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28条适用之思考
2012-11-27赵振华杨芳
社会科学 2012年11期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
赵振华 杨芳
摘 要:在《物权法》第28条的适用中,我国有些法院将内容上仅为确认一方当事人协助办理登记、移转不动产物权之债务的判决,视为该条所称的“法律文书”。这种误解不但侵害了权利人的物权,还危害到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在理论上需澄清,只有能够直接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即,只有人民法院的形成判决或仲裁委员会具有形成力的仲裁裁决书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根据我国现行民法规范体系,这样的法律文书依其所涉事项可具体化为几个类型。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
关键词:物权法;物權变动;不动产登记
中图分类号:D91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2)11-0113-09
一、问题之提出:清晰的文义与宽泛解释之下的错误适用
(一)清晰的文义
《物权法》第9条与第23条分别确立了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非经公示(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不生效”的物权变动基本原则,而《物权法》第28条、第29条和第30条构成这一原则的例外。其中,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该条之文义,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待登记于登记簿上,动产物权不待交付,即可发生物权得丧变更的法律效果。这一例外情形的发生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该物权变动的原因非属于法律行为,亦即,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既非当事人的合意,亦非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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