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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秘密性原则与新闻媒体报道自由之博弈

2013-04-11孙亚丽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7期
关键词:秘密性新闻媒体机关

孙亚丽

论侦查秘密性原则与新闻媒体报道自由之博弈

孙亚丽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100088)

侦查秘密性原则与新闻媒体要求实现的报道自由体现的是两种不同的利益追求,其间显然存在矛盾对立面。在直面冲突的前提下,实现侦查机关与新闻媒体的良性互动性博弈,对于维护司法独立公正、建设良好的新闻媒体行业环境、保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公民个人合法权益都有着积极的意义。在面临不可避免的权益冲突时,坚持比例原则进行利害衡量,从中找到最优的解决方案,是这场博弈的终极目的。

侦查秘密性;新闻媒体;博弈

博弈,即英文中的“game”,是指个人或组织在一定条件下,按一定规则进行策略选择,从而各自获得相应结果或收益之过程。从博弈的角度来看,侦查秘密性原则与新闻媒体报道自由之间的冲突与合作,是为了寻求最优策略实现两者利益的最大化。将司法机关、社会新闻团体、公民等不同主体放在博弈的平等地位,探索他们之间的互动合作模式,能够真正满足各方需求,有助于促进我国的民主法治化进程。

一、侦查秘密性原则

(一)侦查秘密性原则的内涵与价值

在当今世界很多国家,侦查秘密性原则都成为检警机关办案的基本原则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论其内涵,主要分为两方面:一是对犯罪嫌疑人保密。即侦查人员不得以违反侦查目的的方式把侦查的内容向犯罪嫌疑人泄露;二是对社会成员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经过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官批准外,侦查机关及有关知情人不得对外泄露侦查情况以及侦查过程中了解的情况。[1]从时间范围来看,侦查不公开原则仅仅施行于立案侦查到侦查终结阶段,不公开针对的对象,包括犯罪嫌疑人,一般的社会民众和新闻媒体。

确定侦查秘密性原则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侦查阶段获取的相关信息并不能保证完全准确,还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才能作为侦查机关起诉的证据。因此,不恰当泄露相关案件信息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权益,也可能因为信息外露而降低侦查效率,导致毁灭证据、伪证行为的发生以及犯罪同伙的逃脱等不良后果。正如一位侦查学者所言:刑事犯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侦查工作必须斗智斗勇,必须运用周密有效的策略去获取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人,而“谋成于密败于泄”,任何泄密都会给犯罪分子逃避打击,对抗侦查提供可乘之机,因而保守秘密是我们必须遵循的原则。此外,侦查信息的适度保密也有利于避免媒体过度或不当报道引发汹涌的民意浪潮,乃至媒体审判,以至于影响法官审判时的心证形成,侵害被告人被公平审理的权利。当然,侦查保密性并非绝对,必要的信息公开行为,并不全然受其限制。

(二)侦查秘密性原则的国外实践及国内实施现状

侦查秘密性原则在很多国家法律中都有明文规定。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139条规定:不许泄露侦查材料,侦查材料必须取得侦查员或检察长的许可并在他们认为可能的范围内,才能予以公开。在必要时,侦查员应预告进行侦查行为时在场的证人、被害人、民事原告人、民事被告人、辩护人、鉴定人、专家、翻译人员、见证人和其他人等,不得未经他们的许可而泄露侦查材料,应当向上述人等预告依照苏俄刑法典第184条应负的责任,并由他们签字认证。第161条第三款规定:“审前调查材料经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许可才能公开,并且公开的内容只能是被认为可以公开的,即这些内容的泄露不违背审前调查的利益,也不侵犯刑事诉讼参加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日本诉讼法在对侦查人员的训示中也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和司法警察职员亦即辩护人或者其他在职务上与侦查有关的人员,应当注意避免损害被疑人或者其他人的名誉,并注意避免妨碍侦查。”除此之外,美国、德国等很多国家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一项规定:“侦查,不公开之。”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24条:“搜索应注意保持秘密,并应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誉。”第89条:“执行拘提或逮捕,应注意被告之身体及名誉。”

侦查秘密性原则虽然未在我国刑事诉讼等相关法律中直接明文规定,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间接条文所述及现实状况,我国侦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基本遵循此原则。在侦查机关履行侦查职能的过程中,往往更重视对真相的发掘和效率的保证,奉行“侦查神秘主义”,对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倾向于放在次要地位。于是,侦查的保密原则,与社会公众了解案件情况之要求就产生了冲突。公众信息来源主要依赖于新闻媒体。媒体能否全面、快速得到侦查信息,能否自由地进行公开报道,直接决定着公众知情权的满足程度。可见,侦查秘密性原则与新闻媒体报道自由之间的博弈不可避免。

