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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模式和补偿条件决定了大病保险的性质

2013-01-30朱铭来

中国医疗保险 2013年8期
关键词:重特大商业保险大病

文/朱铭来

重特大疾病保障制度的核心职责是要解决少数因“灾难性卫生支出”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问题。从广义上讲,应是一个多层次化解重特大疾病风险的保障体系,医疗救助、基本医疗保险、多种形式的补充保险,以及包含重大疾病的各类商业保险产品,都可以作为重特大疾病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而目前按照国务院六部委文件要求,陆续出台方案并开始进行实践探索的“大病保险”,其保障对象主体界定为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的居民,其融资主体是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部分,这就决定现阶段的大病保险只能是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完善和保障功能的延伸,而不是完全独立的一项新制度。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水平还比较低的情况下,大病保险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补偿;由于其保障效用是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的放大和延伸,因此大病保险仍然要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保基本”原则,即科学界定“灾难性卫生支出”的经济内涵、准确测算大病医疗的费用开支和风险程度,合理确定起付线、报销比例、最高报销金额等,其补偿方式和标准不是“另起炉灶”,更不能“漫天要价”。

未来大病保险制度的发展方向,取决于融资模式是否需要进一步调整,基本医保基金的收支能否长期稳定平衡,城乡居民和城镇职工的大病保障是否能够迅速一体化。但是有一项基本指导思想应该明确:纵观发达国家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经验和教训,全体社会公众的大病医疗费用不可能完全由政府“埋单”,政府的职责还是保基本、保弱势,而对于高消费高收入阶层的特殊医疗服务需求和医疗保障需求则可以更多的转嫁给商业保险,依靠市场力量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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