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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为视角

2013-04-11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7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

张 静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71)

我国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普通程序的部分环节和步骤的简化。简易程序设立初衷在于“加快办案进度,节省法院的人力投入,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同时也可以使法院腾出更多的力量处理疑难、复杂、重大的刑事案件,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是实现刑事诉讼科学化和高效率的一个重要途径。”[1]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制度的改变、内容的调整需要有新的工作模式的支持,检察机关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非常密切,处于刑事诉讼工作前沿的公诉部门更是面临严峻的考验。简易程序在不同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等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从而使公诉人可以将更多精力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上,实现刑事诉讼工作的良好发展,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学习好、理解好、贯彻好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出了新要求、新挑战。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刑事简易程序运行的状况

(一)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数占公诉案件总数的比例偏高,但实际适用比例仍达不到理想效果

以天津市 H区检察院近三年公诉案件的数据为例,2010年,该院共提起公诉案件324件460人,其中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占总数的78%,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144件174人,占总数的44%;2011年,该院共提起公诉案件422件620人,其中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占总数的75%,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191件226人,占总数的45%;2012年,该院共提起公诉案件449件647人,其中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占总数的65%,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211件257人,占总数的47%。从该院公诉案件的统计数据来看,提起公诉的案件总量呈逐年递增的趋势,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占公诉案件总数的73%左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平均占公诉案件总量的46%左右。也就是说,只有六成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案件最终适用了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种机制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不能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利用。

(二)在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启动过程中,检察院起着主导作用

根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是否启动简易程序不取决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被告人的意志,而完全由法院和检察院决定。在简易程序的实际运作中,主动权主要取决于检察院。例如,天津市H区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98%以上均由检察院建议适用。这种机制完全置被告人的选择权于不顾,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与刑事诉讼“控辩平等对抗”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合。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比例极低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凸显,刑事案件剧增,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愈加突出。因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检察机关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基本不派员出庭。以天津市H区检察院为例,2012年,该院共受理公诉案件557件818人,该院公诉科现有干警16人,其中具有助理检察员以上法律职称的12人,一年下来,人均办案46件68人。2012年共有248天工作日,平均每5天办理一起起诉案件。因此,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该院基本不派员出庭。这种机制“将原来的控辩审三方鼎立变成了裁判者与被裁判者的双方对峙,原来应该中立的法官不得不同时充当裁判者和公诉人这两个相互矛盾的诉讼角色,其中立性和超然性势必受到消极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很难维持,必然会削弱公正的价值。”[2]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变化

(一)扩大了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刑事简易程序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其适用范围相当广泛,并呈扩大趋势。意大利的简易程序适用于除终身监禁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相当于我国的简易程序)适用于除死刑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据统计,英国由治安法官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3]在美国,按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约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0%。[4]美国有统计显示,如果简易程序的适用减少10%,则司法资源的占用要增加1倍;如果减少20%,司法资源的占用将要再增加一翻。[5]

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做了重要修改,第二百零八条明确指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不再以刑罚的种类、量刑的轻重加以限制,而是从被告人是否认罪、案件事实是否清楚的角度加以规定,在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同时,又限定了简易程序适用法院的层级,即简易程序仅适用于基层法院。也就是说,除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几种情形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基本上扩大到基层法院管辖的所有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这必将大大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

(二)明确公诉人应该出庭,平衡了诉讼地位

综观其他国家的简易程序体系,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检察官一般都要出席法庭,例如美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担任公诉人的检察官必须参加庭审,向法庭全面承担指控被告人犯罪、提供有罪证据的责任;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作为简易审判的初步庭审,公诉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必须参加;德国立法规定检察官在简易审判中充当国家公诉人的角色,检察官应当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担负监督简易程序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职责。在我国澳门地区的三种简易程序中,法院若举行简易的开庭程序,检察官无一例外必须到庭。在我国香港地区的简易程序中,除被告人在传唤时作出书面认罪,法院可不开庭作出判决外,凡决定开庭审理的,控方均须出庭,如控方不出庭,法院将作出推迟审理或驳回起诉的决定。[6]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全过程实行法律监督,涵盖各个环节、各个程序。公诉人出庭既是行使其控诉职能的需要,也是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需要。有学者指出:“可以说,在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形态中,法官都被禁止与任何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接触,法官的任何司法裁判活动都要由控辩双方同时到庭参与。这是维持简易审判程序最低限度公正性的必要保证。”[7]只有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审三方的审判构造,从结构上保证控辩平衡、控审分离、审判中立,才能真正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上的正义。

