员利用案件之间的相似性,发现解决案件的侦查方法。侦查员的这一侦查思维过程以侦查直觉为基础,不受意识控制,在侦查直觉的指引下对案件采取相应的侦查行为。

2.便利性启发直觉。便利性直觉是对相关心理操作如提取、建构或连接得以执行的容易度的评估。[9]侦查员的学习经历、工作经验、日常生活常识等都有可能使某一案件信息相比较于其他案件信息更容易为侦查员提取到。比如,在对侦查员自身曾经参与查处过的大案、要案中的关键破案信息会在侦查员的大脑中存留很长的时间。在以后侦查员遇到与此类似的案件时,在大脑对案件信息进行提取时会不自觉地对以前的大案、要案信息进行提取。也可表现为对新近发生的案件的提取比类似早期案件更易于提取。这种对自身参与或知晓案件的信息提取频率相对于其他案件来讲要大很多。侦查员在这种基于便利性直觉的启发下对案件采取侦查行为。

3.调适和初始化直觉。人们在估计事物的大小或重要性时,常常从某一主观标准或参照点出发,然后根据情况的变化作出适当的调适。如果开始的参照点偏高,调整后的结果也会偏高;如果开始的参照点偏低时,调整后的结果会偏低。反映在侦查中,则是侦查员对案件的初始判断容易受到主观化参照点的影响。例如对于一起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动机的判断,犯罪嫌疑人到底是出于钱财还是感情纠纷,容易受自身经验的初始影响。在这种初始影响下会对案件的基本犯罪信息有偏颇理解会忽视有关的犯罪信息,侦查员会强加给案件一个自己的评判标准,并在这种标准的指引下对案件采取侦查行为。

(二)初始侦查结论发现的直觉

侦查活动是复杂的认知活动,在程序上受到程序法的严格控制。诉讼法对侦查员可以采取的侦查措施与行为有着严格规定,在实体法上也形成了一个个证据链,只有满足程序与实体要求的侦查行为才能被称为一个合法有效的侦查行为。在侦查活动中往往前一个侦查行为收集到的犯罪信息如: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现场提取的指纹得到了比对结果、犯罪嫌疑人自首等是采取下一个侦查行为的依据。但是侦查活动中的很多案件信息是不完备的,而侦查实践中又有着侦查破案的实际压力。在案件缺乏关键信息或明显难以用常理对案件进行侦查时,侦查员此时往往能依靠侦查直觉对案件进行结论发现型侦破。

1.联想型直觉。经联想使当前事件的各证据、线索产生一的非实质性的组合。这种联想性侦查直觉组合满足案件侦查的需要,对案件侦查具有积极作用。比如,对发生在本地的持枪抢劫案。在案件的具体情况尚不清楚的情况下,经过对作案手法、作案习惯等与发生在另一地的或之前某一时间的持枪抢劫案件串联起来,进行合并侦查。虽然当前对正在发生的案件没有取得侦查破案的实质型效果,但是通过串并案件使得案件有了初步的侦查方向,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出了案件的初始结论。

2.锚定启发型直觉。通常表现为人们在决策过程中过于关注支持自己决策的信息,偏好于能够验证自己假设的信息,倾向于寻找那些能够支持自己已有观点的证据,而不是那些否定它们的信息,甚至人为地丢弃那些可能推翻自己所偏好之观点的信息。在已经被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刑事错案中,这种情形并不少见,云南杜培武案即明证。虽然从常理上很容易推定杜培武有杀人动机,可是在后续的侦查中在缺少证据支持特别是杜培武没有作案时间的情况下,还依然对其进行采取侦查措施。而在侦查实践中,这种锚定启发型直觉还表现为错误地判断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嫌疑人的范围、身份等。在侦查直觉的作用下通过对案件的某个关键信息进行研判进而得出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或范围的一种直觉,并且这种锚定型启发直觉会在后续的侦查过程中对这种直觉进行强化。

综合以上分析可知:直觉在侦查破案中起着侦查行为的指引、初始结论的发现的作用,为侦查员的理性推理分析案件情况提供了基础。但代表性启发可能导致对个案的代表性作用的放大,便利性启发明显受到时间因素引起的对案件情况知悉程度的影响;联想型启发则可能违背诉讼程序,而锚定型启发直觉可能导致对案件信息提取不足等影响。侦查直觉一方面能使案件更快、更好的侦破,另一方面由于侦查直觉缺乏完善的理性推理机制的约束,在侦查实践中很可能会导致侦查失败或侦查错误的产生,因而减少其负面效应则显得尤为必要。

四、侦查直觉的偏差控制

(一)侦查直觉偏差的认识

侦查直觉偏差在侦查工作中广泛存在着,例如,一成年女性被杀,最有可能被怀疑的对象便是她的老公或情人或其他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例如,杜培武案,赵作海案等便是妻子被杀,她们的配偶被怀疑为犯罪嫌疑人。侦查直觉偏差客观存在消极影响,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侦查工作中需要我们对其有着清晰的认识。其有以下特点:

1.侦查直觉偏差的产生不受有意识的控制。侦查直觉的运行机制是在潜意识层面对案件提出解决方法,这种思维方式是侦查员在长期的案件侦查工作中形成的。这种心理机制是与显意识相区分的,侦查员对其的监控判断缺乏足够的注意,难以进行有效监控。侦查直觉偏差在侦查员的心理活动中表现为不能被认知或没有被侦查员认知,是一种心理活动已经发生但并未达到意识状态的心理活动过程。

2.侦查偏差是一种系统性偏差。直觉是一个人长期的学习、工作对侦查工作所形成的经验总结。这种经验总结产生的侦查直觉放大到侦查员群体也是适用的。他们在学生时期接受了相似的教育,在工作后由于工作的性质和工作考评机制的相似性,又使得他们在思维方式上有着极大的共同性。在遇到相同的案件时,他们往往会采取相同的侦查行为。比如,侦查员在确定某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会受到侦查对象的地域、前科、性别等原因的影响,在侦查讯问时也会因为这种基于天生的侦查直觉偏差而对不同的讯问对象采取不同的讯问态度。这种偏差进一步放大可以为我们所有的人类所公有,即与我们有相同经历的人基于类似的问题会采取相似的措施。这种偏差本身并没有什么可以值得去指责的。

由于侦查直觉偏差的客观存在及侦查中采取侦查行为后的不断试错纠正机制,使得侦查员在长期的侦查工作中,对此种侦查直觉偏差的存在缺少相应的认识。不过,我们通过现有的为媒体所报道的冤假错案得知,此种侦查直觉偏差是客观真实存在的。

(二)侦查直觉偏差的控制

侦查直觉偏差的存在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无意识监控下自主产生的偏差直觉,二是在后续缺乏对这种偏差进行检测与修正的心理机制。这两个原因前一个是由于非一般人所能控制的直觉偏差即任何一个人从事任何一个行业都会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产生一定的直觉偏差,后一个偏差则是由于程序上的欠缺所导致的偏差。这两个原因是侦查直觉偏差控制所面对的主要问题。

由于直觉偏差是客观存在的,侦查员内心并不存在检测与修正此种偏差的内心抵触机制。因而不管是侦查员自身还是其他相关的主体为了更好的侦查破案,都应当对这种侦查直觉偏差进行合理的控制。对侦查直觉偏差进行控制的方法有很多,但是从侦查法治化的角度来看,制度的完善显得更为的重要和持久。故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促使侦查员自觉地对这种直觉偏差进行检测与修正。具体的制度设计包括以下几点:

1.对新入职侦查员和在职侦查员进行定期的专业培训。培训内容除了侦查知识、法律知识以外,还应进行专业的心理培训。这种心理培训应该紧密结合侦查工作的实际,除了对犯罪嫌疑人心理有足够的认识,还应对侦查决策、侦查心理有充分的认识。当然侦查决策、侦查心理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学科,更需要侦查员通过定期的系统性的专业培训紧跟时代发展步伐。[10]侦查直觉是侦查员长期工作经验、知识阅历等方面的综合体现,而良好的人格、合理的知识结构、后天的职业素养对防范控制侦查直觉偏差有着非常大的意义。

2.侦查管理的制度设计。应在保证侦查员在采取一定的侦查行为时事先经过侦查长官的批准程序,经由侦查管理人员的批准以在管理体制上对侦查员的直觉偏差进行他人的检测与修正。这样一种机制源于两方面的原因。其一:侦查管理人员往往是经验更为丰富的老侦查员,他们在侦查破案采取侦查行为时经验更为老到、看待案件视角更为独特,能一定程度上对其他侦查员的直觉进行外在的修正;其二:通过这样一种审批权力制衡,能使侦查员在采取侦查措施、指定案件侦破计划时能够更严肃认真地对待自己的思维,使侦查直觉能够为意识所监控。

3.侦查行为的可诉性。侦查行为的可诉性是指:侦查行为的可司法审查性。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事前和事中及事后的评价。[11]在事前审查中对侦查机关采取侦查行为的正当性进行适当的评判,在事中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在事后由司法机关审查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符合程序法的要义。侦查行为可诉性还有一个意义在于,赋予个人对抗侦查机关的权利,在保障公民权利的同时,能有效的对侦查机关的权力形成监督与制约。如此侦查员在采取侦查行为时将会仔细分析判断案情,对案件的性质、案件的犯罪信息等进行更加严密的理性推理。

4.建立外部专家咨询机制。在信息化侦查的环境下,犯罪越来越智能化、信息化、高科技化,案件中可能会涉及许多方面的知识。而现代传媒对信息的传播异常快速,为了快速侦破案件取得良好的侦查效果建立必要的外部专家咨询机制很有必要。专家对自己的行业知识掌握最为透彻,在采取侦查行为时能以独立的外部人员的身份能对侦查侦查偏差进行检测与修正。

总之,侦查员的侦查直觉是侦查员长期的侦查破案所形成的自动化的思维形式,对于侦查而言有极大的意义。但是我们也要正视侦查直觉偏差的客观存在,对这种侦查思维中的侦查直觉的不好的方面进行合理的控制。控制的方法有很多种,既可以通过提高修改法律制定更为严格的程序法,也可以对侦查员的个人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抑或引入外部专家咨询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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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 艳

D631.2

A

2095-2031(2014)06-0051-04

2014-07-11

张志斌(1988-),男,江西上饶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2012级侦查学硕士研究生,从事侦查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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