二、新闻媒体报道自由权

(一)新闻媒体报道自由权的含义及价值

新闻媒体自由发源于16世纪的英国。英国著名政论家和诗人约翰·弥尔顿因“非法”写作发行小册子遭到国会出版委员会的审讯,遂向法庭递交了他的申辩书《论出版自由》,首次提出出版自由的口号,开启了新闻自由的先河。新闻媒体可以向公众提供便捷、全面的信息,故成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实现社会监督的有力工具。正如美国第三任总统杰斐逊所言:离开了对新闻出版的保障,就无其他自由的保障可言,当公众舆论允许自由表达时,其力量是不可抗拒的。

媒体能否享有自由报道的权利,能否获得真实及时的信息进行传播,直接影响到公民基本权益的保障。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在大众媒介环境下,受众知情权的基础是“传者的真实”,而非“受众的真实”。一个连信息都不能有效自由传播的社会,很难说能够实现公民的其他权利。“传者的真实”能够保障,公民才能全面了解国家行为,在此基础上实现宪法赋予的监督权。因此,媒体是公民知情的眼睛、监督的嘴巴。

(二)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自由,媒体自由也不例外

“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正如卢梭所言,自由没有绝对的。自由不是放纵,而是要受到公意的约束和指导。受欲望支配的冲动不是自由,而是一种奴隶状态。媒体自由权同公民基本权利一样,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须符合社会秩序、符合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意识。因此,媒体自由也需行之有度。近年来,由于媒体报道产生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乃至于影响司法机关审判行为的案例不在少数,学界也开始呼唤防止媒体审判、舆论审判影响司法独立。同样,媒体的报道自由也会对侦查的秘密性产生必然冲击,两者对不同权益的考量导致其矛盾的发生难以避免。

总之,媒体自由度恰似侦查公开度,都必然有一定的界限。新闻媒体的自由报道同侦查不公开原则关系,恰似博弈,实现共赢,才是最佳结果。

三、两者之博弈

(一)两者同为法治博弈

法治理念中的博弈,是指在追求法治过程中,在特定条件下遵循特定的博弈规则即制度和规则,各个利害相关人为追求自身收益最大化而进行的同时或先后、一次或多次的行为或策略选择,并因而获得对应收益的过程。侦查机关与新闻媒体两者博弈无疑属于法治博弈的一种形式。

侦查秘密性原则的价值在于客观高效地发现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媒体能够自由报道的目的在于促进媒体行业的正常发展,同时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等。两者的博弈,其实质是在面对不同的权利位阶和价值取向时,如何作出选择,谁要作出一定的退让,谁又应该更占据优先的地位。真正有价值的博弈不只是对抗式竞争,需要协作、妥协,最终达到共赢。侦查秘密性原则同新闻媒体报道自由权之间,同样应该以实现有价值双赢的博弈为终极目标。

(二)新闻媒体与侦查机关的博弈如何实现最优化

媒体与侦查工作的关系密切而敏感,实质上处于对立统一的矛盾状态中。在侦查机关办案的过程中,新闻媒体往往为了占领市场,极力获取最新最有价值的侦查信息,从而满足大众的知情要求,达到提高自身知名度和获取利益的目的。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通过新闻媒体的监督和公开,也有助于提高办案的透明度,获取公众信任。同时,新闻媒体反映案件实时侦破情况,也能集思广益,发动群众力量,从民间获取有效信息,一定程度上还可提高侦查效率,防止犯罪危害性扩大。

我国侦查机关与新闻媒体都在党的领导下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因此两者不会处于根本对立的状态。但是,由于新闻媒体的追逐商业利益与侦查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存在的冲突也不容忽视。侦查信息不当公开将会使尚在逍遥法外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行为的进程了如指掌,侦查工作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同时,在特定类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如绑架勒索案,侦查信息公开容易刺激犯罪分子的报复心理或出现其他过激反应,很可能导致人质的受伤或死亡。此外,媒体有些情况下为了博取公众眼球,满足一些八卦心理,过度描述当事人的私生活或者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个人信息,媒体成为当事人特别是公众人物“名誉的屠宰场”,使当事人或者其他案件相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不当侵害,甚至影响其正常生活。媒体报道中,由于报道者个人素质差异或者立场问题,也有可能对公众思维产生不当引导,从而影响公众的客观判断力,影响侦查机关的权威和信誉,甚至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损害司法独立和公正。由此,媒体与侦查机关的博弈,应当如前文所言,实现合作双赢。