(三)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完善了启动程序,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者(尤其是被告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启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该程序及与该程序相关的事项的诉讼权利。[8]它不仅仅是审判程序的简单选择,还包括否决权以及适用过程中的变更权。法律运行的根本目的是维护法制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现自由、平等、公正和安全。其中,保障诉讼权利是缓解社会冲突的有效手段,程序选择权是诉讼权利的基本权利。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把“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同时第二百一十一条要求审判人员“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是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是立法的进步。适用简易程序实质上限制了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即意味着放弃了普通程序中的相关诉讼权利。被告人作为审判结果的承担者,理应有权选择何种诉讼程序表达自己的意愿,一旦被告人发现自己的诉讼权利被侵犯,很可能会以当庭翻供、上诉等方式寻求对抗,这样反而增加诉讼成本,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更容易激化社会矛盾,留下社会隐患。

(四)强化了简易程序适用规制,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价值理念中的两大价值目标,整个刑事诉讼无非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统一,周永康同志在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讲话时指出:“要强化时效意识,确保刑事司法活动公正高效。”同时,二者之间又存在尖锐的矛盾,追求效率是以公正为前提的,应当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简易程序是本身可能更偏重诉讼效率的追求,新刑事诉讼法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进行了规制。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同时,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三、积极完善刑事简易程序的工作模式

新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在全国开始实施,各地检察机关应该全面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和做法,公诉部门要结合本院实际,积极探索,完善刑事简易程序的工作模式。

(一)做好后勤保障,加强队伍建设

案多人少是各基层检察院普遍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公诉部门,以天津市H检察院为例,人均办案约46件68人,尤其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虽然增多,程序上虽简化了,但所有案件均需公诉人出庭,这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公诉人的工作量。因此,应结合本院的实际,根据办案的实际需求,积极完善工作机制,合理调配公诉部门的编制,充实公诉部门的办案力量,同时要做好车辆、法警等后勤保障,确保办案质量,使公诉工作能有序、高效地运行。

(二)提高公诉人的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

新刑事诉讼法在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同时,也对检察权的规范行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家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执行者和程序正义的守护者,必须要与时俱进,深入学习新刑事诉讼法,提高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及时更新观念,理性定位,深刻理解简易程序修改的必要性和积极意义,并针对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总结经验,提升案件定性、法律适用、量刑建议的能力,有效驾驭审判程序,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同时,提高办案效率。

(三)完善办案机制,成立专门办案小组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范围扩大,绝大部门刑事案件都能适用简易程序,同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身对抗性不强,因此,可以成立专门的办案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并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罪名,再做细化。这一机制有利于公诉人熟悉简易程序案件的特点和操作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具体的机制还需要结合本地检察院的工作实际加以实行。有一些基层检察院已设置相对固定的办案组或者专办人员办理简易程序案件,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例如,目前,四川省有160个基层院设立了简易程序专门办案组或指定专人专门办理,实现了办理简易程序案件队伍相对固定化、专业化;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设专职公诉人参与简易程序刑事案件的出庭。

(四)开展相对集中办案模式,提高办案效率

新刑事诉讼法确定以后,各地试点检察院都在积极探索简易程序的办案模式,加强与公安、法院的沟通联系,基本形成了相对集中办案模式,即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相对集中讯问、相对集中移送起诉、相对集中开庭审理。在适用相对集中办案模式的同时,需要注意:一是公安机关应在遵循侦查规律的基础上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避免盲目性;二是检察机关可以对同期办理的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相对集中一个时段进行讯问,但是要分别讯问;三是相对集中开庭审理应坚持一案一审的原则,不应将不同案件同庭审理,以切实维护被告人的权利。

(五)简化简易程序的办案流程,兼顾公平效率

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都将简易程序作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期提高诉讼效率的最直接手段。[9]我国的简易程序只是对普通程序的相对简化,为了真正实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立法初衷,除了在庭审程序有所简化之外,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地简化办案程序。例如,简化法律文书的制作,制发单独的量刑建议书,准确认定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法定、酌定情节,实现被告人服判息诉、及早回归社会的目的;根据简易程序案件的特点制作简明扼要、突出重点、能够满足庭审需要的出庭预案;根据本院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由检察长决定或者经检察长授权由主诉检察官自行决定或公诉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以简化审批程序。

[1]严端,李宝岳,梁根林.刑事诉讼法教程(续编)[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6:72.

[2]李诩.刑事简易程序:反思与重构[J].研究生法学,2001(2):78.

[3][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姚永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59.

[4][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陈卫东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13.

[5]耿慧茹.比较法视野下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J].人民司法,2012(13).

[6]柯葛壮.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A].陈光中.诉讼法论丛(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96.

[7]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432.

[8]卞建林.扩大适用简易程序,追求效率不牺牲公正[N].检察日报,2012-03-29.

[9]高飞.刑事简易程序改革与完善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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