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存废及其配套制度的完善
2014-03-31李国辉
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4期
关键词:制度
李国辉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修改了现行公司法的12个条款。修正案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值得关注的是,此次所修改条款的内容基本与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有关,并正式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即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但是,这次修改并没有终止学界对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存废的争论。因此,笔者以最低注册资本的概念、价值为出发点,从正反两个不同的立场来进行分析,论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与废除的必然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系列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的措施。
一、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概念及价值取向
(一)最低注册资本的概念
资本(capital)一词起初起源于拉丁语中的“caput”,本意是首,首要的。[1]它的使用频率虽然很高,如经常出现在经济学或者法学等领域中,但是学界没有也难以对其概念有一个统一的界定。在经济学领域中,它是用于生产的基本生产要素,即资金及厂房、设备、材料等物质资源。在法律领域中,它的概念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也不相同。就公司法中而言,公司资本是公司法中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范畴,专指在公司成立时由章程所规定的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产的总额。[2]然而,股东缴纳或者承诺缴纳的出资总额就是公司的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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