1.侦查机关应在坚持秘密性原则的基础上适度进行信息公开

侦查机关的信息公开,主要涉及的是审前程序的信息。国际上,1994年世界各国的法学家和媒体代表相聚于马德里,形成了《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该规则是在对国际公约中关于司法独立、新闻自由的内容总结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的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具体实施措施。其第1条规定:基本准则并不排斥在司法调查程序阶段对法律秘密的保守。这种情况下,秘密保守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被怀疑和被控告的个人的无罪推定的实现。不能限制任何人了解官方调查结论和调查情况的信息。[2]因此,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于侦查的具体内容可不予公开,但侦查的过程进展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开,使得相关媒体可以对外传播,满足民众的知情权。除此之外,考虑到侦查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权威和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等案件相关人员之权益,侦查工作中,侦查人员以及证人等的个人信息、侦查中所使用的专业技术、侦破方法以及侦查机关并不确定的推测性结论,在不必要的时候,都应遵循侦查秘密性原则。否则,侦查行为和下一阶段的审判行为,都有可能因为过度暴露信息而受到媒体与公众舆论压力,无法保障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我国侦查机关对于侦查信息公开的实践探索随着法治的进步取得了一定成效。如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2010年就推出了警情发言人制度,每周定期发布警情报告,回答群众关心的问题,保障群众对警情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不少地方政府的电子政务公开、检务公开、狱务公开等政策也如火如荼地开展。这些有效的举措,对于一直以来侦查神秘主义形象的破解有着积极的意义。国家机关要从根本上重视媒体自由的价值,重视公民的民主权利,克服古老的官本位思想,侦查秘密性原则才能够实现其正常价值。

2.新闻媒体应当行使有限度的报道自由

从新闻媒体的角度来看,其要求侦查公开透明的同时,也要对自身有所约束,以保障国家行为的正常有序。首先,根本上要进行立法约束,即以立法形式来大体明确侦查报道的范围。当信息公开可能危及社会安全利益或者损害公民基本人权时,或可能严重违背诉讼公正或诉讼效率时,则不应公开。其次,法律应当根据不同层次的信息确定对不同人公开的范围,即将侦查过程中的信息进行等级化处理。比如,对于秘密窃听和录音录像、诱惑性侦查等信息由法律规定必须对犯罪嫌疑人和其辩护律师保密,对嫌疑人身体检查、家庭背景、个人经历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应随意透露给媒体和公众。在侦查过程中,如果案件已经查明主要的证据,侦查机关可以允许记者公开报道案件有关情况,向公众传达案件进展。

立法健全的同时,对于新闻媒体的约束,还极大地依赖新闻媒体的自律。首先,媒体工作者要增强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遵守国家新闻工作纪律。其次,要特别注重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明确配合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正义的职责。再次,新闻媒体工作者应当注重职业道德的培养,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肩负起抨击社会丑恶现象、客观反映事实真相的责任。2011年新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最后,新闻媒体机构和工作人员要加强业务建设,提高传播和沟通艺术,增强媒体的公信力和社会影响力。

3.参照比例性原则衡量两者的利益冲突与平衡

侦查秘密性与新闻媒体报道自由之间的博弈,只有寻求稳定的合作化博弈方案,才能解决当前两者存在诸多冲突的困境,实现多方利益最优化。比例性原则是行政法中约束行政行为的黄金原则,但是在侦查不公开原则与新闻媒体报道自由之间,由于同样体现的是公民权利与国家行为之间的冲突,故也可借鉴。在不同位阶的权利发生矛盾和国家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之间产生冲突时,坚持适当性、必要性和狭义的比例性原则。当新闻媒体对侦查中的案件进行报道时,要参照适当性原则,检查报道是否影响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是否有可能阻碍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如不存在上述问题,就可以当做一般新闻报道。当新闻媒体报道可能影响侦查效率、阻碍刑事追诉,或者会损害当事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权益时,就应当进一步以狭义的比例性原则进行检测。也就是说,要衡量新闻自由同刑事追诉、当事人自身权益之间孰轻孰重,然后决定是否应当允许相应案件信息进行传播报道。当案件通过前两个原则确定允许进行报道时,要再次使用狭义的比例性原则进行检验,要求新闻媒体选择最适当的、对当事人和刑事侦查活动负面影响最小的报道方式,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实现社会监督。由此,才能实现各方利益博弈之后的最优化。[3]

这一比例性原则的贯彻实现,根本方法是将其制度化和法律化。因为有法可依,才能实现依法治国。除此之外,侦查机关和新闻媒体要共同自觉实施,将法治思想贯彻于工作中。否则,再完善详尽的法律,都只能是一纸空文。

侦查机关和新闻媒体的良性互动是构建良好司法秩序、维护社会和谐、促进法治化发展进程的巨大推动力。因此,两者在各自实现自身社会职责与追求时,应贯彻比例性原则,构建侦查机关、新闻媒体与公众三者的和谐关系,实现多方博弈的终极追求。

[1]何家弘.公安学论丛(第三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67-168.

[2]高一飞.国际准则视野下的媒体与司法关系基本范畴[J].东方法学,2010(2).

[3]陈弘昇.侦查不公开与新闻自由冲突之权衡[D].台北:台北市立教育大学社会科教育研究所,2007.

D631.2

A

1673―2391(2013)07―0025―03

2013-04-18 责任编校:边 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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